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0號
NTDM,109,訴,18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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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8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宋俊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田佳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9
號、第1077號、第1132號、第132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522號、第2348號、第2188號、第2196號、第2229號、2829
號、第43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150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承恩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宋俊佑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田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姿吟無罪。
鄧承恩宋俊佑其餘被訴部分(即取得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鄧承恩經由宋俊佑介紹,於民國108年12月底加入由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 間鄧承恩再介紹李劭中田佳輝田佳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於本案繫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加入,並由李劭中引進張竣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李劭中張竣龍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田佳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蠟筆小 新」、「小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鄧承恩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另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20時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陳樂」傳送訊息與謝安(謝安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稱其公司有 轉帳需求需借帳戶,其後謝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9年2月3日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帳戶交與 擔任「取簿交通手」之李劭中張竣龍;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蒐集蔡峻庠辛桐宇、劉今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2、4、7、8、9所示之帳戶。俟取得上開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匯款。張竣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劭中、林姿吟林姿吟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依上手 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款項」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取得款項後,李劭中張竣龍陸續交付上手鄧承恩復 轉交與宋俊佑(其中2月3日鄧承恩在其位於臺中市文心路4 段之住處交付與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於109年2月5日下 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家樂福地下1樓停車場交付



提領款項與田佳輝田佳輝則將現金持往鄧承恩位在臺中住 處,交付現金與鄧承恩)。鄧承恩另派遣田佳輝於109年2月 27 日,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交付現金與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可分得所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鄧承恩宋俊佑可 分得轉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田佳輝則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
㈡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在臉書之求職社團上刊登訊息稱 有兼職機會,張瑋玲張瑋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瀏覽網站之資訊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10日16時16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進合門市予指定名稱 之收貨人。俟上述包裹寄達收件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蠟 筆小新」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李劭中,由張竣龍駕駛 車牌號碼號1908-K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劭中,於109年1月1 2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進合門市,由李劭中出面領取前揭 由張瑋玲寄出內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李劭中隨即依指示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之停車場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 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張瑋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案經員警於109年2月 6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 李劭中行蹤有異,予以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且經李劭中帶領員警前往林姿吟張竣龍投宿之南 投縣○○鎮○○路00號埔里西站商務旅館308號房,扣得附 表三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緯益胡月棉、陳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陳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王美惠、吳登 科、杜志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瑋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證人鄧承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宋俊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㈠、㈢外,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 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56號卷第122頁; 本院93號卷第133頁、第134頁、第269頁),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及渠等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公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林姿吟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09 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2348號、第2188號追加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3及詐騙謝安、張瑋玲帳戶部分之犯行;以109年度偵緝 字第149號、第150號追加被告田佳輝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9 所示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4365號追加被告宋俊佑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應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宋俊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109年度偵字第1522號、 2348號、2188號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 一併審理。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鄧承恩田佳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瑋玲鄭緯益、謝安、王美惠吳登科杜志中陳國良、蔡竣庠 、胡月棉、陳偉文翁仁郎王致凱辛桐宇張莊淑琴蘇玉桃洪國峰丁希賓於警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7052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2198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8頁至第50頁;警4348卷第22頁至第30頁;警3097卷第19 頁至第20頁;偵1522卷第200頁至第206頁、第189頁至第191 頁、第288頁至第23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偵799卷第63 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61頁 至第163頁;警8457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5214卷第50頁至



第60頁),並有職務報告、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截圖32張、李劭中領取包裹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7-E 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獲提款車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 李劭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張竣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3份、林姿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緯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3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李劭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李劭中ATM提 領照片9張、ARY-7992借車單據、劉秋美駕照及身分證影本 各一張、張竣龍身分證影本1張、車輛檢驗單、李劭中ATM提 領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LINE截圖25張、張瑋玲銀行存簿照片 3張、廖姿雲臉書資料截圖相片2張、7-11寄件證明翻拍照片 2張、張瑋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吳登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杜志中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杜志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辛桐宇臺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劭中 ATM提領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偵 辦詐欺案涉案人車影像時序表、辛桐宇帳戶個資檢視、陳國 良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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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佑部分:
訊據被告宋俊佑固坦承有自被告鄧承恩收受金錢,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 跟鄧承恩收錢是他要還我錢等語。被告宋俊佑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證人鄧承恩供述前後不一,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



