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337號
KSHV,88,上,337,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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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允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 ㈠有關加班費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 本件漏油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惟恐油污擴散致污染益形嚴重,引起公共危險, 乃緊急調派大量所屬人員參與搶修油管及油污清除、處理工作,雖上訴人曾將 搶修或清除油污之部分工作發包他人施作,但仍須上訴人所屬人員在旁協助處 理,使油污處理工作得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已將處理工作外 包他人施作,上訴人所屬人員即無須在場加班,原審顯然不瞭解此一工作之特 殊性及時效性。而據証人胡寶相供述:「因油污處理,必須在短時間內投入大 批人力,將油污處理掉,以免擴大損害」,証人李嘉惟亦稱:「因為這污油流 入典寶溪,如不趕快處理,會破壞生態,所以要加班處理。」,足証上開加班 費確是為避免本件漏油事故污染擴大及損害增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據証人 黃里全、劉來貴、陳正陞張凱南於原審之証詞及証人胡寶相、李嘉惟在鈞院 之陳述,均足以証明參與本件搶修工作的人員確實在正常上班時間外加班及上 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加班費。
㈡有關差旅費(即膳什費)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之「膳什費」即差旅費,係上訴人所屬人員因公出差時,依上訴人 公司所定國內差旅費報支辦法規定所請領之差旅費,並非「膳食費」。而因本 件漏油事故,受污染地區有楠梓區、橋頭鄉、梓官鄉…等,上訴人所屬人員為 從事搶修油管及清理油污等工作時,於工作時間即須離開平日工作地點,前往



受污染地區工作,而依上訴人公司所訂之「國內差旅費報支辦法」之規定,上 訴人即須支付差旅費,且據証人李嘉惟証稱:上開差旅費係因工作人員前往事 故處理現場工作需要而上訴人依規定必須支付。自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㈢有關車輛修理費八萬九千一百元部分:
本件漏油事故發生後,污油沿著河川擴散,上訴人為避免河川中之污油繼續擴 散致流入大海而污染海洋,造成更嚴重的環境污染,乃緊急調派可以抽取油料 之設備,而當時上訴人公司可以至事故現場抽油的設備僅有油罐車,上訴人乃 自橋頭油庫調派三部油罐車前往現場,但油罐車因抽取河川中污油為雜物阻塞 而損壞,二部僅泵浦之葉片損壞、一部則是總成毀損,上訴人乃向特約廠商展 誌有限公司購買二套葉片及一組總成,再交由特約修理廠商延林汽車修配廠修 理,上開情事有証人潘新福蔡富三及蔣德和之証詞可資佐証,足見上開修理 費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㈣有關飲料、點心、水果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冬季,但氣候炎熱異常,而參與搶修及清理工作之人員, 為使本件事故能迅速處理完畢,減少損害,乃日以繼夜地趕工,工作時間極長 ,體力及水份的消耗極大,上訴人乃須購買大量的礦泉水、水果、點心,以補 充工作人員之水份及體力,上開情事有証人胡寶相之証詞可稽,由於工作人員 之水份及體力得到適當之補充,使得本件事故能在短時間內處理完畢,減少污 染損害之擴大,故上開費用之支出實有其必要性。 ㈤有關車用燃料費用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為求能迅速進行搶修及清除工作,避免污染擴大、損 害增加,乃調派大量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工作,因工作所需,必須動用多輛公務 車及工程車,而該些車輛需有燃料方能前往現場,由於車輛種類不同,所需燃 料就有汽油及柴油之別,而上訴人提出之自成用品領用單之油料均是用於本件 事故,此一情事,有証人李嘉惟之証詞可稽,則上訴人支出此項費用亦屬防止 本件事故損害擴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責賠償。 ㈥有關雨衣費六千元、照相費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文具費二千二百三十元部分: 由於污油流入典寶溪中,工作人員必須站在河中撈取污油,為避免污油沾染身 上衣物,造成更多損害,即須穿上雨衣,事後雨衣因沾滿污油均須以特殊垃圾 處理,無法回收再行利用。而為記錄本件事故造成之污染及損害情形,與搶修 、處理工作狀況,上訴人乃將上開情況拍照留存以作為求償之証據資料,支出 之照相費包含底片及沖洗費用。此外,因污染地區居民之抗爭,阻撓搶修及油 污處理工作之進行,上訴人為求上開工作能順利進行,以免污染日益擴大、嚴 重,不得不多次召開協調會與民眾協商,協調會上必須使用之文具包括原子筆 、信封、公文夾、紙張…等物,會後即被與會人員帶走,無法回收利用,而就 上開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有証人胡寶相之証詞可資佐証,故上開費用既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㈦有關便當、協調餐費等八萬三千零三十七元部分: 由於本件事故處理現場多為郊外,附近又無餐飲店可供工作人員用餐,上訴人



為使渠等儘速補充體力、繼續工作以便能早日將污染清除完畢,乃須提供便當 供渠等食用,使得本件事故處理工作迅速完成,損害不致擴大;又因事故附近 居民不斷抗爭,阻撓搶修、處理工作的進行,上訴人為避免居民的抗爭阻礙本 件處理工作致污染擴大、損害增加,不得不多次召開協調會,有時為使協調進 行順利,若值用餐時間,上訴人又必須提供餐點,以免與會代表不滿致無法順 利達成協議,影響處理工作之進行,而就上開情事有証人胡寶相及謝素滿之証 詞可稽,則此項費用實係為防止損害擴大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實應負 責賠償。
㈧有關高速公路通行費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
