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李俊緯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配偶鄭懿德(已死亡)前向訴外人劉織購買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屋,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77平方公尺 ),前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用電申 請人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過戶為原告。被告雖於86年發函要 求鄭懿德返還系爭201號房屋,然鄭懿德未交還。鄭懿德於1 02年8月間死亡,原告繼受取得系爭201號房屋之占有,未曾 有拋棄占有之意思,原告仍為系爭201號房屋之占有人。二、鄭懿德於79年2月6日向訴外人陳和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03號房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96平方公尺),該 屋事實上處分權即自陳和祥移轉予鄭懿德。且鄭懿德及原告 於80年3月間曾請訴外人林永才修繕系爭203號房屋,花費新 臺幣(下同)325,000元,鄭懿德月薪僅2萬餘元,豈會花費 大筆金額整修被告宿舍,足見該屋為鄭懿德購買。系爭203 號房屋裝設電表之名義人亦為鄭懿德。且鄭懿德之繼承人即 原告及原告子女之戶籍迄今仍設籍在系爭203號房屋。鄭懿 德死亡後,原告繼受取得系爭203號房屋之占有,未曾有拋 棄占有之意思,且在系爭203號房屋居住多年,僅於104年間 因罹患癌症於治療期間暫住於新北市,並無遷離住所之意思 ,足見原告為系爭203號房屋之占有人。
三、鄭懿德向訴外人馮任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07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面積為76.46平方公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即 自馮任移轉予鄭懿德,訴外人鄭世衡交還占有之效力,不及 於鄭懿德。鄭懿德曾將系爭207號房屋借給原告妹妹王玉雲 居住,系爭207號房屋裝設電表之名義人為王玉雲。鄭懿德 死亡後,原告繼受取得系爭207號房屋之占有,未曾拋棄有 占有之意思,足見原告為系爭207號房屋之占有人。 四、系爭201、203、20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占 有中,被告臺南○○○○○○○○○○○○○○○○○○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8年11月29日,會同南廠里里長,未經 原告同意,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將原告置放於屋内 之家具搬移、清除,且將房屋大門換鎖,已侵害原告就系爭 房屋合法占有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若為被告宿舍,電表應由被告裝設,但電表卻由原 告配偶鄭懿德、原告妹妹王玉雲裝設,足證系爭房屋非被告 之宿舍。
㈡、被告於92年間自行造冊將系爭房屋列為其宿舍,並發文送交 國有財產局,導致原告無法承租房屋坐落之土地,但宿舍造 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㈢、申請及入住宿舍應依一定程序提出申請始能入住,鄭懿德若 向被告申請宿舍居住,應有鄭懿德簽名蓋章之「宿舍申請單 」及「借用保證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否則,難以證明 系爭房屋為被告宿舍。且宿舍借用契約應經公證始得遷入居 住,鄭懿德於80年7月5日遷入系爭203號房屋,但被告提出 之公證日期在80年12月4日,先入住才公證與宿舍借用規定 不符。又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返還系爭203號房屋之切結書 ,上面「鄭懿德」之簽名完全不同,原告否認公證書上「鄭 懿德」簽名之真正。另公證書記載該宿舍為木造,但系爭20 3號房屋之樑柱為鋼構,亦有未合,且該契約未記載面積。㈣、臺南市○○○○○○○○○○○○○○○○○○○○○○路000號、203號、207號均面 北,但系爭房屋均面西,足證稅籍資料不正確,且測量系爭 房屋坐落面積亦與稅籍資料不符。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 ○○○○○○○○○○○○○○○街00號及南華街95號,於95年9月1日該「 台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下方始出現「保安路201、203、20 5…」記載,顯見在95年前根本沒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被 告迄今無法提出建照執照、建築平面圖,難以稅籍資料佐證 系爭房屋為被告宿舍。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 權之證明。
㈤、被告稱系爭207號房屋借用人是馮任而不是鄭世衡,但鄭世衡
為約僱人員,被告不可能配給宿舍予鄭世衡,既然被告不可 能配宿舍予鄭世衡,鄭世衡更不可能有將宿舍交還給被告之 機會,但被告卻提出由鄭世衡移交系爭207房屋之紀錄,與 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違。
