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8號
NTDM,109,易,10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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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永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永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富永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聚合發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用電場所 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以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 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力設備,而係自行維護、檢修相關 設備,終致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 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異常,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32分前某時引起火災,造成未有人所在之聚合發公司之鐵 皮屋頂嚴重受燒坍塌及內部塑膠成品、半成品、電鍍機械設 備、廢水處理設施、化學物品儲存區等物品受燒燒燬,並延 燒至現有人所在之南投市○○○路00號展宇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宇公司),致展宇公司北側廠房鐵皮屋頂受燒( 未燒燬)、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具及物品受燒燒損,亦延燒至 南投市○○○路00號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欣業 公司)、南投市○○○路00號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冠好公司),造成和成欣業公司鐵皮屋頂部分受燒燒損(未 燒燬)及南側採光罩部分燒失、冠好公司鐵絲網圍籬受燒燒 損。
二、案經展宇公司代表人許沂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柯富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 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45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 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 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富永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我 不承認是電氣引起的,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引起的,我不知道 火災鑑定報告裡面電氣是什麼,因為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找 不出真正起火原因等語(見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而聚合發公司於107 年1 月10 日凌晨0 時32分前某時發生火災,聚合發公司之鐵皮屋頂嚴 重受燒坍塌及內部塑膠成品、半成品、電鍍機械設備、廢水 處理設施、化學物品儲存區等物品受燒燒燬、展宇公司北側 廠房鐵皮屋頂受燒(未燒燬)、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具及物品 受燒燒損、冠好公司鐵絲網圍籬受燒燒損及和成欣業公司鐵 皮屋頂部分受燒燒損及南側採光罩部分燒失等情,業據證人 許沂昌黃明耀何志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或警 詢中之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5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院卷第346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現在照片)1 份(見警卷第1 至126 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 下:「①:觀察和成公司,發現和成公司南側烤漆板鐵皮屋 頂發現部分受燒燒損;②觀察冠好公司,發現冠好公司東側 鐵絲網圍籬受煙燻黑;③觀察展宇公司外觀受燒情形,發現 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之北面烤漆板受燒變色嚴重並呈現白色之 情形,另展宇公司之烤漆板鐵皮屋頂由北至南有逐漸受燒燻 煙之情形,但南側廠房均無受燒燻黑之情形;再觀察展宇公 司東側外觀受燒情彤,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之東面烤漆板 呈現斜上受燒燻黑之情形,但展宇公司南側廠房無受燒燻黑 之情形,顯示火流係由展宇公司北側向南側延燒;④觀察展 宇公司西側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僅靠近北側鐵皮屋頂受 燒,但展宇公司南側木材原料無受燒燻黑之情形,再觀察展 宇公司北側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展宇公司北側廠房係為 木材加工區,先觀察木材加工區的木材原料受燒情形,發現 木材原料北側表層受燒碳化嚴重,但底部仍保留木材原料之 原色;再觀察木材加工區內部機台受燒情形,發現機台嚴重 受燒燒燬,機台上部受燒變色呈現黑色情形,但機台下部仍 保留機台原色;再觀察木材加工區北側烤漆板受燒情形,發 現北側烤漆板中間處受燒變色嚴重並呈現白色情形,且中間 處烤漆板有受燒變形及產生許多縫隙情形;研判聚合發公司 起火燃燒後,火勢再向展宇公司、和成欣業公司及冠好公司 延燒,故起火戶為聚合發公司。」就起火處則研判如下:「 ①空拍觀察聚合發公司鐵皮屋頂受燒情形,發現聚合發公司 南側廠房鐵皮屋頂往中間處塌陷,另聚合發公司東側化學原 料儲存區鐵皮屋頂塌陷,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 鐵皮屋頂有塌陷之情形;②觀察聚合發公司東側受燒情形, 發現聚合發公司東側大門並未有受燒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 司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受燒情形,發現該儲存區烤漆板鐵皮 屋頂受燒嚴重塌陷之情形,且發現地上殘留化學原料桶,研 判東側化學原料儲存區因放置大量化學原料,且因化學火災 搶救不力因素,導致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③觀察聚合發公 司東南側之辦公室受燒情形,發現西側水泥牆壁受燒脫落嚴 重,東側水泥牆壁受燒尚存之情形,另聚合發公司東南側之 辦公室鐵皮屋頂結構並無塌陷之情形,顯示東南側之辦公室 火流係從西側往東側廷燒;④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廠房受燒 情形,發現南側廠房之烤漆板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陷情形, 並發現該廠房並無柱之結構,其南側廠房內部之塑膠原料及



