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5號
TNEV,109,南簡,95,202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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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秀桃
陳見利(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陳瑩禎(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南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承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114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建物及停車 場(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1 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5年,被上訴人陳秀桃、錢 翠蓮並同意上訴人不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事項時,於租期屆滿 可繼續承租5年。詎被上訴人竟不同意續約,惟上訴人業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認定,其並未違反租賃契約, 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繼續承租5年,租賃 期間應至110年10月始屆滿,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租 賃物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5號判決 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之請求核屬因租賃權而涉訟,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核定之,而依上訴 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第25頁),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得繼續 承租5年,則本件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390萬 元(計算式:6萬5,000元×12月×5年=390萬元)。又系爭租 賃物其中1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已 高達1336萬3,200元(計算式:面積3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3萬4,800元/平方公尺=1336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31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租金總額390萬元並未超過 系爭租賃物之價值,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租金總額390萬元核定之。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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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