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58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新臺幣800元
,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明芳向債權人借款99,9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
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330元;若有逾
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
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
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
86,58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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