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56號
KSHV,88,上,56,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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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上訴人之女林秀香與被上訴人係舊識及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訂貨資金不足,分
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先後二度開口向林秀香告貸
  新臺幣二十萬元暨四十萬元以供訂貨,然因林秀香無能力貸與上開款項,遂加以
  捥拒,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甫從教職退休,領有一筆退休金,遂哀求林秀香向上
  訴人說情,上訴人念及父女之情,遂允應貸與,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上開
  時日將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號,將四十萬元匯入陳麗美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號,有林秀香、楊秋玉暨匯款回條為證。詎
  訴外人陳麗美吸金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竟將清償責任推諉與陳麗美身上,不僅
  本案如此,尚有數案亦循此一套解方式來卸免借款責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七九號乙○○、陳麗美等人違反銀行法案卷證資料可稽。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香固曾發生金錢借貸關係,然有借有還,且渠二人之間借
  貸關係早已歸於消滅,核與本件系爭借款無干。茲從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之第一
  筆借款二十萬元之係由上訴人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提領匯至被上
  訴人帳號,足可確定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借用,且據訴外人陳麗美證述「她(指
  林秀香)是乙○○的下線,乙○○是我的下線」(載於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自可確定被上訴人「對外吸金,再將所吸收資金交與上線陳麗美
  」,按依安麗直銷之經營模式,訴外人林秀香苟真係被上訴人之下線,林秀香何
  能背離經營模式而逕將資金交付上線之上線?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然過於拂逆事理
  。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林秀香投資予訴外人陳麗美做生意之資金,訴
外人陳麗美附合在後,並證稱「(問:妳的帳號是何人告訴她(指林秀香)的?
)答:她以前就曾匯錢給我,所以她知道我的帳號」(載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林秀香電匯二十萬元入其帳號之存
褶影本為證。然訴外人林秀香證述(略云)「那是八十七年乙○○向我個人借二
十萬元:::」是依常理從存褶帳號,若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之款項,係訴外人
林秀香投資於訴外人陳麗美之資金,林秀香大可逕匯訴外人陳麗美之帳號,委無
必要先入被上訴人之帳號,再由被上訴人提領給訴外人陳麗美。
 ㈣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四十萬元該筆款項,絕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之借款,按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焉會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他人之帳戶」亦
  屬不合事理之抗辯。蓋:匯入被上訴人帳號之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持訴外人陳麗
  美所借為抗辯,非匯入被上訴人帳號之款項,旋即迴轉為「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貸焉會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他人之帳戶」至堪印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旨在
