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621號
NTDM,109,投交簡,62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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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美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肇事, 惟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代書(以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陳美妍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妍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中興路上之瑞興小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 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其夫鐘義雄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行經南投 市中正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遭由常采琳所騎乘逕自闖越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陳美妍受 有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鐘義雄受有脊椎傷 害,常采琳則受有左手與左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0 分許,對陳美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常采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於109 年10月1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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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