半成品完全受燒燒燬,且發現南側廠房之地板面有化學原料 液體殘留之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廠區之西側受燒情 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處理槽僅受燒煙燻,並無受燒破壞之 情形,且下方鐵製支架仍保留原色,再觀察聚合發公司南側 廠區與北側電鍍製程區隔間之鐵皮受燒情形,發現鐵皮上方 嚴重燒塌及變形,下方鐵皮僅變色,顯示火流從北側廠房向 南側廠房延燒,並研判南側廠房因放置大量可燃物,加上結 構無柱支撐,導致鐵皮屋頂嚴重受燒塌陷;⑤觀察聚合發公 司北側廠房外觀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鐵皮屋頂塌陷 、電鍍製程區中間走道鐵皮屋頂塌陷及北側電鍍製程區電鍍 槽3 上方鐵皮屋頂塌陷;⑥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西側之 廢水處理區受燒情形,發現廢水處理區之東側有部分烤漆板 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嚴重且呈現塌陷之情形,但廢水處理區之 電氣設備控制面板上部有些微受熱燒熔情形,廢水處理設備 之馬達未有受燒情形,僅連接馬達塑膠管線有受燒燒熔情形 ;再觀察廢水處理區西側木材裝潢牆面,發現木板裝潢牆面 受燒燒損,但木材支架尚保留原色情形;再觀察聚合發公司 北側廠房之北面水泥牆面受燒情形,發現西側水泥牆面受燒 燻黑,東側水泥牆面受燒燒白及有部分剝落之情形,顯示廢 水處理區火流係從東側向西側延燒;⑦觀察聚合發公司北側 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牆外鐵皮屋簷受燒 情形,發現正對電鍍槽⑶之鐵皮屋簷燻黑且採光罩燒熔,而 其西側鐵皮屋簷僅受輕微煙燻,顯示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 北側電鍍機台火流係從電鍍槽⑶向西側延燒;⑧觀察聚合發 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受燒情形, 先觀察電鍍槽⑴受燒情形,發現電鍍槽⑴內部塑膠板未完全 燒失,且內部兩側掛具仍完整,再觀察電鍍槽⑵受燒情形, 發現西側電鍍槽內部塑膠板受燒燒失嚴重,但東側電鍍槽內 部塑膠板仍尚存之情形,內部兩側掛具已脫落且變形;再觀 察電鍍槽⑶受燒情形,發現電鍍槽⑶內部塑膠板受燒燒失嚴 重,並發現電鍍槽⑶內部塑膠板有從中間往兩側之斜上受燒 變色之情形,另該電鍍槽⑶上方烤漆板鐵皮屋頂有受燒變色 及塌陷情形,顯示火流從電鍍槽⑶向電鍍槽⑴、電鍍槽⑵延 燒,研判電鍍槽⑶附近最接近起火處;⑨觀察聚合發公司北 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受燒情形,發現電鍍製程區內部電鍍機 台嚴重受燒燒搬,烤漆板鐵皮屋頂受燒嚴重並往聚合發北側 廠房之中間處塌陷,且其建築結構無柱,僅靠電鍍機台之鐵 柱支架承重,再觀察電鍍製程區之南側機台之鐵製支架受燒 情形,發現電鍍製程區南側電鍍機台之鐵柱支架燃燒均勻; 再觀察電鍍製程區之北側機台之鐵製支架受燒情形,發現該



機台西側之鐵製支架嚴重受燒,油漆塗料完全燒失並呈現鐵 青色情形,另機台東側鐵製支架則部分油漆塗料有受燒燒失 情形,且發現鐵製支架底漆部分燒失高度,由電鍍槽⑶向兩 旁變高,顯示火流由電鍍槽⑶向兩旁延燒;⑩本局火災調查 人員於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 槽⑶清理復原現場情形,於電鍍槽⑶發現加熱棒電源線上有 疑似通電中短路痕,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南投市○○○路00 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 附近。」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⒉而證人劉大銓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我本身是華岡公司保 全人員,我在107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9分許,接獲華岡公 司系統派遣,派遣資訊為聚合發公司停電訊號,我那時從南 投縣政府趕過去現場,到達現場後就發現火警了,我就馬上 通知華岡保全管制中心及打119 報案,那時我從門口往裡面 查看,就發現聚合發公司後方已有火光、濃煙及些許玻璃破 裂聲音;我報案結束後我就一直待在現場,發現火勢一開始 從聚合發公司右側後方往周遭方向延燒,故火勢有從後方往 前方辦公室延燒及往左側延燒,且火勢瞬間擴大已燃燒至停 在聚合發公司門口處貨車後方,那時候消防單位才剛到現場 ;聚合發公司設置盜警設備計有7 個位置,分別設置於辦公 室周圍(含大門)有3 組、機械設備2 組、廁所(含後門) 2 組,盜警設備觸動時系統會發送盜警設備顯示幾號迴路有 異常現象,這次聚合發公司是因發送訊息為停電,所以無法 獲悉幾號迴路有異常現象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 柯遠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聚合公司之廠 務,平時我負責的項目是人員調度,現場作業安排;我到達 火災現場看到了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都已經全面燃燒了,但 是聚合發公司南側廠房已經開始冒煙了,但是並沒有看到火 光,那時當地消防隊都已經到達現場救災;我當時看到火勢 是由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往南側廠房延燒,聚合發公司北側 廠房火勢已經非常大了等語(見警卷第41至45頁)。 ⒊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係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 經過、各廠房及其內物品燒損情形、證人之訪談內容等主客 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 ,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 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 蔓延情形、廠房燒損狀況(見警卷第90至126 頁),與鑑定 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 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點,堪可採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