  卸免清償責任,不論是匯入被上訴人帳號之款項,抑係順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匯
  入陳麗美帳號之款項,悉以陳麗美為債務主體,縱使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麗美之
  證言「我知道錢是甲○○匯的,我是透過林秀香請他們投資做生意的」作為護身
  。唯訴外人林秀香堅決否認。準此,訴外人陳麗美證言自屬無稽。再者,訴外人
  林秀香匯入訴外人陳麗美帳號之資金,均係訴外人林秀香自其帳號提領、轉入,
  有存褶影本在卷可以之與系爭之二筆借款相對照,核與本案資金係自上訴人帳號
  提出,其資金來源迥然不同,自可杜絕被上訴人不實之抗辯。
 ㈤上訴人收取伍仟元、陸仟元之利息,固屬事實,將之扭曲為投資之紅利,有欠厚
道,是紅利抑是利息,審酌右述之刑事卷卷證資料記載,個個被害人之指述,足
可發見借貸與投資之利潤分派顯然不同。至於前債未還,利息未到,何以上訴人
  仍貸與四十萬元?一則出於被上訴人之懇求,二則林秀香之央求,親情難拒,三
  則遭被上訴人「一個月內一併還清」之美麗謊言所矇蔽。
 ㈥上訴人於委請友人撰擬刑事詐欺告訴狀時,善心友人不知已有多人提出告訴在先
,為加重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遂分成二人提出告訴。茲從六十萬元之借款事實
,分由上訴人暨上訴人之妻提出,足可映證世所常有之事乃被倒債之人,遭到欠
債之人拒不理會之窘境下,心中不平衡之情緒,欲藉刑事制裁冀達求償之目的,
  上訴人乃世俗之人,善心友人亦出自於一番善意,殊難執此主張該筆款項非向上
  訴人借得。詳言之,被上訴人自認收到該筆二十萬元,訴外人林秀香否認該筆款
  係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陳麗美之資金,訴外人陳麗美承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匯入
  ,姑不論「透過林秀香請他投資做生意的」,是否可信,畢竟該筆款項係來自上
  訴人之提領暨匯出。
㈦由乙○○、陳麗美等人違反銀行法刑事案卷可知被上訴人將其清償責任推給陳麗
美,理由如左:
⒈告訴人白春容指稱「問:為何告乙○○)﹖答:是她邀我投資,因為她和陳麗
美是姊妹,我認為她們是共謀」(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據此
以言,同謀共犯於東窗事發時,互為掩飾不法,勢必所然。
⒉被上訴人自承「(問:白春容是妳的下線)﹖答:是:::獎金都是陳麗美發
給她的:::。(問:有付四十萬本金獎金給白女)﹖答:有付,是我姊姊託
我拿給她的」(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灼見獎金之給予,全然推
給訴外人陳麗美。
⒊告訴人白春容指稱「(問:獎金是何人發給妳的)﹖答:前四十多萬本金獎金
乙○○陸續交給我,今年初才換陳麗美直接給我,付到五月」(載於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衡可確定八十七年初,訴外人陳麗美明知不法斂財,
已屆紙包不住火之地步,本於同謀之拏劃,由其肩挑一切責任,始改由訴人陳
麗美自行給付獎金藉之讓被上訴人遁形。
⒋訴外人陳麗美供稱「白春容乙○○的下線」(載於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互核其之警訊供詞「我的直接下線有晏陽春:::乙○○、陳
秀花等十四人:::我每個月都付他們十四人百分之八左右之利息,由他們各
自去分配給其下線,至於有無抽百分之八內之佣金,我不清楚,但我每個月都
是分配毛利給他們十四人:::。(妳從民國八十二年起至今共吸金多少新台
   幣?)答:依帳冊上計算共計新台幣七億二千七百零五十四萬元,分別:::
乙○○三百五十一萬元」(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至堪
印證被上訴人為獲得每月百分之八之厚利,四處抓錢投入,錢愈多,獲利愈高
,自當不可能放棄中間利潤,退居幫訴外人陳麗美向上訴人告貸之地位,復從
「向乙○○吸金三百五十一萬元」之供述,核與證人林秀香證述「是乙○○
借的,不是陳麗美,而且我也沒有投資,乙○○來借錢時,也沒有說是要投資
,她知道如果是投資的話,我們一定不會借」不謀而合之處,自係「以別人的
錢來賺取高額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於一審供稱「是陳麗美到美國,打電話給我,她開好支票,要我交給
   他們」核與本案抗辯,如出一轍,用訴外人陳麗美之支票作為擋箭牌。
㈧被上訴人於右述刑案一審刑案審理中供稱「(問:妳是否有收下線的錢匯給陳麗
美?)答:沒有,但有個林秀香將錢透過我,匯到陳麗美戶頭」,上開供述洵屬
不實。茲從告訴人白春容指稱「前四十多萬本金獎金是乙○○陸續交給我」暨訴
外人陳麗美供稱「我的直接下線有:::乙○○::::等十四人,我每月都付
給他們十四人百分之八左右之利息」足可確定證人白春容並未證明訴外人林秀香
係訴外人陳麗美之下線或係被上訴人乙○○之下線,而訴外人陳麗美所供稱之「
下線十四人」,上訴人亦未列名其上。
㈨訴外人陳麗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辯護律師提出乙份「
