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2號
NTDV,109,婚,3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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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張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健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李思樟律師起訴,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原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法 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係提出委任人為原告 ,受任人為李思樟律師,並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部分分別簽名 或蓋章之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委任狀,由李思樟律 師代為撰狀起訴,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 108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前揭委任狀顯非原告於 我國境內蓋章委任,不生委任之效力,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原告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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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