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8號
NTDV,109,訴,528,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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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培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健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非明確,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未表明本件系爭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價額或訴訟標的金額,以確認是
否應再命原告補足全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3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所繳之裁判費如有不足,自仍應補繳
  全額之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
  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
  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
  足當之;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故原告起訴時,並
  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另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聲明第1 項記載:「被告應負本件 拍賣條件為不點交之法律糾紛;如拍賣公告所載的第二、三 項所示法律問題之責的賠償。謹檢具附呈(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公司中部分公司停止拍賣公告函及拍賣公告標示別㈡為不 點交文等影本)為見證」;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 「訴訟標的」為何,「原因事實」亦非明確,且「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復 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故應補正如下事項: ㈠起訴狀內聲明第1 項,未特定應由被告負擔何種損害?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及金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故原告應補正上開聲明之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明確具體適於執行之聲明。
㈡原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未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系爭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審查原告是否已繳足全額裁判費?如有 不足,方可裁定命原告就不足部分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依 其補正後之具體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 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條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 算裁判費;應繳裁判費如有不足,原告應於扣除已繳費1,00 0元部分,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1 份「記載完全」之民事 起訴補正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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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