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250號
KSHV,88,上,250,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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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中一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坤益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一六號四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神雕營區整地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上訴人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未付,並以 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前負責人私章之工程報價單及二紙統一發票為證。惟: ㈠工程報價單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乃周陽竹藉當時承包上訴人得標之臺北縣汐止 鎮(已改制為汐止市)樟樹國小,得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樟樹  國小工程之領款等之便,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私自蓋印,此業經周陽竹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出庭證述明確,故周陽竹確僅係上訴人之下包商。 ㈡而周陽竹之所以私蓋上訴人印章,乃私自盤算神雕營區工程如能由上訴人處轉包  ,則可由被上訴人直接開發票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其領中  間之差價,以省稅金。惟周陽竹一廂情願之想法,並未告知上訴人,也因其無法  轉包得本件全部工程,而未能付諸實現。然亦不能因此而認周陽竹私自冒用上訴  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報價單,其法律效果應歸之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發票,經滏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亦已證實,上訴人確未使 用該發票申報扣抵納稅額。此與周陽竹所證稱,上訴人曾退還二張發票,只是不 記得那二張及金額亦相吻合。被上訴人亦稱周陽竹曾告知上訴人退還二張發票, 只是其未收到亦相符合。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誤解,事實可證。
㈣由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工程報價單乃周陽竹無權所為,發票上訴 人亦未收取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自應負更明確之舉證之 責。




二、被上訴人一直稱「簽約」之前後,均有向上訴人查證周陽竹之地位,公司員工稱 周陽竹乃負責土方工程。並以周陽竹之名片上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故認周陽竹 乃上訴人之工地代表。惟:
㈠被上訴人到底於何時,向何人查詢,一直未能舉證明確,是有關查詢乙節,上訴 人否認之。且縱被上訴人曾查詢,如被上訴人係詢問周陽竹是否負責土方之工程 ,因當時上訴人雖尚未與周陽竹議定合約,但因基於其亦轉包上訴人之樟樹國小 工程,雙方有合作經驗,是確實已由周陽竹先行處理整地開挖之工程,則公司人 員答稱土方工程確由周陽竹負責亦非不當。而如被上訴人係查詢周陽竹是否為上 訴人之員工,是否有代表上訴人簽約之權,則公司員工即不可能有肯定之答覆, 是被上訴人所言查詢乙節,應更明確證明其查詢之內容,及所得之答覆。 ㈡周陽竹因轉包上訴人之工程,而自行印製有上訴人公司名銜之名片,乃其個人之 行為,其於名片上亦未印明職銜,是如其所證述,乃因作上訴人之工程,所以寫 聯絡處(作聯絡用),應可相信,惟此並非即代表係上訴人為其印製或同意其印 製。
㈢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若係主張表見代理,則依法而言,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0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且亦不得徒 憑周陽竹持有上訴人交付其辦理特定事項(即樟樹國小之工程)之印章,即令上 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 稽。是本件除了被上訴人證明與上訴人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即無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即否認周陽竹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至於被上訴人 與瑞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之糾紛,其不知情。三、被上訴人一直自承其共向周陽竹取得二期工程款,一次是以周陽竹女兒之支票給 付,一次是以周陽竹所賣的砂石之貨款給付。由此可知,其實被上訴人亦明知付 錢者為何人,亦即契約對象為誰,否則如真係應由上訴人付款,焉有不直接向上 訴人請款之理?且若係透過周陽竹請款,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乃一有相當規 模之公司,則依大公司之付款流程,當然係由廠商向公司直接具領支票,焉有由 周陽竹之女兒或其個人自行付款之理?由此更顯見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 其與周陽竹之間,被上訴人亦甚清楚,僅因周陽竹與實際負木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木棉公司)之王慧敏有爭執,而未自木棉公司領得工程款,以致無法清 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遂轉向上訴人請求,其情雖可憫,然依法而言, 上訴人並無契約責任可負,依情理而言,上訴人已支付應付之工程款與木棉公司 ,殊無一項工程款由上訴人負二次責任之理。
四、上訴人所承包之神鵰營區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訂約,周陽竹與被上訴人 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訂定工程報價單,然該時上訴人已得標,各種開工作業已 然進行,是周陽竹先行就向上訴人承包之部分,尋找下包商乃屬自然。其後上訴 人就工程之轉包由木棉公司取得,為解決周陽竹先行施工之報酬問題,由周陽竹 所屬之瑞喬公司再向木棉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此均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合約書 為憑。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與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神鵰(達



園)營區土木及建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周陽竹。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謂訴外人周陽竹僅係其下包商,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二次向周陽竹請款並取 得工程款,而款項之支付,亦均由周陽竹個人支票或其女兒之支票支付,苟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合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以不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又何以 由周陽竹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立之工程報價單,業經原審查証 確實無訛,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金 額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張,周陽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離開工 地時,雖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發票一張已退回予周陽竹,但亦足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確有合約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兩次經由周陽竹取得以周陽竹個人支票 及其女兒支票抵付工程款,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告知工程款已交 付周陽竹,被上訴人始由周陽竹處取得工程款,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工程合 約關係,上訴人何需將工程款交付周陽竹,上訴人又何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故上訴人稱周陽竹係其下包商,顯然不實。二、再上訴人稱其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係出於誤收,且系爭工程其已轉包予 木棉公司,木棉公司再轉包瑞喬公司,轉包契約簽立日期雖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立工程報價單之後,但已先行作業,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約 關係。惟上訴人縱使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木棉公司,再轉包予瑞喬公司,仍非不能 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整地工程,況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立之工程報價單業經 証實為真正,上訴人又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 有合約關係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 人謂與被上訴人間無合約關係,委不足採。
