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洪丞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701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丞彥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邀同債務人張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300,000元整,動用期限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
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年7月1日
,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1.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延遲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洪丞彥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即未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3,701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
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張
文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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