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6號
NTDV,108,家繼訴,2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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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聰僑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陳聰信 

 
被   告 陳聰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麗鳳 

被   告 陳麗吉 


被   告 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予兩造。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175元,被告 陳聰信陳麗鳳陳聰岳陳麗吉陳麗燕各負擔新臺幣 1,175元。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一、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銅(下稱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各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方式分割。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 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該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狀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式。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備位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該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該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訴之變更,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且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陳黃青育有 長男陳聰信、次男陳聰桓、三男陳聰岳、四男陳聰僑、長女 陳麗鳳、次女陳麗燕、三女陳麗吉;又陳黃青、陳聰桓已分 別於96年10月11日、48年1月1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6 。 ㈡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對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之 陳述:
⒈被繼承人應留有新臺幣(下同)29元之存款及48,000元之 現金:
⑴被繼承人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尚有餘額 29.8元(以下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應屬遺產範圍 。
⑵又被告等人表示被繼承人原留有現金66,900元係由被告 陳麗燕保管,被告陳麗燕卻表示其僅有取走其中10,000 元做為東昇商店進貨使用,其餘均由被告陳聰信拿走, 被告陳聰信又表示其僅有存入48,000元至東昇商店設於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則有關此部分48,000 元之現金(應係107年12月6日存入),亦應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
⒉有關東昇商店部分,應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 範圍併為分割,縱認非屬遺產範圍,被告陳麗燕陳聰岳陳聰信亦應依民法179條,返還768,100元,且東昇商店 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東昇商店部分,應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 圍併為分割:
東昇商店目前雖由被告陳麗燕陳聰岳陳聰信等三 人所合夥,然東昇商店本係由被繼承人所設立經營, 僅因在106年間,因被繼承人年邁,始將東昇商店予 以商業登記俾便做為家族企業永續經營,惟東昇商店 不論係貨品之買賣、收帳、支出及收入,仍舊均係由



被繼承人為實際管理掌握,被告陳麗燕陳聰岳及陳 聰信等三人僅係掛名之出資者,故被告陳麗燕與被繼 承人於106年4月24日所簽訂之東昇商店轉讓契約書之 效力,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 若認為與民法第87條規定要件不符,則依被告陳麗燕 在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述「被繼承人將東 昇商店讓與給我,沒有要我經營,因為我爸爸跟大哥 年紀都大了,要開的話總是要有個負責人,我只是要 替我爸爸當負責人而已。東昇商店變成合夥是被告陳 聰信在家族的LINE說要不要合夥,我沒有意見。」等 語,顯見東昇商店實質經營者自始至終均為被繼承人 ,亦即被繼承人係將東昇商店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麗燕 名下,而以被告陳麗燕東昇商店之對外負責人,平 日代理被繼承人處理東昇商店之事務,上開借名登記 之效力,亦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產生終止之效力。 ②就被告陳麗燕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 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之效力部分,依上開論述,東昇 商店自始至終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被繼承人,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陳麗燕名下,故被告陳麗燕未經被繼承人 同意下,與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所簽 訂之合夥契約書,顯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該合夥契約對於被繼承人不生效力,則在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陳聰信陳聰岳當不得以該合夥契約 對抗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而主張東昇商店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
③若東昇商店係屬被繼承人遺產,則被告陳聰信於107 年11月30日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內提領660,00 0元,即屬無法律上理由,而獲得利益,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若被告陳聰信否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④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卷及相關 資料可知,被繼承人確實僅係將2,000,000元交付被 告陳聰信保管,並非贈與,該裁定書認定:「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陳聰信)自承:因雜貨店的帳戶是開設 在名間鄉農會,而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會倒閉,伊父 親把錢匯給伊,且伊父親有馬上把這件事跟陳聰岳太 太說,每年定存利息伊都有匯回去,96年伊父親有把 土地分給伊、陳聰僑陳聰岳3人,伊當時還有跟伊 父親說還有2,000,000要如何處理,因怕被人家說伊 藏私,但父親就說繼續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證人