三、周陽竹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瑞喬公司名義,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作為保証 ,但被上訴人認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報價單即已足,故未與周陽竹另立契約,上訴 人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確知其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主觀之認定,自 非可採。且周陽竹要簽工程報價單時,他說他是負責上訴人公司土方公程,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公司查明,上訴人對其稱建築工程是另一個人負責,周陽竹也對 其說本件神雕營區工程,上訴人的標單都是他寫的,所以被上訴人就相信報價單 是契約書,時只有被上訴人做,王慧敏是做建築工程不是土方,後來周陽竹做不 好,上訴人決定將土方工程給王慧敏來接,周陽竹不是王慧敏的下包,周陽竹對 其說是上訴人不讓他負責,(八十五年)十一月份才由王慧敏作,王慧敏是上訴 人之下包,上訴人建築工程是由余夢台負責,被上訴人在和周陽竹負責工程告一 段落另解決,剩下的工程被上訴人再做王慧敏的下包,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份 打電話給上訴人催工程款,上訴人稱給周陽竹了,所以其認為九月份(八十五年 九月廿五日)的發票,上訴人已用過了。
四、被上訴人施作整地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其明細如下: 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止,由PC三00型挖土機一台施作整



  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八月廿七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  DW00000000號。
㈡自八十五年八月份,由PC三00型及PL二00型挖土機各一台施作整地工程 ,其工程款為卅七萬八千元,於同年九月廿五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EG000 00000號。
㈢自八十五年九月份,由PC三00型挖土機一台施作整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廿七 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於同年十月卅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ES00000000 號。
㈣自八十五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由PC三00型挖土機一 台施作整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卅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開立 統一發票,編號FY00000000號。
 上開四張統一發票均由被上訴人交付周陽竹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承認收受二  紙,其中第二及第四紙統一發票,上訴人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應納  稅額,但被上訴人既已確實依約施作整地工程,上訴人亦坦承收受統一發票,則  上訴人自負有給工程款之義務,非能謂其未以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應納稅額,即無需支付工程款。
五、証人周陽竹謂上訴人承攬工程款,其向上訴人表示擬統包,於未簽立契約前,即 先與被上訴人簽立機械現場整地之報價單,由被上訴人施作整地工程,嗣上訴人 與王慧敏簽約,由王慧敏統包,周陽竹再與王慧敏簽約作土方及整地工程之下包 ,被上訴人亦知悉,惟周陽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續為施作整地工 程時,周陽竹才臨時喊停工,並說明上訴人要將工程交予王慧敏木棉公司)承 作,且周陽竹為王慧敏下包若為真實,周陽竹何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而非王慧敏﹖為何上訴人要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猶有甚者 ,上訴人既謂王慧敏為其下包,何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支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却 言已付款予周陽竹,此均足証明周陽竹之証言不實在。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統一發票四張。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報稅之相關 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按實作計價,詎被上訴人依實際施作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七十五 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時,上訴人竟遲不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本件神鵰營區工程,乃上 訴人承包之後統包與木棉公司,雙方議定之工程總價為一億八千零八十八萬餘元 ,是上訴人既已將工程轉包與木棉公司,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訂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又木棉公司總包系爭工程後,又分包與周陽竹所負責之瑞喬公司,而被上 訴人即係周陽竹之下包商,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依法自不得向上訴人 起訴請求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工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系爭工程報價單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 印章及前負責人之印章,上訴人先具狀抗辯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蓋有被告 (即上訴人)公司大小印之工程報價單,並非由被告(即上訴人)制作,印章亦 非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所有,顯係他人所偽刻。而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為真 正...」(見原審卷廿七頁)。惟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小 函調上訴人公司於興建該國小第二期校舍建築工程時之領款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與系爭工程印文相符後,上訴人方自認工程報價單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樟樹 國小興建工程之領款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相同,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故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調閱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小興建工程上訴人所使用之印文時,上 訴人明知報價單上之印文係其所有,却有意否認其與系爭工程及與周陽竹之關係 。