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10年度,5號
NTDA,110,延收,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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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SITO  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SITO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 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 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 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第2 項 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但無前揭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且受收容人所持護



照,業已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而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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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