陳銅亦到庭證述:『是家務事不太願意作證、甘蔗生 意伊與被告陳聰僑都有在處理、伊有2,000,000元寄 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
等語」,若真係贈與,何以被繼承人於該案作證係以 「寄放」二字形容,卻不用「贈與」?
⑤至東昇商店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依據 兩造曾於106年10月4日時召開之家族會議紀錄記載「 106年9月5日(星期二),也就是農曆7月15日中元節 那天,父親中午用餐後,在店餐桌說:『那300萬元 ,等到他「回去」了以後,你們六人再去分』當時麗 燕、聰岳、淑霞、聰信在場都有聽到……」(卷二, 第17至20頁),且相關金額都指明匯入東昇商店帳戶 內,更可知該等金額確實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⑥是以,東昇商店既仍係被繼承人所實際管理經營,且 兩造曾就此有家族會議紀錄,東昇商店當係屬被繼承 人遺產,有關東昇商店名下之貨品、帳戶,包含現存 金額214,913元,以及東昇商店1,000,000元及1,874, 600元之定存(即兩造所稱之3,000,000元),應皆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應依繼承相關法規予以分割 ,且107年11月30日被告陳聰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自東昇商店名間鄉農會帳戶中領取之660,000元,亦 應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
⑵縱認東昇商店非屬遺產範圍,被告陳麗燕陳聰岳及陳 聰信仍應依民法179條返還768,100元,而東昇商店 1,000,000元及1,874,600元之定存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皆為遺產範圍:
①若東昇商店非屬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9 月5日匯款1,000,000元至東昇商店帳戶內,應係屬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由被告陳麗燕陳聰信陳聰岳 三人返還上開金額。
②若東昇商店非屬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 間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應為760,078元;惟被繼承人死 亡後,被告陳聰信於107年11月23日、同月26日、108 年2月15日,自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各轉匯600,0 00元、160,000元、8,100元至東昇商店帳戶內,致現 存數額有誤,而東昇商店係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及陳 麗燕合夥經營,依民法第179條,此轉出之共768 ,100元自應由其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被繼承人尚有125,400元現金由被告陳聰信無理由領取, 就此部分亦應由被告陳聰信依民法179條返還全體繼承人



,並列入繼承範圍以為分割:
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書 中,認定「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陳聰信)自承:因雜貨 店的帳戶是開設在名間鄉農會,而80幾年因為有很多農 會倒閉,伊父親把錢匯給伊,…伊當時還有跟伊父親說 還有200萬要如何處理,因怕被人家說伊藏私,但父親 就說繼續寄放在伊那裡等語」、「證人陳銅亦到庭證述 :『…伊有200萬元寄放在聲請人陳聰信處』等語」, 顯見被繼承人確曾有暫放2,000,000元現金在被告陳聰 信名下。
⑵又被告陳聰信於109年1月15日當庭表示東昇商店確實有 定存3,000,000元,然核對名間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函 文,即於106年9月6日存入東昇商店帳戶之定存金額僅 有2,874,600元,其中差額125,400元被告陳聰信係其以 「多給付被繼承人利息」名義取走,然此既未經其餘繼 承人等同意,則此部分當為遺產之債權,被告陳聰信應 以返還。
⒋就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所提被證五序號6停車費、序號19「 申請護理記錄」、序號31「捧斗」、序號37「申請護理記 錄主治醫師洽談」、序號40「領護理記錄」等費用,不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⒌另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受有特種贈與及有向被 繼承人借款之部分:
⑴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受有特種贈與之部分: 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提出之4頁書面證據(含 被證六之正本,共1頁),除了被證六該頁正本有被繼 承人之書寫文字外,其餘都是用打字的,且只有被繼承 人的簽名,則被繼承人是否真有在自由意識下說明、理 解並簽章,顯有疑問;又被告陳麗燕簽名前,被繼承人 是否已經簽名,還是陳麗燕先簽名,被繼承人再簽名, 而其打字記載「以前的工資水準沒這麼高」,會不會因 此而影響被繼承人在給這筆錢的認知,亦有所疑義,是 原告質疑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而實際上, 該1,500,000元皆為工資。
⑵就被告陳聰信陳聰岳主張原告有向被繼承人借款之部 分:
①被告陳聰岳陳聰信雖有提出被證七傳票影本數張, 而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8年9月20日名鄉農信字第1080 004911號函所檢附之傳票資料,均係由被繼承人以現