附表一:被告陳麗美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資金流向明細表」其上雖載
記「甲○○匯入四十萬元,租金返還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唯該明細表係出
本案訴訟後,穿鑿附會之杜撰。目的在於幫被上訴人承擔借款人之主體。茲從⑴
全案卷證暨訴外人陳麗美在本案之證述,不曾論及「現返還五萬元」。⑵被上訴
人在刑案供稱「有個林秀香將錢透過我,匯到陳麗美名下」意指林秀香主動投資
。而訴外人陳麗美在本案證述「我知道,錢是甲○○匯的,我是透過林秀香他們
投資做生意」係指林秀香被動受邀,匯款動機截然不同,既是林秀香投資,何以
不記明「林秀香四十萬元」﹖⑶訴外人陳麗美忘了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的新台
幣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十萬元係訴外人陳麗美所借,則何以訴外人陳
麗美把「現金返還五萬元」記憶得如此清晰,但竟將「二十萬元」漏疏﹖很不合
常理。⑷本案訴訟日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日期)被
上訴人提出答辯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宣告判決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判決結果被上訴人獲勝。執是,有跡可循,訴外人陳麗美自會附合被上訴人
民事答辯來撰擬。但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呈庭之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雖然百密卻仍有二失,一失「現金返還五萬」、二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
  借得之二十萬元」。
㈩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上訴人抑係林秀香或係林陳素珍,從訴外人陳麗美前刑事聲
請狀暨證人楊秋玉之證述,足以確定係上訴人。至於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抑係訴外
人陳麗美,從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號暨刑事卷證證人之證述復審核被上訴人
之陳述與訴外人陳麗美之證述,互存矛盾,自可證明係被上訴人。併此述明者乃
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追索不著,心中至感不平,不免油生以刑事追訴之程序,
達成獲償之目的,適逢善心友人以「加重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為架構,遂將提
供私房錢與上訴人之林陳素珍浮出檯面,以之為刑事告訴人,此乃上訴人貸與被
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證人郭家隆證言不實,其證稱「:::甲○○只見過一次,安麗案爆發那天有很
多人,我有看甲○○乙○○:::因那天我在乙○○家,我有聽到他們都在說
以何方式求償:::如借貸,不需要在半夜討論求償:::」。核與事理審度,
  當時聚集在訴外人陳麗美住家之下線「有很多人」其中不乏上訴人之下線,何以
  上訴人不與「很多人」聚集一起抗爭﹖而被上訴人在人潮擁濟,避之惟恐不及之
  情況下,單獨邀請上訴人夫婦、訴外人林秀香等人進入宅第共商。其故何在﹖欲
  以系爭債款與被上訴人無干,顯難成為理由。質言之,被上訴人下線投資人眾多
  ,眾多投資人確知係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向訴外人陳麗美投資,向被上訴人索求,
  自屬名不正,言不順而且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接受,所以才會群集於訴外人陳麗美
  住處。再者,被上訴人係主動以電話二度邀請訴外人林秀香帶領上訴人夫婦前來
  ,苟係投資復與其無干,殊無如此好意之理。復審酌證人白春容證言「你投資乙
  ○○部份有二十幾萬元未收回::::(問:你知林秀香及甲○○有無投資或借
  錢?)答:不知道,那天十點多時,我去有看到:::乙○○打電話給我,她在
  十點多時聯絡我去,只一次,電話中她叫我去她家,有事跟我講,去時才知道發
  生事情」至堪印證受電話告知而能進入被上訴人家中之人,僅限於將錢交給被上
  訴人之人而已,且證人郝家隆根本不在場。尤有言者,證人白春容在場聽聞談話
  內容,猶不知被上訴人所欠款項究係上訴人之「投資」或「貸與」,證人郝家隆
  又何能斷言為「投資」﹖此種證述,充其量僅是「個人意見」不具備證據能力。
併此道破其之不實者乃「有利息,不等於就是投資」。蓋:有借貸之事實,當有
給付利息之義務,是利息抑係紅利﹖證據在於①證人白春容證述「(問:有無回
  收?如何計息?)答:有,我不知道,利息有比銀行高」。②證人陳麗美警訊供
