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江阿仁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劉登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劉登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登雄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劉登雄係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以現 金代為清償劉登雄對銀行之信用貸款,劉登雄簽發票據號碼 CH562104、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7,900 元、發票日10 0 年4 月2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 收執,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劉登雄亦未返還 該借款。
㈡劉登雄有資金需求,原欲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下稱集集鎮農會)借款,然因劉登雄債信不良,遂請求原告 以原告之名義為其借款,原告於87年間以自己名義向集集鎮 農會借款1,850,000 元,並以劉登雄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因 劉登雄無法按期還款,屢遭催繳,嚴重影響原告之債信,故 原告與劉登雄於92年3 月22日協議由原告代劉登雄清償集集 鎮農會之貸款,含本金及利息,劉登雄則提供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1 ,下稱19 8 地號土地)、2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 分之48,下稱 228 地號土地)、2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3880) 、鹿彰段425 、426 地號土地與原告作為擔保,雙方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2年3 月25日以其本人
存款帳戶清償集集鎮農會2,064,150 元。嗣劉登雄於92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198 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88 分之48)、228 地號土地(上開3 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64,150 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原告。可見原告與劉登雄就原告代 劉登雄清償2,064,150 元,劉登雄再如數清償原告等節意思 表示合致,原告既已向集集鎮農會如數清償,原告與劉登雄 就2,064,150 元(下稱系爭借款)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劉登雄迄未還款。
㈢原告與劉登雄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7年4 月28日,則原 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縱認利息債權 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 予拍賣確定在案,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應 同起訴,故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斯時中斷, 原告仍得請求系爭借款自107 年9 月13日回溯5 年即102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劉登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92,050 元,及其中627,900 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另2, 064,150 元自97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劉登雄與原告就627,90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持有 本票之原因甚多,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劉登 雄間就627,900 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劉登雄有向 原告借款且原告代劉登雄清償信用貸款627,900 元。 ㈡被告否認劉登雄與原告就2,064,150 元即系爭借款有消費借 貸關係,系爭切結書並無劉登雄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亦 無原告交付系爭借款與劉登雄之事實。集集鎮農會之放款利 息明細記載借戶戶名為原告,並非劉登雄,故原告向集集鎮 農會還款係清償自身之借款債務,而非代劉登雄償還劉登雄 對集集鎮農會之借款債務,難認原告有借款與劉登雄而代劉 登雄償還劉登雄對集集鎮農會借款債務之情事。至於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僅能證明劉登雄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064,150 元抵押權與原告,不能證明原告 有交付系爭借款與劉登雄。
㈢縱認原告與劉登雄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始對
劉登雄聲請強制執行,於斯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109 年1 月3 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登雄於104 年6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72 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 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89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登雄之遺產管 理人。
㈡原告與劉登雄於9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即劉登雄)還清集集鎮農會之貸 款,含本金及利息。
㈢劉登雄於92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064,150 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原告,清償日期為97年 4 月28日。
㈣劉登雄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
㈤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 ㈥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管理劉登雄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87年9 月5 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1,850,000 元,劉登 雄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2年3 月25日以其存款帳戶清償集 集鎮農會2,064,15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登雄於92年3 月22日就2,064,150 元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於100 年4 月2 日就627,900 元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就系爭借款 本息返還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劉登雄遺產 範圍內給付627,900 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劉登雄遺產 範圍內給付2,064,150 元本息,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 頁至第292 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89 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切結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集集鎮農會109 年10月12日集農信字第10 91000541號函暨借據、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3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23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 、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3 號、107 年度司拍字第89號 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 ,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 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 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 ,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 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劉登雄間於100 年4 月 2 日就627,900 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劉登雄生前未清償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登雄間於100 年4 月2 日就627,900 元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本票為據。然被告否認原告 與劉登雄於100 年4 月2 日就借貸627,900 元意思表示合致 ,亦否認原告有交付627,900 元與劉登雄,自應由原告就其 與劉登雄於100 年4 月2 日就借貸627,900 元有意思表示合 致,並有交付627,900 元與劉登雄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揆諸前揭說明,持有本票之原因事實多端,原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劉登雄於100 年4 月2 日就借貸 627,900 元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627,900 元與劉登 雄等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 張其與劉登雄間存有627,9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劉登雄遺產範圍內,給 付627,900 元本息,尚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 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
