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乙○○
兼 右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債信發生不良之徵兆時,向上訴人佯稱其現金
已投入興建廠房,進口牛油押匯需資金週轉,待進口後即可支付貨款,致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供貨並延後付款時間,惟被上訴人等之小山公司自八十六
年二月以後,並無購買牛油押匯之情形,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之當日猶向上訴人取油,於支票跳票後,即於是
日將小山公司廠內庫存之油品搬至正義食品公司及其女婿吳久銘處,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另請求訊問證人徐振達及函台東農會查該農會向
小山公司購買油品之項目、單價及付款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因二年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並無詐
欺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另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明信片函影本一
紙;並請求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卷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
司執照。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夫妻與子即被上訴人乙○○共同經
營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山公司),從事油品加工業,明知已無支付能
力,竟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止,向上訴人詐購油品,共積欠貨款一百七
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其中部分貨款以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之三紙支票為清
償,詎屆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貨款或賠償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購貨係以小山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均非買受人,且
小山公司係經營不善始未付貨款,非向上訴人詐騙貨物;上訴人之買賣及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小山公司,由被上訴人丙○○、丁○○○於八
十六年四至六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油品,共積欠一百七十二萬四百九十八元,而以
由被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三紙清償部分貨款,支票不獲兌現之情,已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影本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買受人究為小山公司或被上訴人三人個人?㈡被上訴人是
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㈢買賣價金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茲分述
如後。
六、買受人為何人?
㈠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小山公司,從事油品加工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買賣油品為
該公司營業事項,被上訴人丁○○○為該小山公司負責人之情,有小山公司經濟
部執照一件附卷,況且被上訴人丙○○與丁○○○向上訴人購貨時,是由小山公
司會計告以上訴人,乙○○簽發之支票抵付款沒問題之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陳
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若非小山公司購買,自無
由小山公司會計告知貨款給付作業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丙○○及丁○○○係代表
小山公司,以小山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本件之油品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丙○○及丁○○○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油品,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之清償貨款之支票雖係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發,惟上開支票係被上
訴人丙○○、丁○○○夫妻所交付,被上訴人乙○○本人未向上訴人購買之情,
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油品
之買賣與被上訴人乙○○無關。
㈢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僅有訴外人吳久銘簽收,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油品係被上訴人
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買受。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買受油品,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油品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已無資力,仍詐騙上訴人之油品,有詐欺侵
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真,但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詐騙其貨物之情,已
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
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聲
請狀可按,已逾二年期間,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依前揭法條說明,應為可採。上訴人於本院陳
述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並未承認有侵權行為之債務,僅承認帳目(本院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既無承認侵權行為債務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殊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對本
判決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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