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鄭吉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吉淵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1823010048
48994,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累計54,493元正未給付,
其中48,804元為消費款;4,490元為利息;1,199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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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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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吉淵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48804 │ │2月2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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