本件漏油事故所在之高嘉燃料油管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台南營業處(現改制為嘉 南營業處)負責管理,而該營業處參與本件搶修及處理工作的人員,為節省時 間、爭取時效,儘速到達現場從事處理工作,以免損害擴大,即須行駛高速公 路,而自台南至現場須經過岡山收費站,繳交高速公路通行費,上訴人共支出 通行費一千一百六十元,上開情事有証人李嘉惟及謝素滿之証詞足資佐証,而 該項費用雖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惟該項費用卻是處理本件事故、 防止損害擴大所須支出,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㈨有關搶修工程合約印花費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 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 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証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 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查,上訴人曾將本件 事故之修補油管工程委由他人承作,工程費用為一百一十八萬元,雙方訂有承 攬契約,各執一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雙方須各自貼印花稅票一千一百八十 元,而有關此項費用之支出,有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王順全之証詞可稽。雖此項 費用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然而,卻是處理本件事故所須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均係處理本件事故、防止損害發生 或擴大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不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實有違 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工程合約書一件、「國內差旅費 報支辦法」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李嘉惟、胡寶相、蔡富三、蔣德和、潘 新福、謝素滿王順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被上訴人願予賠償,不提上訴。
㈡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支出,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請求金額太多。




㈢上訴人未先知會被上訴人即自行發包由他公司搶救,程序上亦有不合。 ㈣上訴人搶救漏油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現場,得知上訴人行政作業程 序緩慢,延誤搶救時機,致損害擴大。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之第三十三期重劃區工 程,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發現該工程中第三工區內有上訴人埋設之油管,乃提出 油管線圖以供參考,並約定另擇期會勘,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派員赴現場指導 試挖探測管路位置,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 該工區○○○○○路南下三五四‧一公里附近車道路肩護坡旁施設圍籬工程,擬 施設混凝土支柱時,既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前往探測管路位置,亦疏未注意依工程 習慣在油管附近施工應先以人工挖掘以防挖破油管,竟以怪手裝置挖洞機鑽鑿地 面,而鑽破上訴人所有之十四吋燃料油管,致洩漏油料六十四公秉,並沿排水溝 流入典寶溪,流經高雄縣梓官鄉、橋頭鄉,污染沿岸之作物、蔬菜、家畜、雞隻 及排水儲水設施等,上訴人為搶救及清理漏油,共花費①工作人員加班費一百零 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②工作人員差旅費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③現場蒐証照 相費五千一百九十八元,④搶救之車輛修理費八萬九千一百元,⑤工作人員之飲 料、點心、水果費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算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 六元,上訴後已予減縮),⑥搶救之車輛燃料費(汽油、柴油)二萬四千六百四 十七元,⑦與居民協調時之文具費二千二百三十元,⑧工作人員所穿之雨衣費六 千元,⑨工作人員之便當費及與居民協調時之餐費八萬三千零三十七元,⑩與廠 商所訂搶修工程合約之印花費一千一百八十元,搶救車輛行使高速公路之通行 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九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搶修工程、勞務人員之工資一百四十 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②發包修補油管費用一百十八萬元,③油管檢驗費用二千 一百一十元,④吸油綿、油污處理粉等費用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⑤撈取 及處理油污之用具費用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⑥污染雞場、農作物等補償費十 九萬零四百八十元,⑦台糖代辦僱工費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⑧油料損失費三 十萬零九十六元,⑨油污垃圾處理費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四百七十四 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後,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辯論時表示願予賠償,不提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併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高雄市政府連帶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結果賠償上訴人,不提上訴。關於上訴人 上訴部分,上訴人雖有該部分之支出,但上訴人請求金額太多。又上訴人未先知 會被上訴人即自行發包由他公司搶救,程序上亦有不合。且上訴人搶救漏油期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在現場,上訴人行政作業程序緩慢,延誤搶救時機,致 損害擴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於上開時地擬施



