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良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2 罪)、6 月、5 月(3 罪)、4 月(9 罪)、3 月(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繼經上訴,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 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 所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於飲用酒類
後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危險性較高之國道公路,確因而肇事 ,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良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2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楗前因違法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於109 年12月20日 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園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公路249.2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不慎與彭任偉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 分許對張良楗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任偉於談話紀錄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