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睿昶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0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睿昶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睿昶前因工作未居住在戶籍 地,並非故意隱匿行蹤,且之前亦無遭通緝紀錄,被告到案 後均坦承犯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輔以 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10月 22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 犯行均坦承不諱,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藉由命具 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被告陳報之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