金提領之方式領出,則被繼承人於提領後究竟用於何 種用途?是否有「借」予原告陳聰僑,均未見被告陳 聰岳、陳聰信有所證明,則渠等二人單純以此些存款 取款憑條做為原告有向被繼承人陳銅借款之依據,舉 證顯然不足。
②又原告陳聰僑於109年2月26日雖當庭自述有在95年5 月間從被繼承人處受領80,000元,然嗣後經查證,原 告應係在98年間因病開刀,當時被繼承人陳銅確實有 贈與90,000元予原告,又被繼承人確實曾有給予原告 三名子女一筆獎學金,但其係因名間鄉農會提供予存 款會員而來,但上開獎學金部分究竟係於何時受領, 已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為查詢,原告之配偶亦已不復記 憶。
⒍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建物部分,因已經贈與出去,原告 就此等部分不主張為被繼承人遺產。
㈢爰訴請: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109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109年5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麗鳳到庭陳稱:同意分割遺產,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 ,被繼承人說女兒各分500,000元。
㈡被告陳麗吉到庭陳稱:
⒈同意分割遺產,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說女兒各 分500,000元。
⒉被繼承人生前有跟伊說東昇商店都是他的錢,都沒有用到 兄弟姊妹的;東昇商店的部分,被繼承人意思是要被告陳 麗燕經營下去。被繼承人只有說東昇商店給被告陳麗燕去 經營,只有交代被告陳麗燕,沒有交代其他子女。 ⒊96年6月之80,000元確實是原告領走,但當初被繼承人是 因為原告要開刀,要給他用來支付醫藥費的,並非是要借 他。
㈢被告陳麗燕到庭陳稱:
⒈同意分割遺產,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被繼承人說女兒各 分500,000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現金66,900元部分,被繼承人曾向伊 說抽屜有58,000元,但被繼承人沒有拿給伊保管。被繼承 人過世的時候伊有拿10,000元給東昇商店進貨。剩下的部 分是被告陳聰信拿走了。
⒊被繼承人將東昇商店讓與給伊,沒有要伊經營,是因為被 繼承人與大哥年紀都大了,要開的話總要有個負責人,伊 只是要替被繼承人當負責人而已,後來說要去國稅局辦合 夥伊也沒意見。被繼承人部分是因為被告陳聰信叫伊帶伊 爸去國稅局、縣政府辦過戶手續。東昇商店的資料我什麼 都沒有,印章也沒有,只有伊自己的私章,資料都在被告 陳聰信那,被繼承人把東昇商店登記在伊名下,只有口頭 說要延續下去。
⒋被證六之簽名是伊簽的,手寫的部分是大哥講給伊寫的, 伊簽名的時候沒有上面打字的部分,伊沒有印象、沒有看 過,伊寫的文字是「以上內容…等」,被繼承人簽名上面 的是被繼承人寫的。
㈣被告陳聰信陳聰岳到庭並具狀表示:
⒈被告陳聰信為長子,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自由其召 集規劃、聯繫,對於涉有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亦先與兩 造商討後再辦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扣除遺產管理費用 後之結餘款,係匯入東昇商店帳戶中,其分文未留,並未 有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情形。
⒉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
⑴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826,978元(計算式:760,078 +66,900),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730,775元後 ,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者,應僅剩96,203元: ①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留有共760,078元,其中600 ,000 元及160,000元,已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26 日,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轉入東昇商店帳戶內。 ②被繼承人尚遺有現金共計有66,900元,其中18,900由 被告陳麗燕取走,另48,000元被告陳聰信取走,並避 免惹人非議,於107年12月6日暫存東昇商店名間鄉農 會帳戶內。
③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共計730,775元: A.本件因被繼承人治喪而支出之項目應共計有42項, 其中被證5「治喪費用支出明細表」所列之序號6、 19、37、40等申請領護理紀錄之支出,係為釐清病 情所用;序號31,依臺灣習俗舉辦後事均有此費用 ,且不可能有收據。
B.又按法務部編訂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83年2



