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游月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 一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因相對人現設籍 於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埔里鎮戶 政事務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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