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宜純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廖政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О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為協議離婚及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先於民 國104 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復於104 年12月13日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後兩 造於104 年12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而依原協議書內容第8 項約定「男方(即被告廖政賜)同意 給付女方(即原告李宜純)新台幣3000萬元,並提供男方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女方以為擔保,且女方移 轉登記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不動產予男方或男方指定之第三人 時,亦應一併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女方以為擔保。倘男方欲分 期給付,關於各次給付之期限、金額、方式,雙方應另以契 約訂之」。後補充協議書第3 項「原協議書第八項所約定關 於男方應給付新台幣3000萬元予女方之期限、方式:㈠男方 於出售竹北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後, 將扣除前揭土地貸款後所得價金的二分之一給付女方,不足 部分,男方應出售新竹市溪橋段804 、805 、806 、807 、 811 、816 、820 、842 、842 之1 、842 之2 地號土地之 持分後,以所得價金一次給足。㈡男方倘簽訂本協議書時起 逾5 年後仍未依上開方式給付完畢,第6 年起每年即應給付 新台幣100 萬元予女方。男方可選擇每年7 月1 日一次給付 新台幣100 萬元予女方,或每年分10期分次給付100 萬元予 女方。」,及第4 項之約定「原協議書第十項之約定原為『
男方同意於上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約定履行完畢前,按月於 每個月15號給付新台幣5 萬元予女方。』,修正為:㈠男方 同意於上開第二項至第八項之約定履行完畢前,按月於每個 月15號給付新台幣5 萬元予原告,且此部分不納入計算男方 依第八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之數額。倘男方有 一期未付,則關於將來10年期間依本項按月給付新台幣5 萬 元及關於依第八項應給付新台幣3000萬元,均視為已到期。 ㈡男方於依第八項之約定給付原告逾新台幣600 萬元時,本 項按月給付義務之數額減為新台幣4 萬元;逾新台幣1200萬 元時,減為新台幣3 萬元,即按前揭男方給付之情況遞減按 月給付之數額。」。
㈢被告依原協議書第10項、補充協議書第4 項約定應按月給付 原告之5 萬元款項,自107 年2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且被 告依原協議書第3 項第5 款約定應繳納之臺中市西屯區大墩 段房地貸款本息,亦因遲延繳納而致原告遭債權銀行即台中 商業銀行催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 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未依原協議書第3 項第5 款約定應繳納 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5182建號之貸款本息 ,被告顯然已拒絕履行上開約定,而屬違約,且依原協議書 第八項應立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㈣被告因違反前開協議,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600 萬元,業 經鈞院108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另就被告應給付3,000 萬元部分設定抵 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惟因最終無人應買 而執行程序終結。為此,原告依原協議、補充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均沒有意見。原告 嫁給伊時身體很不好,原告嫁給伊後已經有上億元的財產, 伊並沒有虧待原告,伊不動產都被原告查封了,現在也沒有 錢了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 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 事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 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當庭表示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而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再 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而本應於被告之認諾,逕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