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利水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陳木水
紀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祖先世襲耕作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原493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因申請面積 非整筆,原告於105 年3 月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分割出同段 493-2 地號,面積8,842 平方公尺、同段493-4 地號,面積 21,158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下分別稱493-2 、493-4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申請面積合計30,000平方公尺;仁 愛鄉公所據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結果提交仁愛鄉105 年8 、 9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通過,會議 紀錄並奉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335 75號函核備在案,仁愛鄉公所乃以106 年1 月16日仁鄉土農 字第1050022935號函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農育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詎料, 被告陳木水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 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2,面積88 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881 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紀芳男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31 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6,96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 B3,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工寮(下稱系爭乙地上物)無權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31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96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行政處分雖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南投縣政府 以107 年5 月8 日府行救字第1070100090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2 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甲、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雖於109 年12月3 日經仁 愛鄉公所函請埔里地政而塗銷登記,原告對農育權設定登記 遭塗銷之事實不爭執,然該塗銷並非正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 木水應除去系爭甲地上物,被告紀芳男應除去系爭乙地上物 ,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紀芳男及其父親從60年間起就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土地墾殖,迄今未曾間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紀芳男約於75、76年間即占有493-2 地號土地、被 告陳木水於106 年6 月間有占有系爭493-4 地號土地,顯見 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時,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土地為被告陳木水耕作及搭 建水塔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土地為被告紀芳 男耕作及搭建工寮使用中,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與原告所主張使用之系爭土地顯有重疊,仁愛鄉公所未予詳 查,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並不適法。
㈡原告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時明知上情,仍提出切結書聲明系 爭土地確為其自行使用,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仁愛鄉公所依該資料而作成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亦無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系爭行政處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訴 願決定撤銷之,系爭訴願決定雖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然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據以主張其為農育權人之系爭行政處分既遭撤銷,原告即非 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再者,仁愛鄉公所已於109 年11月19 日囑託埔里地政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經 埔里地政於109 年12月3 日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完畢,原 告即非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甲、 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93-2 、493-4 地號土地分割自母地原493 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民 會、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原493 地號土地農 育權設定登記,因申請面積非整筆,原告於105 年3 月申請 土地複丈分割,分割出493-2 、493-4 地號土地,申請面積 合計30,000平方公尺;仁愛鄉公所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結 果提交仁愛鄉105 年8 、9 月份土審會審議通過,會議紀錄 並奉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33575號 函核備在案,仁愛鄉公所乃以106 年1 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 1050022935號函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即 系爭行政處分。
㈢原告於106年1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 ㈣被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5 月8 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 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㈤被告陳木水占有49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8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就系爭 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被告紀芳男占有493-2 、49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面積6,31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6,966 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就系爭乙地上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甲、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3 3575號函暨仁愛鄉105 年8 、9 月份國有地設定審查清冊、 仁愛鄉公所106 年1 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函、 系爭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281 頁至第287 頁、卷一 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卷二第19頁至第 26頁、第113 頁至第150 頁),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45 頁、第 303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 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準此,農育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否具有農育權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 之原則。塗銷物權設定登記為物權消滅之方式,農育權經塗 銷後,該農育權即已消滅。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要件為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故若在訴訟上,原告對被告並無何種 權利主張,竟以之為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 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為據,若於當時仍有欠缺者,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農 育權人,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惟於本 院審理中,仁愛鄉公所於109 年11月19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 90014765號函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 請作業須知第8 點,囑託埔里地政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農 育權設定登記,埔里地政業於109 年12月3 日塗銷該農育權 設定登記,有仁愛鄉公所109 年12月30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 031825號函、109 年11月19日仁鄉土農字第1090014765號函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5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所 示,系爭土地已無原告為農育權人之登記,則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非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之農育權人,自不可採。原告既非登記之農育權人, 自不得行使農育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農育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木水應除去系爭甲地上物、被告紀芳男應除去系爭乙 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等等,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木水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1平方公尺之 水塔、編號A2,面積881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被告紀芳男應 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318 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96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B3,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 工寮,並將各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