㈥、被告在108年11月29日會同里長、員警、戶政人員強行進入系 爭房屋,剝奪原告之占有,原告於109年4月9日起訴主張返 還占有物,未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01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77平方公尺)、系爭203號房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96平方公尺) 、系爭207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為76.46平方公尺)【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 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不動產(其中A3面積18 .31平方公尺改列入B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遷讓返 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員工宿舍,系爭201號房屋雖無歸還紀錄, 惟系爭201號房屋於85、86年間遭鄭懿德無權占用,被告於8 6年發函要求鄭懿德返還,是系爭201號房屋早於86年已交還 被告,且系爭201號房屋於94年9月2日已廢止電表。系爭203 號房屋原配住人為鄭懿德,於99年2月25日鄭懿德將系爭203 號房屋歸還被告,系爭203號房屋於99年2月23日廢止電表。 系爭207號房屋無權占用人鄭世衡於95年12月14日將房屋歸 還被告,系爭207號房屋亦於95年10月25日廢止電表。綜此 ,系爭房屋至少於99年後是沒有任何人居住,否則有人居住 之房屋,不可能超過10年都不用電。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會同國有財產局、中西區公所人員至 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紀錄表顯示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為 空屋」。於108年7月11日被告為避免登革熱之滋生,派人入 內打掃,並於108年7月25日派人入內噴灑殺蟲劑,過程有拍 照存證,照片顯示房屋內家徒四壁,頹傾毀壞多有,根本無 人居住痕跡。臺南○○○○○○○○於108年11月29日協同被告承辦 人員、第二分局警員、南廠里里長等現場會勘,由被告人員 開門進入屋內,裡面並無任何生活居住之必需物品,系爭房 屋「未有人居住之跡象」。綜上,系爭房屋經被告及相關單 位人員多次查看,都是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之房屋鑰起開門 入内,被告對系爭房屋才是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且每次去 系爭房屋均不見原告蹤跡,更無原告在此生活之跡象,足證 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原告雖設籍於系爭203 號房屋,但原告前設籍於高雄市茄萣區,於104年12月8日才
將戶籍遷入系爭203號房屋,被告人員屢次至系爭203號房屋 均不見原告蹤跡,足見原告雖設籍於系爭203號房屋,但未 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三、縱認原告可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惟100年12月10日有多 位政府人員到系爭房屋會勘,已表示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 之空屋」,假設該次會勘為原告所稱之「強行進入妨礙占有 云云」,迄今已逾1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系爭房 屋之占有返還。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並不可採:㈠、系爭201號房屋原告未能舉證係向何人購買。㈡、原告提出陳和祥、馮任之讓渡同意書,被告否認真正。鄭懿 德縱然就系爭203號房屋於79年2月6日取得陳和祥之讓渡同 意書,但隨後於80年12月4日與被告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並經 公證,足證鄭懿德認為自己並非屋主而無事實上處分權。鄭 懿德於94年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南市○○區○○段00號土地 ,遭國有財產局註銷申請,理由是「國有基地出租,以土地 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鄭懿德非所有權人」,顯見被告最 晚於94年已對鄭懿德表示伊無系爭203號房屋所有權,但未 見鄭懿德提出任何異議。再者,陳和祥亦證稱系爭203號房 屋為被告宿舍。
㈢、原告稱系爭207號房屋被告不可能配住給鄭世衡,豈會有鄭世 衡交還紀錄云云,實則是鄭世衡無權占用宿舍,被告向其收 回房屋。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有誤云云,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查詢之結果,顯示稅籍編號「00000000 000」確實為系爭房屋之編號,與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相符 ,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反而是原告稱開頭「08」為安平 區之鄉鎮市區○號實屬錯誤,實際上安平區之稅籍編號開頭 為07,足證原告所言不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環河段93地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二、原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104年12月8日遷 入登記設籍於系爭203號房屋。
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面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 院卷二第160頁):
㈠、系爭201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 7.77平方公尺。
㈡、系爭203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
99.96平方公尺。
㈢、系爭207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6.4 6平方公尺。
四、系爭房屋電表申請、使用情形如下:
㈠、系爭201號房屋於43年12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查知;於88年11月24日過戶為原告,於94年9月2日因欠費 而終止用電(見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1頁)。㈡、系爭203號房屋於24年11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查知;過戶為鄭懿德,於99年2月23日終止用電(見調字 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系爭207號房屋於44年1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查知;於80年7月18日過戶為王玉雲(原告妹妹),於95 年10月25日因欠費而終止用電(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一 第31頁)。
五、鄭懿德於80年3月間曾請訴外人林永才修繕系爭203號房屋, 估價單如本院卷一第189頁所示。
六、被告於86年5月2日曾發函要求鄭懿德返還系爭201號房屋( 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七、鄭懿德於94年間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申請承租環河段93地號內國有土地,經該分處以「環河 段93地號國有土地上系爭房屋,係台南市政府所經管使用宿 舍,台端非所有權人」,而註銷其申請承租案(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
八、屋況及有無民眾居住之情形:
㈠、於99年間,系爭207號房屋因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查告空屋雜亂 、蚊蟲滋生、恐孳生病媒蚊影響環境衛生,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9年7月23日函請被告本於管 理機關之權責派員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另系爭207 號房屋於98年間,曾拍照如本院卷一第171頁所示。㈡、因建物坍塌及環境髒亂,被告(承辦人員沈盈斯、吳明玉) 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中西區公所員工、里辦公處人員,一同至 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紀錄表顯示「目前無人居住為空屋」(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㈢、系爭203、207號房屋於105年間因屋內疑似颱風過後嚴重積 水,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105年10月4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清 理空屋雜草、廢棄物,以維環境衛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
㈣、被告為避免登革熱之滋生,於108年7月11日派人至系爭房屋 入內打掃,並於108年7月25日派人入內噴灑殺蟲劑(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63頁)。
㈤、108年9月17日臺南○○○○○○○○接獲被告申請,表明系爭203號房 屋無人居住,請將設籍該戶之全戶戶籍遷離。臺南○○○○○○○○ 於108年9月26日派人實地查實,回報係「無人居住空屋」(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戶籍訪查記錄單記載「戶內人數5人 、未居住於上址」、「備註:無人居住空屋」(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臺南○○○○○○○○復於108年11月29日協同被告承辦 人員(李俊緯)、第二分局警員、南廠里里長等現場會勘, 由被告人員開門進入屋內,裡面並無任何生活居住之必需用 品,且天花板掉落、衛浴馬桶破損,應已相當時日無人居住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認定系爭203號房屋「未有人居住 之跡象」,戶籍訪查記錄單亦記載「戶內人數5人、未居住 於上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訪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 03至213頁所示。故臺南○○○○○○○○依據戶籍法第16條1項、第 50條1 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函請原告之子鄭嘉緯,請 求將其全戶戶籍遷出系爭203 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 2條前段定有明文。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 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 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92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 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故對於不動產,需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侵奪其占有,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對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
