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8號
NTDV,109,訴,248,202101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   告 陳春卿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7時2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即訴外人楊秀 英,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00號旁), 因駕駛不慎導致後座搭載之楊秀英自後座摔落,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楊秀英 經送醫後因前開創傷性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於108年9月26日23時58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
㈡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致死行為,導致揚秀英因傷致死,堪認屬 侵害受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楊秀英之遺 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其遺屬則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暨死



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38元(計算式:傷害醫 療8,338元+死亡2,00萬元=200萬8,338元),原告並已給 付前揭傷害醫療及死亡補償金完畢。是原告即得代位直接向 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42條第 1至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財團法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 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 細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至6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而被告雖經公示送達而生不視同自認之 效果,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酒後騎乘機車,後座附載楊秀英,於行經南投縣○○鎮○○ 里○○路0○○○00號旁),因駕駛不慎導致後座搭載之楊 秀英自後座摔落,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及復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就上開侵害楊秀英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復 因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本院卷 第39頁),而由原告依法補償楊秀英之繼承人共200萬8,338



元,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共200萬8,33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楊秀英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給付楊秀英之繼承人補償金共200萬8,338元。從 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8,33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