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