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474號
NTDM,109,投簡,47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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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蘭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美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向告訴人鄭智賢林聖閔所為本案犯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向告訴人宋國龍所為 本案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向告訴人宋國龍所為之本案犯行部分,其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宋國龍鄭智賢、林 聖閔訛詐賠償金,並因此自告訴人鄭智賢林聖閔處分別詐 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000元,所為實無可取,復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向告訴 人鄭智賢林聖閔道歉,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暨衡酌告訴人鄭智賢林聖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接受 被告道歉,但被告要接受的懲罰還是要有等語,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自告訴人鄭智賢林聖閔處分別取得1萬2000元、3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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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