⒈系爭201號房屋於43年12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知;於88年11月24日過戶為原告,於94年9月2日因欠費而終止用電。 ⒉系爭203號房屋於24年11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知;過戶為鄭懿德,於99年2月23日終止用電。 ⒊系爭207號房屋於44年1月申請用電,申請人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知;於80年7月18日過戶為王玉雲(原告妹妹),於95年10月25日因欠費而終止用電。 是系爭房屋先後於94年9月2日、95年10月25日因欠費中止用 電、99年2月23日終止用電,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有人居住 於系爭房屋,衡情不可能超過10年都不用電,則原告是否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就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有疑義。
㈡、再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依時間先後以觀:99年間 系爭207號房屋因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查告空屋雜亂、蚊蟲滋生、恐孳生病媒蚊影響環境衛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9年7月23日函請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派員改善。 100年12月10日 因建物坍塌及環境髒亂,被告(承辦人員沈盈斯、吳明玉)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中西區區公所員工、里辦公處人員,一同至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紀錄表顯示「目前無人居住為空屋」。 105年間 系爭203、207號房屋因屋內疑似颱風過後嚴重積水,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105年10月4日函請被告儘速派員清理空屋雜草、廢棄物,以維環境衛生。 108年7月間 被告為避免登革熱之滋生,於108年7月11日派人至系爭房屋入內打掃,並於108年7月25日派人入內噴灑殺蟲劑。 108年9月17日 臺南○○○○○○○○接獲被告申請,表明系爭203號房屋無人居住,請將設籍該戶之全戶戶籍遷離。臺南○○○○○○○○於108年9月26日派人實地查實,回報係「無人居住空屋」,戶籍訪查記錄單記載「戶內人數5人、未居住於上址」、「備註:無人居住空屋」。 108年11月29日 臺南○○○○○○○○人員協同被告承辦人員(李俊緯)、第二分局警員、南廠里里長等現場會勘,由被告人員開門進入屋內,裡面並無任何生活居住之必需用品,且天花板掉落、衛浴馬桶破損,應已相當時日無人居住,認定系爭203號房屋「未有人居住之跡象」,戶籍訪查記錄單亦記載「戶內人數5人、未居住於上址」,訪查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所示。 綜上以觀,系爭房屋經被告、區公所人員、國有財產局○○○○ ○○○○○○○○○人員、里長先後因「各種原因(如蚊蟲滋生、建 物坍塌、環境髒亂、颱風後積水、遷出設籍之請求)」前往 察看,發現系爭房屋頹傾毀壞、環境髒亂,屋內家徒四壁、 並無傢俱,而無人居住痕跡,顯與一般人若占有房屋使用, 或多或少均會有表彰此占有事實之家具或物品於系爭房屋內 之情況不同,故原告之前究係如何占有系爭房屋,又倘若原 告前雖有占有系爭房屋,惟究竟占用到何時?
占有情況是否與系爭房屋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相當結合及繼續 性,而可認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9日前」其仍為占有人 ,未見原告舉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人員於108年11月29日 破壞門鎖入內云云,顯然忽略上開「100年12月10日」被告 人員已有與國有財產局人員、中西區公所員工、里辦公處人 員至系爭房屋會勘之情形,倘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上開人等如何於100年12月會勘後表示「目前無人居住為空 屋」。再者,倘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居住於系爭203 號房屋,「105年間」系爭203、207號房屋因屋內疑似颱風 過後嚴重積水,為何未見原告處理,反而是臺南市中西區公 所函請被告儘速派員清理空屋雜草、廢棄物,又被告若沒有 鑰匙,該如何入內清除積水、雜草、廢棄物。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108年11月29日」侵奪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尚 難採信。
㈢、證人吳明玉即被告經管宿舍之人員到庭結證稱:100年12月10 日有與同仁沈盈斯會勘現場,可能是因為環境髒亂,區公所 才會通知我們去會勘,被告於95年收回系爭207號房屋,99 年收回系爭203號房屋,系爭201號房屋早在80幾年就是空屋 ,所以100年當時現況就是空屋。系爭房屋在我們的認定已 經是空屋,不會去做例行性一年兩次的訪查;系爭203號房 屋從99年歸還迄今,一直到打算要拆除,這中間將近10年的 時間,從來沒有人出來反應該房屋是他所有或有人居住在裡 面;鄭懿德於99年歸還系爭203號房屋,歸還後市府人員有 進去過系爭203號房屋,因為我們有鑰匙,沒有人住在裡面 也沒有發生門被擋住而無法入內的情形;系爭207號房屋歸 還後,現在被告都有這些鑰匙,收回系爭207號房屋後,後 續沒有發現遭占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第37 至38頁);證人李俊緯即被告經管宿舍之人員到庭結證稱: 108年6月當時我們副座擔心會有登革熱,要我去看所有的宿 舍,尤其是無人居住的宿舍,巡視有無積水容器或環境髒亂