而誣指被告宋俊佑為其上手之可能,除證人鄧承恩之供述外 ,別無其餘補強證據。除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張莊淑琴外 ,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非鄧承恩所指述交付水錢之109 年2月3日及同年2月27日。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 應以被告宋俊佑實際遭指派出勤收錢的該次,才能予以論罪 ,至2月27日證人田佳輝交付與被告宋俊佑之款項為證人鄧 承恩之還款等語。
經查:
⒈被告宋俊佑於109年2月3日18時許駕駛AND-9593號自用小客 車至被告鄧承恩家中,並自被告鄧承恩處收受現金約5、6萬 元;另於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經被告 田佳輝交付現金約1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見偵2188號卷第261頁、第262頁、第379頁至第385頁 ),核與證人田佳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承 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8457卷第59頁 至第65頁;本院93卷第375頁至第379頁、第392頁;偵1522 卷第299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宋俊佑確有向被告鄧承恩收 受現金及透過田佳輝交付現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宋俊佑雖辯稱被告鄧承恩向其陸續借款約60至70萬元( 見偵2188號卷第262頁)。惟依證人鄧承恩於偵訊及審判中 所述:被告宋俊佑平常不會借我錢。我曾向被告宋俊佑貸款 16萬元,每個月還款1萬元,前年就付完。沒有欠被告宋俊 佑任何錢,或有債務糾紛。被告宋俊佑在2月3日、2月27日 收的錢都是水錢,並非我欠他錢的還款等語(見偵1522卷第 301頁;本院93號卷第400頁至第401頁)。核與證人被告張 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鄧承恩聊天中有聊到,被 告鄧承恩沒有積欠債務,沒有聽過他有欠上手、其他人5、6 0萬元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71頁)相符。況依被告宋俊佑 所述,被告鄧承恩在兩、三年間陸續向被告宋俊佑借款,還 款時間並非固定,亦屬陸續還款,然被告宋俊佑與被告鄧承 恩竟無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被告宋俊佑亦無任何被告 鄧承恩借款及還款之時間、金額之紀錄,被告宋俊佑與被告 鄧承恩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至親,渠等間借款竟無須書立任 何證明及紀錄以供對帳,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鄧承恩是否確 有積欠被告宋俊佑款項實值懷疑。況且倘確為借款,被告鄧 承恩自可以以匯款之方式償還,竟捨此不為,而以由詐欺集 團成員中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田佳輝特意由臺中北上至臺北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還款,險與一般借貸還款之模式迥異,是 被告宋俊佑抗辯其所收受款項為借款,殊難可採。 ⒊參證人張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鄧承恩有上手