月九版)第509頁記載:「臺灣之鄉間較富庶之農 家,或城市舊家庭,現在分拆財產,均保持抽存長 孫額(俗稱踏大孫額)或功勞額之慣例。…長孫額 係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非給與長房贈與財產。故 鬮分後即登記為長孫之所有。」、第458頁記載: 「在臺灣,家產鬮分之際,由家產抽出之所謂長孫 額,係因被繼承人之意思,或依繼承人間之協議, 為優遇長孫而給與被繼承人之嫡長孫之一種贈與財 產,應屬於長孫之私產。」、第338頁記載:「分 析時常對長孫,另分配長孫額。…長孫云者:有地 方指長子之長子,又有地方謂眾孫中之最長者。其 數額或與一子之份相等,或不超出家產十分之一之 內酌給之。」,是以,依據台灣繼承制度之民間習 俗,繼承父祖遺產時,確有抽出長孫額之習慣,且 該長孫之份額甚與各房之應分額同一。又所謂「捧 斗」,係指喪葬禮俗中出殯時由長孫或嫡子手捧往 生者牌位之儀式,故民間常以捧斗稱呼長孫,捧斗 紅包則是要給長孫之份額;故其中捧斗費用500,00 0元,係因被繼承人過世二天前,有交代被告陳聰 岳後事辦完後剩下的現金要給大孫陳凱翔,即依據 臺灣民間習俗留給長孫陳凱翔一份「長孫額」,且 縱認該捧斗錢500,000元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據 被告陳聰岳於109年1月15日到庭陳稱:「...陳銅 過世二天前,他有交代我後事辦完後剩下的要給大 孫陳凱翔,現場有我太太在,還有護士跟其他病患 。我當時會以50萬元包給陳凱翔是因為剩下的存款 還有農保、老人會互助金加起來將近100萬元左右 ,扣除喪葬費的餘額約還有70幾萬元,所以沒有完 全照陳銅的交代,主要是因為事情還沒有完全辦完 ,所以沒有把70幾萬全部給陳凱翔,只有給50萬元 ,我大伯過世的時候,有包給大孫100萬元,但是 我們的金額比較不夠...」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於 生前確曾表示希望依據台灣民間習俗留給長孫陳凱 翔一份「長孫額」,且授權給被告陳聰岳決定數額 並處理相關事務,又長孫陳凱翔嗣經被告陳聰岳轉 達被繼承人遺願亦同意之,足認被繼承人與長孫陳 凱翔間就該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而成立生 效,故該500,000元亦應認為被繼承人已「死因贈 與」予長孫陳凱翔,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債務 並自遺產中扣除,另依葬儀公會回函意旨,係「單



純捧斗」,並非本件「長孫捧斗」,故應無法直接 參考民間定價,且該500,000元數額既係依照被繼 承人遺願而定,在無違反民間行情之下,應可列為 本件遺產管理費之一部。
C.故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應共計為968,115元,而於 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社團法人名間鄉老 人會福利互助金84,340元(其中153,000元,由被 告陳聰信領走;84,340元,於107年11月28日轉入 東昇商店帳戶中)之給付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費尚有730,775元,而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 。
⑵又原告曾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受有特種贈與750,000元,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以歸扣:
①就被證六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前為協助原告事業之用 ,曾匯款1,500,000元給原告,其中750,000元係給原 告買車供營業用,該750,000元應為應繼遺產,並於 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②又被告陳麗燕先於108年10月9日開庭時就被證六的簽 名表示「那是伊父親的簽名,也是伊的簽名,但是事 情的經過伊忘記了。」,卻於109年2月26日開庭時就 相同問題另表示「簽名是伊簽的…伊簽名的時候沒有 上面打字的部分。伊寫的文字是『以上內容...等』 是伊寫的,陳銅簽名上面的是陳銅寫的」、「打字的 部分伊沒有看過,沒有印象…打字的部分伊確實沒有 看過」等語,說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然由被告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六狀」以及「被證二十三 、二十四之照片」可知,被告陳麗燕在書寫「以上內 容,我有跟爸說明」等文字時,不僅明知被證六之所 載文字且已再三確認核實,又被告陳麗燕在被繼承人 就該份文件編號「三、『聘金』之事」為親手書寫之 同時,亦對該份文件之其他已書寫簽名部分再次端詳 閱覽,足見於被繼承人書寫被證六文字及簽名時,被 告陳麗燕均全程在場參且小心慎重,又陳銅係在充分 瞭解內容之情況下於自述書上親筆寫字及簽名。 ⑶另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231,000元之借款債務,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其應繼分內予以扣還: ①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分別於86年7月8日借款500,000元 、於93年4月21日借款30,000元、於94年1月18日借款 200,000元、於94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於94年4 月15日借款150,000元,於96年6月借款80,000元、於