述「我的直接下線有晏陽春:::乙○○、陳秀花等十四人:::我每個月都付
他們十四人百分之八左右之利息,由他們各自去分配給其下線,至於有無抽百分
之八內之佣金,我不清楚,但我每個月都是分配毛利給他們十四人:::」。③
上訴人自承「二十萬元部份有二次,一次是五千元,一次是六千元」而證人陳麗
美自始不曾提出分配與上訴人之紅利遠在上開金額以上之證據。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因訴外人陳麗美以廠商向其訂購大量安麗產品,而
其自有資金不足,乃透過安麗公司原直銷網路,募集資金,陳麗美仿安麗公司獎
金制度發放下限投資者獎金。實際上,該投資並未有實際產品交易,故未有實際
的利潤,因,此發放獎金之資金,便是以後投資進入之資金,作為先前投資者之
獎金,發放予先前投資人,因該投資並未有實際收益,至八十七年間訴外人陳麗
美因無資金再發放獎金與下線投資人,才暴發該刑事案件。本件上訴人甲○○
訴外人林秀香,緣自八十五年起,便參與該投資,其情節與其他上百名受害人完
全相同,上訴人甲○○隱藏向陳麗美投資之事實,本即擔心陳麗美之債權人太多
  ,債權恐會落空,故偽以借款之名,意圖向尚有財產之被上訴人乙○○請求,以
  完全滿足其債權。
事實上,上訴人甲○○等人,應與其他投資受害者相同立場,即刑事案件被上訴
乙○○果有共同參與吸金犯行,自應負刑事責任,其所有財產亦應由所有受害
者共同受償,始為公平,若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乙○○亦屬受害者(乙○○
自以有資金投資陳麗美三百五十萬元)獲無罪判決,自不容其他投資受害者以其
他虛偽事實,另向其追償,如此方為適法,合先陳明。
㈡因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秀香意圖隱藏事實,偽以借貸之虛偽事實向被上訴人
請求,致其間陳述有如下矛盾不符之處:
⒈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她(乙○○)與我女兒是同學關係,常以電話向
我借錢...」(詳原審⒓⒉言詞辯論筆錄)。林秀香於原審附合證稱:「
...由我父親匯錢,她(乙○○)直接與我父親連絡...」(同上筆錄)
。即原審上訴人甲○○及林秀香均陳稱係被上訴人乙○○直接與上訴人甲○○
連絡借款事宜。惟自 鈞院調查時,上訴人甲○○與證人林秀香均改口陳稱,
借款時被上訴人均係透過證人林秀香連絡,與其二人在原審之陳述,已有不符

⒉另證人林秀香為避免,實際參與投資,經 鈞院發覺,且為恐金錢均逕匯陳麗
   美之事實無法說明(甲○○、林秀香多筆投資中僅有一筆投資款係由被上訴人
   乙○○轉交),故於證人陳麗美出庭前,均稱不認識陳麗美,不知陳麗美帳戶
   ,惟:
⑴鈞院訊問證人陳麗美,其帳號是何人告訴林秀香﹖陳麗美陳稱:「她(林秀
香)以前就曾匯錢給我過,所以她(林秀香)知道我的帳號」(詳 鈞院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秀香當時仍堅稱:「不實在,我沒
有滙錢給她(陳麗美)是乙○○第二次借錢時(指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告訴
我她姐姐的帳號,我們才知道」(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惟嗣證人陳麗美提
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林秀香匯款予陳麗美之存摺記錄。即得證明證人
林秀香在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才知道陳麗美帳號乙節,根本是在說謊。
⑵且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行辯論程序時,審判長再次確認,訊問林秀香
:「除了這二筆金額之外,你有無與被上訴人(乙○○)金錢往來﹖」林秀
香答:「我有借給被上訴人一筆十五萬元」惟林秀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準
備書陳稱「那是八十七年乙○○向我借二十萬元。」證人林秀香陳述與被上
訴人乙○○之金錢往來,已相互有所不符。嗣陳麗美之存摺提出後,林秀香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復又改口陳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電匯給陳麗美)是開口向我借錢,並要求我匯款到陳麗美帳戶」「在八十
五年間乙○○借錢不只有這筆」。證人林秀香之前證證言隱匿與陳麗美(或
乙○○)多次金錢往來事實無非係擔心與陳麗美金錢往來頻繁,投資之事實
為 鈞院發現。
⑶且證人林秀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爸爸說好,
我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告訴陳麗美的帳號,我問她為何匯到陳
麗美帳戶,她說陳麗美是她姐姐,匯陳麗美帳戶也是一樣。」證人林秀香當
時證言係對乙○○借款,為何要匯款陳麗美,此反常的事實,其當時覺得有
