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坤淵
林金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陳思國
陳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思德對被告陳思國所簽發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思國及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經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決議出售後,已與訴外人陳 家星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與部分共有人 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思國及其他共有人 聲明是否優先承購,被告陳思國收受後,僅於同年8月7日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恫嚇原告,欲阻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未依法聲明優先承購,反而由被告陳思德以其對被告 陳思國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 陳思德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思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 分之10,且於109年9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於109年8月 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確認被告陳思國及其他共有人 是否聲明優先承購,被告陳思國雖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優先承購,然始終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俟原告著 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發現被告陳思國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繼續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陳思國應非無資力之人, 斷無可能與被告陳思德間有債務關係,且被告間有兄弟親屬
關係,應無可能僅因20萬元債權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況 被告陳思國應有其他財產可供迅速執行取償,被告陳思德卻 選擇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顯見被告陳思國為阻擾系爭土地出 售,與被告陳思德合意捏造不實之系爭本票債權,藉由被告 陳思德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利用查封登記之 效力阻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思國及他人所共有,系爭 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決議出售後,與 訴外人陳家星於109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與部分共 有人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思國及其他共 有人聲明是否優先承購,被告陳思國收受後,僅於同年8月7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但未依法聲明優先承購。詎被告陳 思國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與被告陳思德通謀虛構其對被告 陳思國有系爭本票債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被告陳思德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思 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0。原告於109年8月12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確認被告陳思國及其他共有人是否 聲明優先承購,被告陳思國雖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聲明優先承購,然始終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俟原告著手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發現被告陳思國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於109年9月18日遭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律師事務所函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 頁)。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9 月18日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 並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嗣因被告陳思德 未繳納系爭土地鑑定費用,且不動產估價師亦無法連繫被告 陳思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6日命令被告陳思德 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價費用,逾期不繳,即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辦理,被告陳思德於109年10月 12日
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暫緩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10年1月15日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欲達其阻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目的,通謀虛構被告陳思德對被告陳思國有系爭本票債 權,藉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據以聲請強執 行系爭土地,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 月18日辦理查封登記,致系爭土地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思德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被告陳思德對於 被告陳思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 告陳思德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告陳思國強制執行,已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顯 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收付,被告陳思德 對於被告陳思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陳思德對於被告陳思國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及撤銷被告陳思德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1月9日 20萬元 109年3月25日 CH288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