,我第一次去201、203、207號房屋時,我手上有鑰匙就可 以進去,當時這三間屋況都沒有人在使用,當時剛下完雨, 裡面很潮濕,這三戶都沒有家具;108年7月有約廠商去清理 那邊的環境。6月我有先跟莊姓清潔人員去做簡單的清掃, 但是因為太髒亂了,7月再找廠商去打掃環境及噴藥兩天,1 08年7月11日系爭房屋的照片,是我所拍攝的,有照片才能 核銷;7月11日、7月25日我們沒有破壞門鎖進入,開鎖就進 去了,鑰匙在我這邊;從我107年任職迄今,沒有聽說過該 三間房屋有遭人占有使用的狀況;108年11月29日戶政事務 所會同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也是開鎖進入現場,沒有毀壞門 窗;我們在查詢系爭203號房屋時,有名字跳出來,我就先 通知戶政事務所,請設籍人把戶籍移出去,後來第一次接到 原告電話是在108年10月,她表示為何要趕她出去,我們單 位在108年10月前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證人吳明玉、李俊緯雖為市府 員工,惟渠二人證述之內容與不爭執事項八「屋況及有無民 眾居住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虛偽設詞偏袒被告之處,應可 認其二人上述證言為可信。準此,被告人員多次查看系爭房 屋,都是由被告所保管、持有之系爭房屋鑰起開門入内,且 過程有其他機關人員、清潔人員一同入內,近十年內皆由被 告人員管理系爭房屋之清潔、打掃、噴藥,且無人提出異議 ,直至被告人員因打算「拆屋還地」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返還給國有財產署,過程中發現原告及其家人仍設籍於系爭 203號房屋,委由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及其家人遷移戶籍時 ,原告始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若 原告確實長久以來就系爭房屋皆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 而得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豈會容認被告人員自99年後 多次任意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且經認定為無人居住之空屋, 而未曾有所反應或提出異議,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以上 述用電及屋況情形,佐以證人吳明玉、李俊緯之證言,應可 認定至少「100年12月10日」以後原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 上管領力而非占有人。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203號房屋、系爭207號房屋之讓渡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5、21頁),惟此與原告是否於108年11月29日 前就系爭房屋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得以排除他人干涉 之占有狀態無涉,即原告上開證物之提出,與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要件舉證上,尚非相關。參以證人即原告主張系爭20 3號房屋之讓渡人陳和祥到庭證稱:我因為之前任職於舊臺 南市政府建設局,後來任職於工務局,所以可以住在系爭20 3號房屋,【那是我的宿舍】,後來我退休後就把系爭203號
房屋讓渡給原告的先生鄭懿德,我有向鄭懿德收錢,因為我 對這間房子有權利,所以我才讓渡給他,就這樣一直傳下去 ,別人這麼做,我也跟著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 頁),是證人陳和祥亦證稱系爭203號房屋為被告市府宿舍 ,則陳和祥讓渡予鄭懿德的究竟是「屋內裝潢」、「屋內傢 俱」或其無權讓渡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可疑,況原告 配偶鄭懿德之前亦為被告員工,其自應知悉無權受讓市府宿 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系爭203號房屋、系爭207號 房屋之讓渡同意書不但無法認定原告至108年11月29日前仍 為有權占有人,亦無法認定鄭懿德向他人購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為確認原告所指稱遭被告妨害占有 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何,曾於109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施測及勘驗現場,系爭201號 、203號、207號房屋結構及外觀均相同,且系爭201、203號 房屋相連,且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衡情應係同期搭建之同 批房屋,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陳和祥既證稱系爭203號房屋為 被告宿舍,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皆為被告宿舍。
㈤、至原告提出80年3月間曾請林永才修繕系爭203號房屋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8 0年3月間委由他人修繕系爭203號房屋,難以遽認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前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至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2月8日設籍於系爭203號房屋,惟戶籍之遷移僅係行政措 施之管理,難認原告占有系爭203號房屋。
三、此外,原告未就其於108年11月29日前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人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鄭懿德死亡後,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而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 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健康路3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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