處係南投市○○○路00號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 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附近,堪以認定。
㈢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①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殘跡,故研判 因菸蒂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②聚合發公司主要之 化學原料計有三氧化鉻、硫酸、鹽酸及液鹼(氫氧化鈉42% ),經查該化學物質本身均不可燃,惟硫酸與液鹼(氫氧化 鈉45% )應避免與水接觸,且化學品原料均存放於廠區東側 ,故化學品自燃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③經聚 合發公司提供本局火災調查人員該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發現被保人聚合發公司,保險 期間為106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止,保險標的物為機器設備,財產保險總保險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並於特別約定事項第4 、5 點- 本保險 單承保機器設備之範圍係以抵押權者抵押部分為限,另受益 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研判詐領保險金之可能 性應可排除;④據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後,並未發現有設置 神龕情形,故祭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⑤經南 投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顯示本次火災燃燒長達3 小時,且屬強 酸強鹼環境,造成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側電鍍製程區北側 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產生短路後,經高溫長時燒 灼,使得原先通電短路痕轉化為熱熔痕,故本案經綜合研判 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認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 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附近發生異常狀態下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 ⒉又證人柯遠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電鍍製程區放置2 台 電鍍設備機台,電源整流器、電鍍藥水槽過濾設備及藥液冷 卻機具設備,電鍍藥水槽內部有放置加熱棒;另為了保持藥 液溫度,所以需要長時間運轉之機械設備計有電鍍藥水槽過 濾設備、藥液冷卻機具設備及電鍍藥水槽內部的加熱棒;電 鍍製程區上方的烤漆板鐵皮屋3 年前才翻新過,所以不會漏 水;聚合發公司整個廠區內部為禁菸區,抽菸僅能在門口或 廁所才能抽菸,假如員工當場查到抽菸事實後,該員工均會 被處以打掃廁所之勞務,所以聚合發公司針對菸蒂控管是蠻 嚴格執行的;聚合發公司之電鍍製程區中加熱設備都有裝設 漏電電路器,起初裝設原因就是看到電鍍廠同業時常發生電 線漏電走火而造成火災,因電鍍廠的使用電源都是高壓設備 ,所以裝設漏電斷路器就是怕加熱設備漏電會有工作人員觸 電及發生火災的危險,有時發生該加熱設備故障時,其漏電



斷路器就有跳脫及電源線短路之情形,發生頻率為1 個月會 發生1 次加熱設備有跳脫及電源線短路之狀況;聚合發公司 可能發生火災的區域應是電鍍製程區,因為電鍍製程區內部 的機械設備及電源使用情形最多;可能起火原因應該是電器 設備,因為保全公司當初跟我告知情形為聚合發公司有停電 訊號時,保全公司才在火災當日至聚合發公司巡視,巡視時 就發現火災了等語(見警卷第41至45頁)、證人陳智強於消 防局談話筆錄證稱:我是聚合發公司的組長;上班主要為電 鍍區在運作,電鍍區有A 、B 區各一台主要機器跟油壓作動 ,還有1 台主電腦控制油壓機,另外2 個機器運轉輸送帶部 分。現場主要藥水過濾器有24小時在運轉;印尼的兩名員工 會抽菸,是在公司大門口附近。工廠內部沒有再抽菸等語( 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武文甲、陳高強證稱:我們是聚 合發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有抽菸區,在公司大門口進來那 個區域等語(見警卷第49至54頁)。
⒊綜據上情,南投縣政府防局依現場勘查結果,及上開證人之 訪談內容,業已排除菸蒂不慎、化學物品自然、詐領保險金 及祭神祭祖不慎之火災因素,僅有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 性無法排除。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南投縣消防局現場勘查 照片第54張之電鍍槽⑶於案發時是保溫狀況等語(見警卷第 133 頁),核與證人柯遠志陳智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顯 見聚合發公司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 加熱棒電源線於案發前是在通電運作中甚明。而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聚合發公司北側電鍍製成區電鍍機台 電鍍槽⑶發現加熱棒電源線上有疑似通電中短路痕乙情,有 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而證人劉大銓係因接獲停電通 知始前往聚合發公司查看,則本件火災應係因聚合發公司北 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附 近發生異常狀態下所引起,應可確認。
㈣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引起: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