異,故特別提出質疑。何以嗣後林秀香證言復稱:「乙○○每次都說要訂不
夠錢向我借,要我將錢匯到陳麗美帳戶」「在八十五年間乙○○借錢不只有
這筆」(均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林秀香之後證言,反
足證明林秀香早已多次匯款予陳麗美,且林秀香說詞均是因乙○○向其借款
而匯款,是依林秀香之後證言,乙○○借款既均要求其匯到陳麗美帳戶,且
次數不在少數,則最後一筆,即前述甲○○該筆四十萬元匯款,林秀香何須
再質疑為何要匯入陳麗美帳戶(此匯款模式,依林秀香之後證言,次數不少
,已為常態,何須質疑﹖)
⑷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林秀香證稱:「還錢都是我去乙○○家拿的,..
,之前借的,有的是拿現金還我,有的是開陳麗美的票給我,...」(詳
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試問:若每次款項均是借款,則還款之時,應係被上訴
乙○○登門還款道謝才是,更何況據林秀香稱,是又不收取乙○○利息,
乙○○應更加應感激,焉有每次還款,均再勞駕林秀香至乙○○家中收取。
此節顯與常情不合。事實上,陳麗美的投資奬金發放,因人數眾多,陳麗美
    通常將奬金或本金,交由安麗會員,由其代轉。本件,因林秀香原係乙○○
    下線,故陳麗美將發放予林秀香之支票或現金交乙○○代轉,林秀香始至乙
    ○○處領取。此情節(代陳麗美轉發放奬金部份),包括訴外人黃連真、李
    美玉、黃美麗...等其他陳麗美之安麗下線會員均是如此。
㈢另從本件之刑事案卷亦足證明本件甲○○匯款,甚至包括林秀香部份,均是投
資陳麗美之款項。按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助理所整理陳麗美違反銀行安
部分受害人金額明細表中,其投資受害者匯入款項,除逕匯入陳麗美帳戶外,
   亦有匯入安麗網路上線會員由上線經手代轉者,本件林秀香、甲○○,本即參
   加陳麗美之投資,故其匯款均逕匯入陳麗美帳戶,僅有一次因陳麗美不在高雄
   未能連絡(因投資陳麗美人數多,匯款前應先與陳麗美確認後始匯款),故匯
   入乙○○帳戶,由乙○○代轉,此情形與其他投資受害人並無不同。且陳麗美
   發放奬金紅利,多以現金或其個人支票支應,此部份無具體憑證(支票亦難追
   查),故全賴受害者之誠實據報。事實上,上訴人甲○○手上有陳麗美違法情
   事被發覺後,陳麗美開立予上訴人債權證明之支票,僅上訴人甲○○不願提出
   而已。
㈣本件上訴人甲○○一再陳稱系爭二筆款項係屬借款,惟若係借款怎有不要求被
上訴人乙○○出具借據或簽發本票以為憑證﹖怎會沒有約定利息﹖何時還款﹖
而本件 鈞院審理時,證人白春容亦出庭證稱,林秀香先前亦有投資訴外人陳
麗美之「吸金案」,證人黃美翠亦證稱,其向被上訴人乙○○領取陳麗美轉交
之奬金紅利時,亦看見到其中有林秀香投資應得之奬金紅利,且證人黃美翠
曾一同與林秀香討論彼此投資收取紅利之多寡,而陳麗美吸金案爆發後,甲○
○、林秀香二次到被上訴人乙○○家中商討如何取回投資款亦有證人郝家隆證
述綦詳(若甲○○、林秀香二人非參與陳麗美之投資案,於陳麗美吸金案爆發
後,何以半夜二次趕到被上訴人乙○○家中,瞭解該案情﹖)。因此,本件系
爭二筆款項,確係上訴人甲○○透過其女兒林秀香投資訴外人陳麗美之投資款
,上訴人因受陳麗美欺騙,心有不甘,為取回投資款始扭曲事實向尚有財產之
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郝家隆、白春容黃美翠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林秀香、楊秋玉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郝家
隆、白春容、陳麗美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四七九號陳麗美、乙○○等違反銀行法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從事
  安麗直銷業,欲買直銷貨一批須資金為由,經由上訴人之女林秀香向上訴人借款
  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嗣並約定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上開款
  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二十萬元部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四十萬元部分
  匯入訴外人陳麗美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中,惟
  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曾打電話給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女林秀香借上開款,上開款
項中二十萬元部分因匯入伊之帳戶,惟係上訴人欲匯予訴外人陳麗美,因一時未
連絡上,乃先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提領交付陳麗美,另
