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青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發生 刑案現場勘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8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 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 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 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 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慶堂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完全依
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此經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考,又斟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賠償給付告訴人5000元,即未再依 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2萬元,於扣除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之5000元後, 其餘未償還之1萬5000元,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賠 償給付告訴人之5000元部分,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已將之丟棄( 見警卷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又非屬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 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陳青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 ○○路0 段00號旁,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陳慶堂經營之「就醬 夾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錢櫃內硬幣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慶堂於同日10時許 查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堂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青祥警詢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堂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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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