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黃淨唯
被 告 張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93元,及其中179,129元 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9 3元,及其中179,129元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 R CARD、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
15%計算利息。迄至109年4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179, 12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欠款金額無意見,惟伊目前無工作,沒有能力 償還。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