設混凝土支柱時,未先以人工挖掘,逕以怪手裝置挖洞機鑽鑿地面,而鑽破上訴 人所有之十四吋燃料油管,致造成燃料油洩漏六十四公秉,並沿排水溝流入典寶 溪,流經高雄縣梓官鄉、橋頭鄉,污染沿岸之作物、蔬菜、家畜、雞隻及排水儲 水設施等,上訴人已搶救及清理漏油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勘 紀錄、高嘉油管破損漏油搶修處理小組工作日報表、工程承攬書、高嘉燃料油管 遭外界施工破損漏油緊急處理小組人力、機具及油料回收統計表、油管線圖、油 管埋設位置說明圖各一份、照片十六幀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已知施工處埋有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設置之油管 ,且可預知該油管埋設位置將因歷經二十年地形之改變而與原油管線圖不符,兩 造並因此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協議將定期會勘,詎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會勘協議 ,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勘,於施工時復未先以人工挖掘,逕以怪手裝置挖洞機鑽 鑿地面,致鑽破上訴人所有油管,造成燃料油洩漏,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構成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油料外洩 ,污染環境,造成民眾損失極鉅,且隨時有起火燃燒之緊急危險,上訴人為防止 公共危險及損害之擴大,因而主動積極清除油污、回收油料及賠償受污染民眾之 損害,顯係依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且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清除油污、回收油料及賠償受污染民眾損失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除 油污、回收油料及賠償民眾損害之利益,爰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四百七十四 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 於本院辯論時表示願予賠償,不提上訴,足見關於被上訴人鑽破上訴人之油管, 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搶救漏油污染之 行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並獲有免予支出損害之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堪予認定。
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上訴部分之損害,該部分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無因管理行為中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 利等問題,經查:
㈠關於加班費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搶救及清理漏油期間,其公司從事該工作之人員確實在正常上班時間 外加班工作,上訴人並確已支付上開加班費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考勤月 報表四十六張及其內部簽陳二件為証,並經証人黃里全、劉來貴、陳正陞、張凱 南於原審及証人胡寶相、李嘉惟於本院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出該費 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按被上訴人鑽破上訴人之油管,造成燃料油洩 漏六十四公秉,並沿排水溝流入典寶溪,嚴重污染環境,損害附近民眾之財產, 且極易起火引起公共危險,上訴人公司從事搶救工作之人員在正常上班時間外加 班工作,自有其必要性,其承辦人員即証人胡寶相、李嘉惟於本院証稱為在短時 間內將油污處理掉,避免擴大損害,工作人員有加班之必要等語,堪予採信。足 見上訴人支付加班費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係屬搶救及清理漏油所必要之 費用。
㈡關於差旅費(即膳什費)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搶救及清理漏油期間,其公司從事該工作之人員須出差至上開事故地 點工作,上訴人並確已依其公司所訂之「國內差旅費報支辦法」之規定,支付差 旅費共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予工作人員之事實,業据上訴人提出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明細表、支出証明單、出差膳什費報支表等共六十二張為証,並經其承辦 人員即証人李嘉惟到庭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亦不 爭執,堪予採信。按上開事故地點,既非工作人員平日上班之地點,則上訴人支 付差旅費予其工作人員,乃屬搶救及清理漏油所必要之花費,堪予認定。 ㈢關於車輛修理費八萬九千一百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搶救及清理漏油期間,曾調派三部油罐車前往上開事故現場抽取漏油 ,而油罐車抽取河川中污油時,為雜物阻塞而損壞,其中二部油罐車之泵浦葉片 損壞、一部總成毀損,上訴人乃向展誌有限公司購買二套葉片及一組總成,再交 由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費八萬九千一百元等情,業經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即証人潘新福,及展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富三、延林汽車修配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蔣德和証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四張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按上訴人為搶救及清理漏油, 而以油罐車抽取河川中污油,乃屬必要之行為,於油罐車因抽油受損壞後予以修 復,亦屬搶救及清理漏油所必要之花費,堪予認定。 ㈣關於飲料、點心、水果費用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搶救及清理漏油期間,曾購買飲料、水果、點心,以補充工作人員之 水份及體力,共花費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据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据等 二十四張為証,並經其承辦人員即証人胡寶相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 出該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按搶救及清理漏油,係屬非常艱辛及危 險之工作,工作人員之體力及水份的消耗極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為使工作 持續進行,避免擴大損害,對工作人員有補充水份及食物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所 花之上開費用,亦屬搶救及清理漏油之必要費用,均堪予認定。 ㈤關於車用燃料費用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搶救及清理漏油期間,曾調派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工作,而動用多輛公 務車及工程車,該些車輛共花費燃料費(汽油、柴油)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之 事實,業据其提出自用成品領用單三十二張為証,並經証人李嘉惟到庭証述屬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按上訴人動用 其公務車及工程車,乃搶救及清理漏油必要之行為,該車輛所使用之燃料費,自 屬必要之費用,堪予認定。
