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阿鱸
訴訟代理人 陳劍文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鄭吉斌
方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28.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 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中面積28.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位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該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 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是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向被告方武雄、 鄭吉斌購置,臺南市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前 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811、812、813、880、881、889-1 、906地號土地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並分別簽 立買賣契約書2份(以下原告與被告方武雄簽立之買賣契約, 稱為契約一、原告與被告鄭吉斌簽立之買賣契約,稱為契約 二)。原告所購置之系爭七筆土地面積總和為901.95平方公 尺,而依契約一、契約二之約定,原告得於重劃後分得47%
之土地,重劃後分得面積應為423.91平方公尺【計算式:90 1.95平方公尺×47%=423.91平方公尺】,且依契約一、契約 二第8、9條約定,原告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陳劍文、陳劍英、 陳劍龍、邱美嬌名下所有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36.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43-1地號土地)、同段 1844地號土地、面積257.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44地號土 地)等兩筆土地,合計面積為394.96平方公尺【計算式:136 .97平方公尺+257.99平方公尺=394.96平方公尺】,尚缺28. 95平方公尺【計算式:423.91平方公尺+423.91平方公尺-39 4.96平方公尺=28.95平方公尺】,又因原告前於購置土地時 即已約定重劃後分配位置為系爭1843-1、1844地號土地等二 筆土地,是尚缺之28.95平方公尺應分配於系爭1843-1地號 土地東側之系爭土地。而缺少之28.95平方公尺價值為615,0 45元【計算式:買賣價金總額9,006,000元×(缺少面積28.95 平方公尺/應得面積423.91平方公尺)=615,045元】。 ㈡爰依契約一、二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面積28.95 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15 ,045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面 積28.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15,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將重劃前之土地都賣給原告,重劃後土地要分配給原 告幾坪,非契約一、契約二所能保證,如原告不滿意重劃後 換得之土地坪數,被告可以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亦請原告 將系爭七筆土地返還與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兩人購置之系爭七筆土地面積總和為901.95 平方公尺,而依契約一、契約二之約定,原告得於重劃後分 得47%之土地,重劃後分得面積應為423.91平方公尺,惟實 際分得土地尚缺28.9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抗辯。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一、契約二應再移 轉欠缺之28.9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觀諸契約一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左列參與臺南市第103期鎮安 ㈠自辦市地重劃,扣除重劃負擔後分配47/100重劃後土地、 面積約121.5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全部願出賣予乙 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㈠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 :83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㈡臺南市○○區鎮○段000
地號、面積:30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000。㈢臺南 市○○區鎮○段00000地號、面積:3.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㈣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4.3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2,有契約一附卷可查(見卷第147頁)。是以, 依上開契約一第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方武雄購買之上開土 地,係參與臺南市第103期臺南市第103期鎮安㈠自辦市地重 劃前之土地,依契約一第1條之約定,乃預計原告向被告方 武雄購買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後,可分配47/100重劃後土地 、面積約121.5坪,但實際上原告可取得向被告方武雄購買 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分配後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並無保證原告一定能取得市地重劃後之土地47/100。 ㈡又觀諸契約二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鄭吉斌)所有記載不 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意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共重劃 後取得109平方公尺),有契約二附卷可查(見卷第167頁) 。復依證人陳秀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幫原告仲介, 向被告兩人購買土地。被告鄭吉斌的土地範圍只有一些,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劍文自己在契約二記載被告鄭吉斌本身權利 部分22.275平方公尺,是被告鄭吉斌原本三個土地重劃後, 可以取得的面積雖然只有22.275平方公尺,但是為了讓被告 鄭吉斌有足夠的土地可以蓋一間房子,所以我們原本預給被 告鄭吉斌可以分配到109平方公尺的權利,但是要給重劃會1 ,934,000元,才可以分配到109平方公尺的土地,但是被告 鄭吉斌將給重劃會1,934,000元以取得109平方公尺之權利讓 與原告,原告僅有繳納506,000元,剩餘的1,934,000元並未 給重劃會等語(見卷第221頁至第224頁)。足見,契約二第 2條之約定,原告不僅向被告鄭吉斌購買重劃後預計可取得 的土地面積22.275平方公尺,尚向被告鄭吉斌購買其得向重 劃會購買土地,以湊足109平方公尺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僅 給付被告鄭吉斌506,000元,尚未依契約二第1條之約定給付 全部價金,無從自行割裂契約二之約定,擅自向被告鄭吉斌 主張任何權利。
㈢依上,本件原告乃分別向被告方武雄、鄭吉斌訂立契約一、 契約二,且原告乃向被告方武雄購買參與重劃前之土地,雖 當時依照契約一第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方武雄購買之土地 ,參與重劃後,原則上可取得重劃後47/100土地,但該契約 上亦載明實際上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可證,被告 方武雄出售與原告參與重劃前之土地,究竟於參與重劃後, 原告實際上能取得多少面積之土地,乃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並非一定保證原告能取得重劃後47/100之土地。又原告向
被告鄭吉斌購買,被告鄭吉斌重劃後預計得分配之土地面積 及得向重劃會購得土地之權利,一併出售與原告,原告自不 得擅自僅給付被告鄭吉斌部分款項,而要求被告鄭吉斌應依 照參與重劃後取得土地47/100之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依據契約二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 ,始有權利要求被告鄭吉斌移轉登記10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 原告。本件原告因藉由證人陳秀方之介紹,向被告兩人購買 土地,但未慮及原告與被告方武雄,及原告與被告鄭吉斌所 簽立之契約一、契約二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告擅自將被告兩 人視為一體,依照契約一所載,原告係向被告方武雄購買重 劃前之土地,且重劃後登記與原告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為 準,已如前述。而依契約二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鄭吉斌 全部價金,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逕自計算被告鄭吉斌原有 土地面積,再乘以原告預計重劃後應取得土地面積47/100之 比例要求被告鄭吉斌應以此比例予以移轉土地與原告,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據契約一之約定,被告方武雄將參與重劃前之 土地,出售與原告,原告嗣後取得之重劃後土地,乃以地政 機關登記為準,並無保證原告一定得取得重劃後47/100土地 。本件被告方武雄已依照契約一約定,將其參與重劃前之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縱使原告向被告方武雄購買之土地, 未能取得重劃後47/100土地,亦難認被告方武雄有何違反契 約一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被告鄭吉斌與原告所 簽訂之契約二,乃以被告鄭吉斌原本土地參與重劃後可以分 配之面積做為買賣之範疇外,尚包括被告鄭吉斌可向重劃會 購買之土地權利範圍一併出售與原告,本件原告僅給付契約 二之部分價金,未依契約二之約定給付全部價金,自無從依 據契約二之約定,要求被告鄭吉斌應將給付原告原本土地參 與重劃後可以分配之面積移轉登記與原告。再者,契約二亦 無任何條款約定,原告向被告鄭吉斌購買參與重劃前之土地 ,可以分配重劃後47/100之土地,僅係一次向被告鄭吉斌購 買109平方公尺土地,有契約二附卷可查,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據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鄭吉斌應移轉登記與原告重 劃後47/100之土地,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一、契 約二之買賣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面積28.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15,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