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 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 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用電場所之電力設備 ,包含開關、電線、電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 器、避雷器、斷路器保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 電阻及相關之安全、控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用電場 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 6 個月至少檢驗1 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 次,且不得干 預檢驗結果。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 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15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 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 營業處所備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陳偉師於102 年合夥設立聚合發公司,並以陳 偉師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由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聚合發公司於102 年6 月28 日取得南投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三卷第9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1 紙(見偵三卷第30頁 )存卷可稽,是聚合發公司為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管理規則所稱之用電場所,應屬無訛。而被告為聚合發公司 之負責人,自應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 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包含開關、電線、電 纜、斷路器、變比器、電容器、電抗器、避雷器、斷路器保 護控制電驛、配電盤、分電盤、接地電阻及相關之安全、控 制、計量、指示等附屬裝置,以避免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 危險發生。然被告供稱:電鍍槽是我在檢驗,我都檢查漏電 開關、溢位控制(水位),我會檢查開關有無問題、有無老



化,螺絲有無鬆動,如果需要更換我會更換,有無負載超過 的情況導致電流太大太熱,我都會檢查;我都是用看的和用 手去摸溫度,螺絲的話就去再給他加強一下;我是念臺中高 工電子科肄業,沒有相關執照,但是我已經從事30、40年的 電鍍業了,相關的知識都有了,已經有自我檢查的能力;我 本身對工廠的機器設備、電器設備負最終的維護檢查;電鍍 槽及加熱棒電源設備也是我在檢查維護,我沒有檢查維護的 專業證照,也沒有維修的紀錄;就柯志遠說漏電斷路器約1 個月發生1 次跳脫及電源短路部分,我沒有叫人檢查,但我 自己會更新;保溫及加熱設備也是我自己維護,每天巡視有 無狀況。並以水銀溫度計校正溫差等語(見偵三卷第93至95 頁、第116 至119 頁、院卷第397 頁),而未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查聚合發公 司電鍍相關電力設備,僅由其以肉眼觀察、手拉等簡易方式 測試電鍍相關電力設備有無異狀,實難認已善盡定期維修、 保養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被告為用電場所聚合發公司負責人 ,對於其公司內之電鍍相關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 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 線異常、短路或走火引燃易燃物等電氣因素而釀成火災。而 被告疏未注意,未委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進行定期檢修、維 護,亦未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 個月至少檢驗1 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 次,確認聚合發 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力設備、電線之安全,使起火處即該公司 北側廠房之電鍍製程區北側電鍍機台電鍍槽⑶加熱棒電源線 異常,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進而延燒,波及其他公司,導 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 ,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亦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本件火勢已往隔鄰延燒,幸搶 救得宜始未釀成更大災害,亦顯有公共危險存在,應堪認定 。
⒊至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未妥善維護自動消防設備警報系統 ,致聚合發公司起火燃燒等語。然查,被告經營前開公司, 確有委請專業消防設備相關人員檢修維護公司相關消防設備 ,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1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項目 無缺失,104 年3 月複查合格,106 年1 月複查合格,而於 106 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前開公司並委由證人即消防設備 士姚明燁及相關人員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維護,經改善 計畫後並檢修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姚明燁證述(見偵二第73



至74頁)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授消預字 第1070252309號函暨檢附合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至106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本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器材確認表、出勤 工作單、送貨單、報價單、安檢維修評估單、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消防平面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各1 份(見偵 二卷第53至70頁、第75至82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就消防 安全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起訴書前開所述,顯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 條第3 項 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第174 條第3 項規定:「失火燬燒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失火燒燬第一 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然該條文僅 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 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 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柯富永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
㈢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 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



、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毀其所有建築物外 ,亦延燒展宇公司、和成欣業公司、冠好公司,致上開公司 工廠受燒(未燒毀)及燒毀屋內之其他物品,但依據前揭說 明,並無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之必要。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且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 答辯,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業亦告知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聚合發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 設備檢驗維護業定期檢驗所經管之電力設備,以避免因電氣 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僱用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 檢驗維護業定期檢修該公司內電鍍相關電器設備,而係自行 維護、檢修相關設備,終致本件火災發生,進而延燒其他公 司,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業已被害人冠好公司、和成欣業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 份(見警卷128 、129 頁)存卷可考、與告訴 人展宇公司因金額未合致而仍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動機、手段、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 從事電鍍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98 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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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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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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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卷宗 │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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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