,見過一次,他叫小佑。1月的時候我們住在臺中中清路的 北海大飯店,我剛好在樓下的後門停車,下車之後我看到被 告鄧承恩,他帶著被告宋俊佑來,跟我說他叫小佑,我都叫 他佑哥,聊天當中被告鄧承恩有說到他是他的上手。被告鄧 承恩講時,小佑也有在場。那天沒有要跟我見面,是我在樓 下擦肩而過聊天。他們是要去樓上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6 4頁至第369頁;第372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鄧承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剛好要去找被告李劭中、被告張竣龍 ,他們那時候是住在外面那種日租飯店,有帶被告宋俊佑去 ,有見到被告張竣龍。被告張竣龍有問我說他是誰,我有稍 微跟他講,我說那就是佑哥。當天見面我有說他就是我上面 收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相符。 ⒋再參證人田佳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鄧承恩以工 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而加入集團幫他拿錢、收點錢。我有跟 被告李劭中張竣龍收錢,收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鄧承恩, 在他家樓下他會下來拿。我在2月27日晚上7時許左右搭高鐵 去臺北,去北投拿錢給被告宋俊佑。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 裡有我、小新、鄧承恩宋俊佑,算是小新下指令,他們交 代我去送這一筆錢。錢是被告鄧承恩給我,金額應該沒有到 20萬元,這筆錢應該就是贓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向被告李 劭中還有其他人收的,我當天交給被告鄧承恩再交給被告宋 俊佑。我曾交錢給被告宋俊佑2次,2月27日這是第二次。我 可以確定當天送錢給的那個人是被告宋俊佑,他也就是群組 裡面的第四位。我在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不同是因為想要自 保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75頁至第390頁)。核與證人鄧承 恩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月初透過朋友即被告宋俊佑介紹綽 號「小新」(即蠟筆小新、李白)之男子。我負責的工作是 接錢,也就是被告李劭中領到人頭帳戶的錢,就會交給我, 我是把錢拿給被告宋俊佑,他會從臺北下來收。被告宋俊佑 在109年1月初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問他說是哪方面的賺錢 ,他就告訴我所謂的「脫水」的工作,就是把車手的錢再轉 交給上面。我有加入蠟筆小新的FACETIME,主要是透過被告 宋俊佑的牽線才會認識蠟筆小新。109年2月3日18時左右, 被告宋俊佑有到我家找我。我把從被告李劭中那邊取過來的 錢轉交給被告宋俊佑等語(偵1522卷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 03頁)。證人鄧承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宋 俊佑介紹加入,當初我缺錢,就問被告宋俊佑有沒有賺錢的 工作,被告宋俊佑說這收水工作,就是地下匯兌,我才跟他 接這個工作,找被告張竣龍一起執行。2月27日是被告張竣 龍、李劭中去取款,取完是由被告田佳輝去收款,那時候我



也在上班沒辦法親自跟被告田佳輝交錢,所以他拿錢給我當 下沒辦法過去,請被告田佳輝直接拿去臺北給被告宋俊佑。 小新也會指派被告宋俊佑今天的工作,結束之後去收今天所 有的錢,被告宋俊佑就會下來臺中跟我收。看是要約在我們 住的地方的地下室或是約在外面。2月3日這些錢是2月3日當 天領出來,交易是在我位於臺中文心路4段,巴黎第六區住 的地方的地下室。被告宋俊佑每天都會下來收,地點不是在 我住的地下室,就是在外面。我請田佳輝送過兩次,這兩天 送的錢,都有包含被告李劭中及被告張竣龍他們去領回來的 錢等語(見本院93號卷第391頁至第402頁)。由上可知,上 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張竣龍李劭中擔任提款 之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鄧承恩,或 經被告田佳輝收受交予被告鄧承恩,待被告鄧承恩收受款項 後交付與被告宋俊佑,或直接交付予被告宋俊佑。證人田佳 輝、張竣龍鄧承恩所述關於被告宋俊佑為被告鄧承恩之上 手,並由被告田佳輝自擔任車手之被告李劭中張竣龍處收 取贓款後,交與被告鄧承恩,復轉交與被告宋俊佑乙節,互 核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被告李劭 中、張竣龍提領款項或經被告田佳輝取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 與被告鄧承恩後,即由被告鄧承恩交付與被告宋俊佑甚明。 足見,被告宋俊佑確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受詐欺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宋俊佑辯稱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僅係 收受被告鄧承恩所積欠之還款等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田佳輝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鄧承恩宋俊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李劭中張竣龍及暱稱「蠟筆 小新」、「小光」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鄧承恩宋俊佑為圖不法報酬 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負責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之工作,使 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 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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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