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宜蓁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921 地震受災戶,於921 地震時,其房屋倒榻,嗣後 由921 重建基金會委託建商於原地重建。原告因而於民國95 年初購買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 0000 0-00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原告一 家因92 1地震損失慘重,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葉田心(原名為 葉麗玲)當時在外尚有借款,且原告斯時尚未成年,葉田心 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而向其胞姊即被告(原名為葉麗如) 商議,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 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
㈡原告自16歲起即打工賺錢,有關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 告委由其葉田心存款至被告帳戶或由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轉帳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 。嗣因系爭房地需投保火災險,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該筆費用 ,並告知原告每月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其 帳戶,攤還銀行貸款,之後原告即每月匯款1 萬2,000 元至 被告銀行帳戶,以利扣繳。再由原證六錄音光碟之內容可知 ,被告當時已自承系爭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繳納,且陳稱因 被告信用有瑕疵,曾催促原告母親趕快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 給原告,均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被告僅是 登記名義人。且依被告所提之匯款證明,均是原告於房貸扣 款前數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扣款,益證系爭房地確是原告所 有,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而原告一家自購屋後居 住迄今,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原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貸款 亦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地之土地稅、 房屋稅及房屋火險,亦均由原告繳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實是原告,被告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洵堪認定。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74 ,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而 於95年1 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埔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新會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即於95年1 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埔 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新會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作為系 爭房地之簽約金,其餘買賣價款199 萬元則於96年6 月12日 匯款至上開帳戶。又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各項稅費共計4 萬 5,302 元亦均由被告繳納,嗣後被告並於96年5 月間向合作 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支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6年5 月迄今之 合作金庫銀行房貸均係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扣 繳。另系爭房地歷年之住宅火災地震險保費及108 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 年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確係由被 告出資購買,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因於96年5 月間因原告一家無房屋居住,故被告與葉田心口 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葉田心,供原告一家居住使用, 並由葉田心按月支付租金及系爭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然葉田心自108 年7 月起至今均未支付上開租金且亦未支付 108 年、109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若葉田心有與被告商議 ,將購買之房屋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辦理貸款,何以葉田心或原告於108 年7 月份起至今均未 支付上開貸款,亦未支付108 年、109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
㈢再者,葉田心從未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 頭期款,遑論曾與被告約定由921 地震受災戶原地重建補償 金償還該借款,況被告亦未取得該補償金。是原告空言指稱 「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其母曾向被告 借款5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且「以被告名義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其繳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且登記名義人均為 被告。原告一家原有的房屋於921 大地震倒塌,系爭建物是 由92 1地震重建基金會委由建商重建。系爭房地有被告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至107 年,109 年兩造均有繳納 。
㈡於95年1 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埔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葉發水)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㈢於95年1 月10日被告匯款50萬元至埔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新 會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並 於96年6 月12日匯款199 萬元( 即其餘買賣價款) 至上開帳 戶內。
㈣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各項稅費共計4 萬5,302 元均係由被告 繳納。
㈤被告於96年5 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支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
㈥於96年5 月起迄今之合作金庫銀行房貸 (包含本金及利息) 均係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 000)扣繳。
㈦原告自96年7 月起,迄108 年6 月止,均按月匯入款項 (初 期為1 萬800 元,後期為1 萬2,000 元) 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埔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㈧本院卷第184-15頁錄音譯文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㈨系爭房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
