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戴晨彬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戴晨彬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晨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亦有明文 。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
㈠其目前係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 個人必要支出為11,93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為11,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總 額扣除支出總額後結餘1,584 元,低於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 人分配總額51,133元,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
㈡又債務人投保於崇德診所之原因,係因該診所為父親所開設 經營,為讓債務人能投保健保,而幫債務人投保之,債務人 並無於崇德診所任職及領取薪資收入。至債務人雖有多次入 出境紀錄,但係105 、106 年間因債務人做手機配件的工作 ,需至大陸地區找貨,而由夜市的老闆帶領其至大陸地區, 約一年會入出境一次,由老闆給付入出境費用;107 年間去 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是跟朋友想要去該地方找工作,朋 友託其去跟大陸地區的朋友談生意,但最後沒有談成,本次 係由朋友給付入出境費用;108 年間係與父親同行去日本, 由父親給付入出境費用。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得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 應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年約42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 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 會。
⒊爰請求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權人無法藉用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 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及債務人在尚有 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等情形,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 形。
⒉又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 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 ⒊爰請求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債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載各款得不免責之 證明資料等語。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本件如予債務人免責,則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國民年金、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使債務人之國民年金 保險年資應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將影 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債務人未來如請領勞保、就保各項給 付,債權人將於債務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 絕給付,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經債權人查詢債務人健保投保紀錄,其自98年1 月17日起迄 今均投保於崇德診所,109 年1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3,8 0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於夜市擺攤,每月可得薪資23,000元 不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情形。 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並於107 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108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 作債權表後,債務人提出相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解約金50,630元、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285 元、合作 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218 元,合計51,133元之清算財團 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 年5 月 25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有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108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1 月17日起迄今每月 平均收入、支出均無變動,債務人仍於南投、二林、東勢、 斗六的夜市賣手機配件,迄今已有6 、7 年,每月平均收入 為23,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1,9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000元,有陳述意見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 ⒉債務人於107 至108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其 自行陳報之夜市工作所得每月平均約23,000元外,應無其他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
⒊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1,9 3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000元,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平均收入23,000元,於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有餘額66元,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1,584 元(計算式:【23,000-11,934-11,000 】*24=1,584 )。
⒋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算分配總額為51,133元,已如前 述,顯大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1,58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情形不符, 自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經查: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指稱債務人健保自97年1 月17 日起迄今均投保於崇德診所,109 年1 月1 日起之投保薪資 為23,80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於夜市擺攤,每月可得薪資23 ,000元不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予免責情事,經 查:
①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到院陳明,其稱:其投保於崇德診所 之原因,係因該診所為父親所開設經營,為讓債務人能投保 健保,而幫債務人投保之,債務人並無於崇德診所任職及領 取薪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②而依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11月8 日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於109 年1 月1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分級表」(下稱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月投保金額23 ,800 元 為第一組級距900 元者,投保等級為1 ,實際薪資 月額為23,800元以下,債務人之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23,000 元 ,為債務人以投保等級1 之月投保金額23,800元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固不符合債務人之投保身分及應向正確 之投保單位為投保之規定,然債務人及其父確有按系爭投保 金額分級表之數額為債務人投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收入約 23,000元,雖不在該診所工作,但就每月收入金額而言確實 合乎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實際薪資月額23,800元以下之要求 ,並未破壞保險人對於債務人實際資力之衡估而影響保費計 算;況且,亦難以此形式上投保金額逕作為衡量債務人實際 收入之依據。再者,觀諸債務人與其父係父子關係,且是債 務人之父依系爭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薪資組別為債務人投保 ,就社會常情而言,以及上開理由以觀,債務人此節並未故 意為不實財產及收入之記載與申報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 。
③退言之,縱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形,然23,800 元與23,000元僅相差800 元,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亦屬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示情節輕微 之情形,仍屬得為免責裁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⒉又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查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 間,於106 年間出國4 次、107 年間出國2 次、108 年間出 國1 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到庭陳明,其稱:其 於105 、106 年間因債務人做手機配件的工作,需至大陸地 區找貨,而由夜市的老闆帶領其至大陸地區,約一年會入出 境一次,由老闆給付入出境費用;107 年間去大陸地區陝西 省西安市,是跟朋友想要去該地方找工作,朋友託其去跟大 陸地區的朋友談生意,但最後沒有談成,本次係由朋友給付 入出境費用;108 年間係與父親同行去日本,由父親給付入 出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債務人已對於其上開 出國紀錄之情形詳予說明,就前往中國大陸部分,其本身工 作係在夜市擺攤販賣手機配件,因工作需要前往批貨,說法 前後一致,自屬可採;另前往日本部分,慮及債務人其父是 開業醫生,經濟能力較佳,而債務人經濟困難,基於親情, 就債務人機票食宿部分自有可能為債務人攤付此部分支出, 亦屬可採。且中國大陸及日本算是相鄰我國較近的區域,相 關費用支出應不至於花費過鉅,且就各年度來說次數亦非頻 繁,由他人基於工作因素或親情之故為債務人攤付,尚非有
顯不合常理處。是此部分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或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情形。
⒊其餘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事由,並未指摘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佐證加以爭執,尚難認有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 ⒋綜上,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情形及第134 條各款事 由,本院自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完結,且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134 條所定情事。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 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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