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3號
NTDM,109,訴,103,20210122,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高辰安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9頁第8行關於「均」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依本件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理由欄中三、論罪科刑之理由第 (四)項所載,被告羅姵辰分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 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則 理由欄中「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之第(六)項」所載被告羅 姵辰就犯罪事實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 顯為「分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