97年5月27日借款100,000元、於98年4月21日借款90, 000元、於100年5月19日借款51,000元,此有交易明 細(本院卷一第188頁)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8年9 月20日名鄉農信字第1080004911函所檢附之傳票可佐 。
②而上開傳票雖皆係被繼承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 惟對照被繼承人於91年4月17日、91年12月16日、92 年8月13日及93年11月8日等日親自書寫之提領(轉帳 )金額字跡(被證九),上開98年4月21日活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正面所載之「玖萬元正」字跡,除其書寫 與運筆模式顯與前揭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字跡顯有不 同外,該憑條背面尚載有原告配偶「施譿真」之親筆 簽名(被證十),可見前開90,000元實係由施譿真所 提領。
③又觀前開98年4月21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萬 元正」字跡,經比對核與上開93年4月21日(參萬元正 )、94年1月18日(貳拾萬元正)、94年1月28日(參萬元 正)及94年4月15日(壹拾伍萬元正)等活期性存款取款 憑條所載之「萬元正」字跡相同,故亦足證上開共計 410,000元實係由施譿真所提領。
④再觀97年5月27日,原告因提領其子之獎學金,於活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書寫「壹萬元正」(被證十一), 經比對與卷內之當日另張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書寫「 壹拾萬元正」之字跡相同(卷一,第218頁),亦足 證前開100,000元實係由原告所提領。
⑤至原告稱該96年6月之80,000元係醫藥費、98年4月21 日之90,000元是獎學金,復又改稱該90,000係贈與原 告開刀、被繼承人有給予原告三名子女一筆獎學金等 語,前後說詞不一,且由被繼承人名間鄉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可看出,原告子女農會獎學金金額僅10,0 00元,故該80,000元、90,000元均無可能是獎學金。 ⑷綜上,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之價額應為2,077,203元【 計算式:96,203元(現存遺產價額)+750,000元(歸 扣)+1,231,000元(扣還)=2,077,203元】。 ⒊又原告主張東昇商店名下之貨品、帳戶等物,均屬本件遺 產範圍者,應無理由:
⑴就東昇商店帳戶中,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者,僅有扣除遺 產管理費用後之結餘款96,203元,已如上述。 ⑵原告雖以106年10月4日家族會議紀錄(即原證四),主 張東昇商店屬被繼承之遺產範圍,惟原告既於該次家族



會議後以會議當事人不適格、被繼承人未實質參與會議 為由,否認106年10月4日家族會議紀錄之內容(被證十 三),並於其主動召開之106年10月28日家族會議中, 再次拒絕追認該家族會議紀錄之內容,可證明原證四之 會議記錄內容於法不具任何意義與效力;且觀該場會議 主席(即被告陳聰岳)當時之說明,其發言之真意,乃 係被繼承人所交代,希望東昇商店定存部分不論什麼原 因都不能動(為繼續延續),一定要等到最後(意指有 朝一日無人經營終將歇業而言)才能處理。原告僅擇片 段有利於己之紀錄,曲解被告陳聰岳之目的及真意,是 其主張顯無可採。
⑶又原告固以被告陳麗燕於108年11月13日當庭自述:「 被繼承人將東昇商店讓與給我,沒有要我經營,因為我 爸爸跟大哥年紀都大了,要開的話總是要有個負責人, 我只是要替我爸爸當負責人而已。東昇商店變成合夥是 被告陳聰信在家族的LINE說要不要合夥,我沒有意見。 」,主張被繼承人僅係將東昇商店「借名登記」在被告 陳麗燕名下云云,然細觀被告陳麗燕前開自述之前後文 ,既稱要將東昇商店讓給伊,卻又稱伊只是替當負責人 ,被告陳麗燕一方面表示「不是陳銅要我當負責人,是 陳聰信要我當負責人,陳銅只是要我把東昇商店延續下 去,負責人要改成我當,是陳聰信要我跟我爸一起去辦 的。」等語,另一方面卻又稱「我爸要我當負責人我就 去,我就把他顧好就好。」,前後供述亦顯然矛盾扞格 ;再被告陳麗燕雖表示「東昇商店變更為合夥後,相關 稅金、租金都是被繼承人在給付」云云,惟參被證十九 之土地租金繳納收據可知,相關租金實皆改由合夥人即 被告陳聰信繳付,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 為採;又縱依被告陳麗燕所述「相關移轉登記均只是應 被告陳聰信要求、被繼承人雖有配合辦理但都不知情、 不是被繼承人要被告陳麗燕當負責人的」等語,則在被 繼承人就相關移轉登記均不知情或無實質參與之情形下 ,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麗燕亦無從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 ,更無可能就東昇商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而反觀被告陳麗吉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東昇商 店的部分,被繼承人意思是要被告陳麗燕經營下去。」 、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銅只有說東昇 商店給陳麗燕去經營,只有交代被告陳麗燕,沒有交代 其他子女。」等語,恰與被告陳麗燕自斯時起迄今,繼 續、實質地經營東昇商店之客觀現狀相符。又自被告陳



