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庚○○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己○○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簽名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並未有「連帶債務人」之
記載,上訴人甲○○係以自己擔任借款人之意思,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上訴
人甲○○並未明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債務人」字樣及在連帶債務人欄下之簽名,係被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於上訴人甲○○對保並簽名、蓋章後,再私自填寫加蓋,上訴人不知
情亦不同意。此有該系爭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上連帶債務人之字樣係以橡皮圖章另
行加蓋,且該加蓋之「連帶債務人」字樣後又無上訴人甲○○簽名或蓋章,與一
般習慣不同。復觀之系爭借據上僅有上訴人甲○○之印鑑,而無上訴人親自之簽
名,若被上訴人所述借據上之「連帶債務人」字樣是上訴人甲○○在簽名前就蓋
好云云,被上訴人為何僅要求庚○○於借據之借款人欄下親自簽名並蓋章,卻未
同時要求上訴人甲○○在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下簽名之理。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係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訂立,而上訴人庚○○
向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上訴人簽訂系爭上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時間係在系爭借貸八個多月前,足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借款無
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簽立借據取得借款新台幣叁
佰伍拾萬元正,嗣後上訴人等為享用較為優惠之儲蓄放款利率(利率由年利率9.
4%調降為8.8%)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來被上訴人銀行簽立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新
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正,縱觀借據及系爭借據係屬同一筆債務,而上訴人甲○○均
於此二張借據上連帶債務人字樣下簽名蓋章。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上訴人等來銀行辦理貸款取得八十
四年三月十日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述借據與系爭
借據屬同一債務,且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上訴人所述該契約書與系爭借
據無關,且上訴人甲○○亦於該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蓋印與系爭借據同一之印章
,足徵上訴人甲○○知情就系爭借據係擔任連帶債務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上訴人甲
○○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惟辯稱簽名時係以共同借款
人之名義為之,並未見系爭借據上有連帶債務人之字樣云云。
二、上訴人甲○○稱本件定型化之契約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有利消費者之解
釋,惟該法係指契約約定之條款其文義不明之情形而言,本件之爭執係上訴人甲
○○究係以連帶債務人名義簽名或以共同借款人名義簽名,係事實認定之問題,
與約定之契約條款文義不明尚有不同,難謂有該法之適用。
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職員賴淑津於原審證稱「(連帶債務人)
是(被告甲○○)在簽名前就蓋好」等語,在本院復證稱系爭借據上甲○○簽名
蓋章前,連帶債務人等字已蓋好,是延用舊案(指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額借款)
,係借新(指系爭借款)還舊,至於文件(如借據)有刪除部分才有請當事人在
上面簽名蓋章,另有牽涉到如借據第四項利率之加註部分也才有請當事人蓋章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上訴人甲○○在系爭借據連帶債務人欄
下之簽名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並不否認,又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其印
文為真正復不爭執。另上訴人庚○○於借據上簽名蓋章為借款人亦不否認(均見
原審及本院各筆錄),上訴人亦直承系爭借款係借來償還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同額
之借款,即借新還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復觀之上訴
人庚○○於本件借款所設定抵押權其約定書上亦載為連帶債務人甲○○,堪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係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在該借據上簽名,而非以
連帶債務人名義簽名云云,即無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
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即
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