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許梅香
訴訟代理人 徐慶輝
被 告 葉湄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之廣
告,與對方聯繫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黃浩南」、「王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旋提供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他人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從
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4%做為報酬。被告
加入上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
與「黃浩南」、「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上
午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女(刑事判決
誤載為孫女),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00,000元、1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50,000元係
匯至系爭帳戶,待原告匯款完畢,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5分許提領150,000元,並自提領款項扣除4%報酬後,將
剩餘款項當面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25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50,000元,洵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