四十萬元部分則係上訴人直接匯入訴外人陳麗美帳戶,與伊無關。上開款項實係
  上訴人投資陳麗美之安麗直銷業之投資款,林秀香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
  一,且有諸多矛盾,故其二人之供述,並不可採。林秀香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述
  有諸多矛盾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從事安麗公司直銷業,欲買直銷貨一批,須資金
為由,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由上訴人之女林秀香
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二十萬元部分
匯入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四十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陳麗美在第一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二份為證,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匯二十萬至渠之帳戶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
日匯四十萬元至上開陳麗美之帳戶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秀香證述
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前詞為辯,惟查:
㈠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就本件款項中四十萬元部分以其自身之名義,就二十
  萬元部分以其妻林陳素珍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時,即
  均指稱透過其之女兒林秀香向渠等借款,此有告訴狀影本二紙在卷可憑,且依原
  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筆錄所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秀香證稱「最先是她找我要
  向我借錢,說要訂貨,我因沒錢,向我父親說,被告直接將帳號給我父親,由我
  父親匯錢,她直接與我父親聯絡,她把帳號抄給我,由我轉給我父親,我有向她
  說我沒錢,我父親有」等語,同次筆錄所載上訴人雖稱「她(指乙○○)與我女
  兒是同學關係,常以電話向我借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二次向我借款...」,惟依同次筆錄,上訴人亦稱「(帳號是何人告訴
  你的﹖)是我女兒拿給我的,我與被告及陳麗美未直接接觸過,完全不認識,只
  知道是我女兒之同學」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由此已可見上訴人於原
  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筆錄所載之「常以電話向我借錢:::」乃係意思表達不
  精確所致,林秀香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詳細證稱「她(指被上訴人)之前是先借二
  十萬元,她打電話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她叫我問看看我父親願不願意借她,
  如果問完後再打電話給她,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說好,我又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說我爸爸願意借她,她就把她的帳號告訴我,我再打電話告訴我爸爸,
  借四十萬元時,亦是她打電話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錢,她叫我問我爸爸願不願意
  借,如果問完後,再打電話給她,她好像很急,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本
  來不要借,他說以前的未還,我說被上訴人這次只要借二十幾天,我爸爸才說好
  ,我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告訴陳麗美的帳號:::」,足見本件款
  項係被上訴人乙○○打電話向上訴人之女林秀香要求,林秀香因故予以拒絕而轉
  而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接受後,林秀香才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美之帳
