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584號
NTDM,109,投交簡,58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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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家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 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 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行經危險性較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 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茶師(以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張家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



5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3 年8 月7 日拘役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5 日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早餐 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當歸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 午7 時25 分 許,行經南投市○道0 號公路南向228.5 公里 處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張家儒身上酒 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 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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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