麗燕於109年8月26日當庭表示兩次變更東昇商店負責人 都有一起去辦理,且均知悉係要辦理更換負責人,以及 於109年11月25日庭期之陳述可知,於106年4月東昇商 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麗燕以前,被繼承人早就有將東 昇商店交棒給被告陳麗燕之打算,且被告陳麗燕本身亦 有承接延續東昇商店之意,再佐以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 當時年事已高且久病多年,早已無足夠體力經營店鋪等 事實,應可證明被繼承人在106年4月24日偕同被告陳麗 燕親自前往公務機關申辦商業登記轉讓並變更負責人之 際,即有將東昇商店經營權完全託付給被告陳麗燕之真 意,而非只是暫時性地將負責人掛名給被告陳麗燕。從 而,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麗燕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況,商業登記涉及交易安全,登記 事項採公示、公信原則,原告就其所稱被繼承人係「實 際管理經營者」及被告等人係「掛名」等主張,應明確 定性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並就其相關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⑸退步而言,倘認被告陳麗燕無受轉讓之意思,至多僅係 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換言之,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4日轉讓 暨變更東昇商店負責人予被告陳麗燕等法律行為,仍屬 有效,被告陳麗燕亦自斯時起有權就東昇商店之經營權 為安排及處分,據此,106年6月7日被告陳聰信、陳聰 岳與東昇商店之有權負責人即被告陳麗燕簽訂合夥契約 書,並將東昇商店之組織型態由獨資改登記為合夥等法 律行為,均應合法有效。
⑹再退步而言,倘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麗燕間就東昇商店 之轉讓暨變更負責人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就被 告陳聰信陳聰岳而言根本無從知悉,故被告陳聰信陳聰岳既為信賴東昇商店公示登記外觀之善意第三人, 而於106年6月7日與東昇商店之有權負責人即被告陳麗 燕簽訂合夥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前開轉讓暨變更負責人等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東昇商店 亦於106年6月8日登記為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3 人(下簡稱被告等3人)之合夥團體,則至遲於斯時起 ,東昇商店之相關權利義務即與被繼承人無涉。況其後 被告等3人更於106年7月17日特別設立專用之東昇商店 帳戶,並於計算獨資階段之存貨價值、獲利額及扣除積 欠上游盤商之貨款後,於106年7月27日匯款21,400給被 繼承人作為結算,且商行其後租金等費用,亦係皆由被



陳聰信繳付,顯見東昇商店組織型態上已由原獨資商 號改為合夥團體,被繼承人已不再參與東昇商店之經營 。又倘原告欲主張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非善意,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提出證據舉證以實而非空言臆測。 ⑺而事實上,106年6月8日東昇商店變更為合夥組織時, 被告陳聰信陳聰岳陳麗燕等人均有向被繼承人告知 、討論及溝通,方於106年7月17日共赴名間鄉農會,以 合夥團體東昇商店之名義開立新帳戶,此前並未有之, 乃為貫徹被繼承人之安排,使東昇商店之財產獨立、帳 務透明。除此之外,東昇商店在變更為合夥團體後,其 相關租金等費用,皆改由合夥人即被告陳聰信繳付,是 以,東昇商店於經營上既發生如此諸多之改變,被繼承 人對東昇商店已改為合夥團體之事實顯無可能毫無知悉 。況且,若被告陳麗燕當初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與被告 陳聰信陳聰岳簽立合夥契約書,且對此變更登記具有 反對之意思,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仍在106年9月5日親 自前往農會匯款1,000,000元至東昇商店名下農會帳戶 。是縱認被告陳麗燕與被繼承人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陳麗燕亦係在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之下,而與被 告陳聰信陳聰岳於106年6月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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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