㈩原告一家於搬入系爭房屋前,約於90年初,有於距離系爭房 屋步行5 分鐘之透天三層式之房屋以每月7,000 、8,000 元 向第三人承租。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且登記名義人均為 被告。原告一家原有的房屋於921 大地震倒塌,系爭建物是 由921 地震重建基金會委由建商重建。系爭房地有被告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至107 年,109 年兩造均有繳納 。於95年1 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埔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葉發水)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95年1 月 10日被告匯款50萬元至埔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新會土地銀行 南投分行之帳戶內,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並於96年6 月 12日匯款199 萬元( 即其餘買賣價款) 至上開帳戶內。系爭 房地之產權登記各項稅費共計4 萬5,302 元,均係由被告繳 納。被告於96年5 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支應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於96年5 月起迄今之合作金庫銀行房貸( 包含 本金及利息) 均係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扣繳。原告自96年7 月起,迄108 年6 月
止,均按月匯入款項( 初期為1 萬800 元,後期為1 萬2,00 0 元) 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 00000),本院卷第184-15頁錄音譯文為兩造之對話內容。系 爭房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一家於搬入系爭房屋前, 約於90年初,有於距離系爭房屋步行5 分鐘之透天三層式之 房屋以每月7,000 、8,000 元向第三人承租等情,業據原告 提及被告分別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 份、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25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2 份、 房屋稅繳款書暨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3 份、地價稅繳款 書1 份、公證書1 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交易明細1 份、電話錄音譯文、系爭房 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9頁、第41至60頁、第11 3 至145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3 至162 頁、第184-15 至184-17頁、第184-19至184-2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 告),應就其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親葉田心向埔里鎮陽明大樓都市更 新會(代表人:葉發水)所購買,並約定由被告與埔里鎮陽 明大樓都市更新會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無非以原告每月匯款1 萬2,000 元至被告帳戶, 以攤還就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為其主要立論依據。而證人 即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人張耀宗於本願審理中證稱:系 爭房地的過戶是由伊處理,該買賣是921 震災基金會協助重 建,基金會要求要做公證,所以在埔里簡易庭公證時被告有 出席做公證,沒有聽說系爭房地買賣有人提到被告只是借名 登記人,系爭房地過戶的規費由被告負擔。一般代書在承辦
案件沒有什麼借名登記,如果當事人在簽約時沒有特別表示 ,不會知悉,也無從過問。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沒有看 過原告,而葉田心是921 重建社區的原住戶,應該是會碰過 面,但是跟本件買賣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是依證人張耀宗所述,系爭房地購買時,辦理買賣事宜及 簽約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且系爭房地過戶之規費亦由被告負 擔,且協助被告辦理買賣或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的過程中,原 告或葉田心均未在場,且證人張耀宗亦未曾聽聞兩造間或被 告與葉田心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即有可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葉田心出資購買,且該房地之稅捐 由其繳納,其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亦 曾將房屋稅單寄給原告繳納等等,固業據提出房屋稅、地價 稅繳款書及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3 至59 頁、第201 至203 頁),然上開房屋稅、地價稅繳 款書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96年度、97年度、98年度、109 年 度曾繳納上開稅捐,及其中亦有被告告知原告繳費之訊息以 「如果沒繳也要跟我說,因為它會罰款」等情,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曾自發或經被告指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無法據此 逕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被告為 原告之阿姨,且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不論係自發 性或基於與被告之協議而繳納稅款,均非與常情相悖。 3.原告另主張原告自96年7 月起,迄108 年6 月止,均按月匯 入款項( 初期為1 萬800 元,後期為1 萬2,000 元) 至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 業如前述,惟原告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每月向被告 支付固定金額,尚不能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或被告與葉田心間存在借名登記之關 係。
4.又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84-15頁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系爭房 地的貸款都是原告繳納,且陳稱因被告信用有瑕疵,曾催促 葉田心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給原告,均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確實為原告,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等等。惟該譯文中被 告曾陳稱:「我請教你你用什麼證明那個房子是你的?就是 貸款,你繳貸款,但是我強押的著說那是租金對不對,這樣 要怎麼說,你沒證據了對嗎?有阿對呀沒有錯她每個月按月 都有繳租金給我,我為什麼一直從頭到尾伊直說那是租金, 因為我在保護我自己呀」、「你知道嗎?我也知道這間房子 是你繳的我怎麼不知道是你繳的,對嘛我就說了去到法院裡 面能說謊盡量說,證據拿出來謊話都可以說你聽得懂我意思
嗎?」、「事實上都是本來都你們繳,你們繳好好十幾年來 姨媽媽有說過要賣房子還是說要幹麻沒有吧!我之前一直催 你媽媽去過戶一直給她催,因為我也有說阿!我怕說每個人 的生命長短不一你知道嗎?萬一有一天我走了,我孩子跟你 爭你要怎麼辦,真的阿我一直跟她說你要去過戶跟她說你要 去過戶一直說一直說」( 見本院卷第184-15至184-17頁) , 其中,被告提及「你繳貸款,但是我強押的著說那是租金」 及「萬一有一天我走了,我孩子跟你爭你要怎麼辦」,雖可 見其自承原告對其繳納每月初期為1 萬800 元、後期為1 萬 2,000 元之金額實際上為繳納貸款,且向原告表示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將來會有爭議,惟原告對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金 額究竟是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或作為租金使用,涉 及兩造之約定及對於雙方約定之認知,縱被告自承原告曾就 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其可能原因甚多,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 自承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免除原告對於其主張被 告與原告或被告與葉田心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事實之舉證責 任。縱依原告主張所述被告於譯文稱「到法庭裡能說謊儘量 說」等行為有不妥之處,但被告之陳述肇因於兩造對於系爭 房屋之糾紛所為之言論,被告既未自承被告與原告或被告與 葉田心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關於其陳述是否得宜 即非本院所能評價。
5.此外,原告未能針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究竟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間或葉田心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致之主張, 且亦未能就原告與被告間或葉田心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主 張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上開主張即為無理由。
6.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