上訴人其後復抗辯上訴人公司係將上揭公司章及前負責人之印章交由瑞喬公司 之負責人周陽竹保管,僅授權其代領樟樹國小之工程款,並無授權周陽竹與被上 訴人訂承攬契約云云,並舉周陽竹為証,周陽竹亦附和其說,惟查: ㈠上訴人與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下稱工兵署)神鵰(達園)營區土木及建築工 程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立,契約總包價為二億一千零九十三萬三千元 ,上訴人於承包該工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以一 億八千零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未含稅),轉包予木棉公司,該公司於本 件實際負責人為王慧敏(亦為簽約之連帶保証人),木棉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卅 一日再將整地土方運棄工程以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轉包予周陽竹經營之瑞喬公司, 而系爭工程係周陽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金額實 做實算,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確有 在神雕營區施作工程即㈠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止,由PC三 00型挖土機一台施作整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於同年八月廿 七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DW00000000號。㈡自八十五年八月份,由P C三00型及PL二00型挖土機各一台施作整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卅七萬八千 元,於同年九月廿五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EG00000000號。㈢自八十 五年九月份,由PC三00型挖土機一台施作整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廿七萬六千 一百五十元,於同年十月卅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ES00000000號。㈣ 自八十五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三日止,由PC三00型挖土機一 台施作整地工程,其工程款為卅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開立 統一發票,編號FY00000000號,其中編號㈠、㈢之發票已由上訴人作 為報稅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 在卷足憑,至於編號㈡、㈣之發票,上訴人並未為稅資料,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苓雅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高市稽苓工字第四七0三五、四七一七0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五十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周陽竹與被上訴人簽約,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周陽



竹確經上訴人之授權,與之簽約,故周陽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即 構成無權代理,而非有權代理,惟周陽竹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所謂表見代理,乃係指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 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之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 民法第一日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 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周陽竹於本件契約成立之前,已使用名片表 示係上訴人台北連絡處之人員(有名片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憑),而上訴人 並未為反對周陽竹使用之表示;又依前開契約書或報價單簽訂日期可知,上訴人 與工兵署簽約之前一日,周陽竹即持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承包 樟樹國小工程期間使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報價單,上訴人於與工兵署簽 約後九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與木棉司簽訂合約,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木 棉公司簽約之前三日(甚至在木棉公司與瑞喬公司簽約之前)即進場施作工程, 且瑞喬公司更於一個多月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始與木棉公司簽約,上訴人與木 棉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証人周陽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証稱「(為何以中一公司 【上訴人】與坤益公司【被上訴人】簽約﹖)剛開始時,中一公司承包工程後, 我有向中一公司說要統包,還沒(和中一公司)簽約,且我就事先找下包找好了 ,但因工程很大,我的公司不合規定,所以我將工程分成好幾包,其中整地土方 我又分成兩包,一包是機械現場挖土也就是坤益公司(被上訴人),另一是載土 方的,但後來中一公司和王慧敏(即木棉公司)簽約,由他統包,我再和王慧敏 簽約作他的土方及整地的下包。」等語,可知周陽竹於上訴人取得工兵署工程未 正式簽約之前,即表示欲統包,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周陽竹為省稅金而與 被上訴人簽約,進而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亦均無阻止之反對表示,工兵署 始可許可被上訴人進入營區施工,故上訴人之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令被上訴人認 為周陽竹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之簽約,至於周陽竹事後與上訴人及木棉公司之糾 紛,致周陽竹未能統包,不能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故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本人責任,即周陽竹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周陽竹雖証稱有告知被上訴人先簽報價單,等要做時再正式簽約云云,但其於被 上訴人施工時未正式簽約,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報價單即為契約,即足採信,故周 陽竹此部分証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至於周陽竹稱事後有向被上訴人告 知未獲統包權云云,惟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停工或與之簽約,而木棉公司又未阻 止被上訴人施工,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使將本件工程轉包予木棉公司,再 轉包予瑞喬公司,仍非不能另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整地工程,...」,即堪採信 ,故此部分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証據;至於周陽竹稱上訴人不知其以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既於周陽竹表示欲統包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於被上訴人施工時,又未阻止,如前所述,周陽竹之行為,已成立表見代理,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其已退回周陽竹,並未提出申報扣抵應納 稅額,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已收該二張發票,尚有未洽),惟二張發票, 一張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一張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由二張發票日期 所載,被上訴人抗辯係周陽竹離開工地後始告知發票退回之事,應堪採信,而該 期間,周陽竹與上訴人已發生糾紛,上訴人亦收受周陽竹所交付八十五年八月廿 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應納稅額,而由該八十五年 十月卅日期之統一發票觀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上訴人尚未與上周陽竹產生糾紛 ,故不能以此溯及認為上訴人未授權周陽竹簽約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於周陽以其自己及女兒之支票給被上訴人,此乃事後給付工程款之 方式,尚不能以此溯及認周陽竹非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工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前開 兩張共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統一發票金額之工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則依工 程報價單上之約定,以實作實算,上訴人自應對已完成之承攬工程,給付報酬與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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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