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5號
NTDV,109,簡抗,15,202101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許家宬即許家祥

相 對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
109 年11月4 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投簡字第40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公平之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 28條第2 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 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 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 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 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準 此可知,如有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契約 條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不認其無效,但賦予他造當事 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觀之原審卷附兩 造所簽訂之「共同行銷客戶個人資料使用聲明暨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1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型式 與內容,足見該等契約條款係相對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 人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該等交易條款,並 於締結契約時,以該等交易條款為內容與抗告人訂立契約, 故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固約定:「…雙方未提交仲裁或仲 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者,亦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應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 、第73頁),且相對人並據此約定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具狀 聲請原審將本事件移送於其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見原審卷第65頁)。然衡酌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實收 資本額為2,899,762,880 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自具相當資力,且為全國性知 名金融企業組織之一,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一開始 係於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 顯見相對人當初已有預見縱至本院進行訴訟,並無不便之處 。復查抗告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抗告人戶稽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其日常生活應在南投縣,如強 要其遠赴臺北應訴,舟車勞頓,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 費用,對抗告人進行訴訟極不便利,且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 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對抗告人 顯有不公平之情形。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得於本件訴訟之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其於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 抗告,並具狀請求同意由本院管轄,可認其已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抗辯權,表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之意,堪認 已有排除原合意管轄之聲請,則原審法院為抗告人之住所地 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有管轄權。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