㈥關於雨衣費六千元、照相費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文具費二千二百三十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由於污油流入典寶溪中,工作人員必須站在河中撈取污油,為避免污 油沾染身上衣物,造成更多損害,即須穿上雨衣,購買雨衣費共六千元,事後雨 衣因沾滿污油均須以特殊垃圾處理,無法回收再行利用。另為記錄本件事故造成 之污染、損害情形,與搶修、處理工作狀況,上訴人乃將上開情況拍照留存以作 為求償之証據資料,支出之照相費包含底片及沖洗費用共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又 因受污染地區居民之抗爭,阻撓搶修及油污處理工作之進行,上訴人為求上開工 作能順利進行,以免污染日益擴大、嚴重,乃多次召開協調會與民眾協商,協調



會上必須使用之文具包括原子筆、信封、公文夾、紙張…等物,該文具共花費二 千二百三十元,會後即被與會人員帶走,無法回收利用等情,有其提出之統一發 票、收据等十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証人胡寶相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予採信。查購置雨衣供工作人員穿著,以便清除油污;並將現場之污染、損 害、搶救狀況拍照存証;及與受污染地區抗爭之居民舉行協調會時,購置文具以 供使用,以免影響工作之進行等行為,均屬上訴人搶救及清理漏油所採取之必要 行為,由該行為所生之費用,自屬必要之費用,均堪予認定。 ㈦關於便當、協調餐費等八萬三千零三十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由於本件事故處理現場為郊外,附近又無餐飲店可供工作人員用餐, 上訴人為使渠等儘速補充體力,繼續工作以便早日將污染清除完畢,乃須提供便 當供渠等食用;又因事故附近居民不斷抗爭,阻撓搶修、處理工作的進行,上訴 人為避免居民的抗爭阻礙處理工作致污染擴大、損害增加,乃多次召開協調會, 為使協調進行順利,若值用餐時間,上訴人又必須提供餐點,以免與會代表不滿 致無法順利達成協議,影響處理工作之進行,因此共花費便當、協調餐費八萬三 千零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据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据等四十二張為証,並經証人謝 素滿到庭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查上訴人提供便當與其 工作人員使用,提供餐點與抗爭之民眾使用,均屬上訴人搶救及清理漏油所採取 之必要行為,由該行為所生之費用,自屬必要之費用,堪予認定。 ㈧關於高速公路通行費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油事故所在係由上訴人之台南營業處(現改制為嘉南營業處) 負責管理,而該營業處參與本件搶修及處理工作的人員,為節省時間、爭取時效 ,儘速到達現場工作,以免損害擴大,所使用之車輛即須行駛高速公路,而自台 南至現場須經過岡山收費站,繳交高速公路通行費,共支出通行費一千一百六十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收据、繳費証明單等五張為証,並經証人李嘉惟、謝素滿 到庭証述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查上訴人所屬參與工作之人 員,為爭取時效,既必須使用高速公路,並經過收費站繳納通行費,則該項費用 自屬搶救及清理漏油之必要費用,堪予認定。
㈨關於搶修工程合約之印花費一千一百八十元部分: 按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 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証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 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查上訴人曾將本件事故 之修補油管工程委由連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費用為一百一十八萬元,雙方訂有 承攬契約,各執一份,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在其執有之契約書上自貼印 花稅票一千一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据其提出工程合約、購買印花之水單各一件為 証,並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王順全到庭証述屬實。足見此項費用係上訴人搶救漏 油之必要費用。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均屬搶救 及清理漏油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費用亦係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行為時,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免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不當得利,均堪予認定



。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政作業程序緩慢,延誤搶救時機,致損害擴大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証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六、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彬
~B2法   官 吳 登 輝
~B3法   官 黃 清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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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