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許明願
被 告 聶淑琴(即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
徐羽玟 (即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
徐丞昱(即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訴主張被告徐培基於109
年3月7日駕車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車損,請求
被告徐培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2元。被告徐培
基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聶淑琴、
徐羽玟、徐丞昱,有徐培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聶淑
琴、徐羽玟、徐丞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6至39
頁)。本件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提出上開繼
承系統表等資料,具狀更正被告為聶淑琴、徐羽玟、徐丞昱
(見院卷第35頁),應係聲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聶淑琴、徐羽
玟、徐丞昱承受訴訟之意,核其聲明於法有據,爰裁定命聶
淑琴、徐羽玟、徐丞昱為被告徐培基之承受訴訟人,應即與
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