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證明,不以證明 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原告主張其與劉 登雄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劉登雄生前未清償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87年9 月5 日向集集鎮農會借款1,850,000 元,劉登 雄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劉登雄於92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其上記載原告同意為劉登雄還清集集鎮農會之貸款, 含本金及利息,原告於92年3 月25日以其存款帳戶清償集集 鎮農會2,064,150 元,劉登雄於92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同額2,064,150 元之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等 節,已如前述。經本院肉眼檢視系爭切結書,勘驗結果:原 告提出之聲證3 與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 號聲證11 系爭切結書原本相符,系爭切結書原本紙張些微泛黃,紙張 完整,其上手寫部分以黑色墨水書寫,另有「江阿仁」、「 劉登雄」姓名之紅色印文,其2 人印文蓋印於切結書左側立 切結書人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2 頁 ),審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一、 原告同意為劉登雄還清集集農會之貸款,含本金及利息。二 、劉登雄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如下:198 、228 、291 三筆土地提供原告抵押為憑據」,足認系爭切 結書已載明原告係為劉登雄還清集集鎮農會之貸款,劉登雄 同意提供土地與原告作為擔保之意,倘對集集鎮農會之借款 債務係原告自己所負欠,則系爭切結書理當不會記載原告為 劉登雄還清集集鎮農會之貸款等字句,劉登雄亦無需提供土 地與原告作為擔保,再者,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本係為擔保債權之履行,使債權人得就抵押物取償 ,保障債權實現,原告如係單純為劉登雄清償債務,而無請 求還款之意,劉登雄應無需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是原告主 張劉登雄請其以其名義向集集鎮農會借款,借款本息由劉登 雄清償,嗣其為劉登雄清償系爭借款部分另行與劉登雄約定 還款,其與劉登雄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等節,並非無 憑。
⒉證人即原告女婿陳坤照於本院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其於73年間認識劉登雄,劉登雄係其媒人,其在 集集鎮農會上班,劉登雄拜託希望能以原告名義向集集鎮農
會貸款,其跟原告講後,原告有同意,故原告於85年間向集 集鎮農會貸款1,850,000 元左右,原告與劉登雄講好要由劉 登雄負責清償,包含繳納利息,剛開始劉登雄有繳納,之後 就沒有正常繳納,後來集集鎮農會要拍賣原告房子,原告拿 錢直接還,原告有與劉登雄商量債務處理問題,原告要劉登 雄把原告清償集集鎮農會的錢還給原告,劉登雄同意提供系 爭切結書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也有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給原告擔保,原告與劉登雄寫系爭切結書時,其在現場, 劉登雄於立切結書欄親簽及蓋印,當時設定3 、4 筆土地, 係其帶劉登雄去代書那裡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 第367 頁),審酌證人陳坤照之證述情節與上揭系爭切結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均 相符,其證言亦無明顯瑕疵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且衡情 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⒊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係應劉登雄所請而向集集鎮農會借款1, 850,000 元,因劉登雄未如期清償集集鎮農會,原告與劉登 雄協議由原告先為劉登雄清償集集鎮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 劉登雄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同額之系爭抵押權與原 告,亦即原告與劉登雄約定由原告先為劉登雄清償對集集鎮 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劉登雄再清償其對原告負欠之系爭借 款債務,核與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原告已於92 年3 月25日清償集集鎮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劉登雄 就系爭借款即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舉證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劉登雄尚積 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可堪認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拍賣 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債權存否之性質。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非
民法第129 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
⒈劉登雄於92年5 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064,150 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原告,已如前述,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本金數額即為系爭借款之數額,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劉登雄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所設定,又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97年4 月28日,堪認原告與劉登雄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7年4 月28日。證人陳坤照雖於同日 證稱:原告與劉登雄未約定集集鎮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何時 應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惟證人陳坤照並非 原告或劉登雄本人,或因其對於原告與劉登雄間之系爭借款 關係並非全然瞭如指掌而為上開證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既已明載清償期為97年4 月28 日,則應以上開書面記載為憑,證人陳坤照此部分證言不影 響本院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為97年4 月28日之認定。準此 ,劉登雄於97年4 月28日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劉登 雄應自97年4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97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依 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7年4 月28日始得請 求,故迄至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聲請對劉登雄所有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時間猶不滿15年,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15年時效。另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則 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即104 年1 月 3 日以前(含104 年1 月3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自104 年1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雖 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3 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中斷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 權時效等等,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並無 認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生民法第129 條中斷時效之意旨, 且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非 民法第129 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劉登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64,150 元,及自104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