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昆曜
被 告 雅蔓妮國際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 事務所乃設在「臺中市南屯區」,除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 可憑外,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按, 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等約 定之文書證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再查,本件被告為法人,經本院職權查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結果,被告公司名稱為「雅蔓妮國際婚禮有限公司」,並非 「雅蔓妮婚紗攝影」,原告記載是否有誤,若有錯誤請予以 更正,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等資料,於法顯有未合,自應具狀予以更正。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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