  號告訴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自行寄款項。至林秀香雖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把
  帳號抄給伊,由伊轉給上訴人云云,惟查,其等如何以電話聯絡各情,業據林秀
  香證述如上,且依此供述,被上訴人係透過林秀香而取得本件款項已明,林秀香
  此部分供述,顯係供述之不精確所致。
 ㈡本件款項二十萬元部分,雖曾以上訴人之妻林陳素珍名義提出告訴,另依上訴人
及證人林秀香之供述,可知該二十萬元係上訴人之妻林陳秀珍所有,該筆款項既
  均由上訴人所滙寄,則上訴人主張對外之權義關係屬於伊,以前二十萬元部分以
  林陳素珍名義提出告訴,係因撰寫刑事告訴狀者表示多人告訴比較容易成立罪名
  ,故以林陳素珍名義提出告訴云云,尚堪採取。
 ㈢據訴外人陳麗美於刑事部分警訊時供稱「我的直接下線有晏陽春:::乙○○
粘秀花等十四人:::,我每個月都付他們十四人百分之八左右之利息,由他們
各自去分配給其下線,至於有無抽(百分之八內之)佣金,我不清楚」「(你從
民國八十二年起至今共吸金多少新台幣)﹖依帳冊上計算共計新台幣七億二千七
百零五十四萬元,分別為晏陽春::::乙○○叁佰伍拾壹萬元,粘秀花::元
」等語,依上開陳麗美之供述,可見乙○○是陳麗美之下線,林秀香並非陳麗美
之下線,而係乙○○吸金後轉投資陳麗美。此亦可見本件款項係存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而非上訴人與陳麗美間,陳麗美於本院所為證言,尚難採取。
 ㈣復依常理,該二十萬元部分若係林秀香與陳麗美聯繫,則依常理,上訴人即可直
  接滙入陳麗美帳戶,毋庸再由被上訴人轉交。
 ㈤證人郝家隆雖證稱,伊有投資陳麗美等語,證人白春容證稱,伊有投資乙○○
十萬,尚有二十餘萬元未收回,投資陳麗美二百萬元等語,惟查,依其等之證言
,並不能推翻上述認定本件款項之權義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據。證人黃美翠
證稱,伊有投資陳麗美四筆等語,惟依其證言其投資陳麗美之款項均陳麗美向其
提的,故亦不能以黃美翠之證言即認本件款項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㈥依上述陳麗美於警訊中之供述,陳麗美係付其下線百分之八左右利息,由下線再
各自分配給其下線,至於有無抽傭金陳麗美並不清楚。復據證人林秀香證稱,「
乙○○每次都說要訂貨不夠錢向我借,要我將錢匯到陳麗美帳戶」「在八十五年
乙○○借錢不是有這筆」,「還錢都是我去乙○○家拿的,借錢與還錢都是乙
  ○○和我接洽的,之前借的,有的是拿現金還我,有時是開陳麗美的票要給我,
  我上次說八十七年乙○○向我個人借二十萬元是錯誤的,我回去查存款簿是借三
  十五萬元而不是二十萬元,她向我借一個星期,還我現金二十萬元,及陳麗美的
  票十五萬元,她借時也是說要訂貨錢不夠,借時沒有說利息,還錢時也沒有付利
  息等語,復依林秀香所證,其雖參加安麗為會員,惟係為購物便宜而加入,嗣後
  未再購物即終止會員關係,是尚難以其為會員即認為投資關係。復依吸金案中,
  以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者有之,以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者有之,又,在借貸
  關係,未約定利息而由借款人依財務狀況任意給付者事所恒有,尚難以上訴人就
  二十萬元部分有收到一次五千元,一次六千元,即認上訴人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
  非基於借款之意思交付本件款項,證人黃美翠證稱林秀香係投資之意思云云尚難
  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款項之權義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且其權義關係為借
  款關係而非合夥投資之關係堪以認定。
五、復據證人林秀香證稱,第二次借款時有說連同第一次所借延至七月底,後來又讓
  其延了二十天,應該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要還等語,是本件清償期為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日,從而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其所請,至超過部分,原
  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能上訴,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審究
  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HF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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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