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6號
NTDV,109,司聲,216,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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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真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 一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富析公司),嗣經富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日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榮昇公司),嗣榮昇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 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 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遷移不 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 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下稱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佳松護理之家)」,有南投分局民國 110年1月1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3063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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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