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號
NTDV,109,重訴,2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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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白梅花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林尚豪即林諭伯


      范進財即范桂霖之繼承人

      范秀麗即范桂霖之繼承人

      范文彬即范桂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列范桂霖、林尚豪即林諭伯為被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范桂霖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9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范桂霖之繼承人范進財、范秀 麗、范文彬為被告,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09年7月28日 撤回被告范桂霖並確定最終聲明為:㈠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㈡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 彬應將第1 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



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 卷第65頁、第105 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追加對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范進財范文彬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11日經設定附 表編號1所示、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 期間自84年11月1 日至85年5月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桂霖,設定義務人為訴 外人何麗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 為84年11月1日至85年5月1 日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亦 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消滅。但范桂霖已 於98年3 月29日死亡,為此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范進財、范秀 麗、范文彬請求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另有於86年12月6日經設定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未約定清償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林尚豪即林諭伯,設定義務人為何麗玉。而以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未約定清償期者,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2月6 日 起算,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系 爭普通抵押權自應消滅。
㈢為此,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答辯略以:
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係於86年2 月間與何麗玉談妥購買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遂於86年12月6 日約定 先行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並待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找到具 原住民身分之朋友再行辦理過戶。嗣於87年間范桂霖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3943號受理在案 ,惟因斯時遇921 大地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遂無法續行而 終結。何麗玉雖有於104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受理在 案,斯時已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何 麗玉敗訴判決,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先、後於104、106年均 有向何麗玉請求辦理過戶,但何麗玉均置之不理,並非被告 不行使權利。縱使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間移轉予原告,原告 亦不得否認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普通 抵押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答辯略以:
范桂霖過世後,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始知悉系爭土 地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何麗玉係於80幾年間向范桂霖 借貸,借貸金額為250 萬元,然范桂霖生前未曾說過相關細 節,故不清楚范桂霖、何麗玉間借貸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實行抵押權等詳細情形,但被告范進財等3 人認 債務人必須清償借款,方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何麗玉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與范 桂霖、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後范桂霖於98年3 月29日死亡 ,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99頁),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范桂霖繼承系統表、現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51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 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同法第880 條所 明定。而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除 斥期間之規定,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 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 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 普通抵押權相同。經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4年11月1日至85年5 月1 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85年5月1日確定,而 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相符,應堪採信。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85年5月1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而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雖曾於87年間經范桂霖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87年度拍字第390 號裁定准予拍賣,再經范桂霖持前 開裁定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 民執字第394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89年9月29日經本院執 行處以87年度民執愛字第3943號通知范桂霖前開強制執行事 件,經視為撤回終結在案乙節,有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所提 之本院87年度拍字第39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 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 131 頁);前開執行事件卷宗逾保存期限經本院銷毀乙節, 亦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曾於87年間 經范桂霖實行抵押權,亦因視為撤回終結而依民法第136 條 第2 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范桂霖85年5月1日得行 使權利起,既無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 行使而於100年5月1 日罹於時效乙節,即堪已認定。再原告 主張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均無於100年5月1日起5年 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范進財范秀麗及范文 彬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件查詢清單相



符(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原告基此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⒉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定期限乙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未 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 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系 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定期限,但自系爭普通抵押 權登記時之86年12月6 日起,被告既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至多於101年12月6日即已屆滿最 長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抗辯其曾於 104年、106年間要求何麗玉過戶系爭土地,並委由白代書辦 理等等,此部分抗辯並未經何麗玉到場證述以查核其真實, 但參以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並無可得中斷 或重行起算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既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 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普通抵 押權已消滅乙節,亦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同法第759 條所明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 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 主張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因被告范進財、范秀 麗、范文彬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法其抵押權應為消滅,惟 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而有妨礙 原告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先行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於 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於辦 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 權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普通抵押權均已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范進財范秀麗范文彬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林尚豪林諭伯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何麗玉、白代書、劉遇春(見 本院卷第205頁、第251頁、第202 頁)等人,其中劉遇春係 為證明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有向何麗玉購買系爭土地,核與 本件並無關連;至於何麗玉、白代書部分,其等之待證事實 為調查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曾於104、106年間向何麗玉請求 過戶系爭土地等等,則縱然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抗辯之前開 待證事實為真實,被告林尚豪即林諭伯並未於系爭普通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消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 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 表:
┌──┬──────┬────────┬────────────────────┐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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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仁愛鄉│白梅花│1分之1 │收件年│登記日期:84年11月11日 │
│ │春陽段841地 │ │ │期及字│權利人:范桂霖 │
│ │號 │ │ │號:埔│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 │登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 │016429│250萬元 │
│ │ │ │ │號 │存續期間:84年11月1日至85年5月1 │
│ ├──────┤ │ │ │日 │
│ │南投縣仁愛鄉│ │ │ │清償日期:85年5月1日 │
│ │春陽段842地 │ │ │ │債務人:何麗玉
│ │號 │ │ │ │設定義務人:何麗玉
│ │ │ │ │ │共同擔保地號:春陽段841地號、842│
│ │ │ │ │ │地號 │
│ │ │ │ │ │ │
├──┼──────┼───┼────┼───┼────────────────┤
│ 2 │南投縣仁愛鄉│白梅花│全部 │收件年│登記日期:86年12月6日 │
│ │春陽段841地 │ │ │期及字│權利人:林諭伯
│ │號 │ │ │號:埔│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 │登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
│ │ │ │ │016960│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號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 │債務人:何麗玉
│ │南投縣仁愛鄉│ │ │ │設定義務人:何麗玉
│ │春陽段842地 │ │ │ │共同擔保地號:春陽段841地號、842│
│ │號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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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