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402號
TNEV,109,南簡,140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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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鄭春章
原 告 林沁萭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428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林沁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慧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沁萭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愛戀古堡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内,因細故與當日包棟 承租系爭民宿之住客即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傷 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壞由原告林佳慧所管領民宿之大門及椅 子,致令不堪使用。又徒手持續毆打原告林佳慧、林沁萭頭 部等處,致原告林佳慧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及原告 林沁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 傷害。原告二人因上開傷害各自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且 身心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林佳慧 、林沁萭醫療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5,000元。 ㈢檢察官係於109年3月11日對被告起訴,原告收受檢察官起訴



書時即109年3月31日,始確信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消滅時 效應自該時起算。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 效,仍得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自107年4月27 日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時效。是本件並未逾消滅時效。且 刑事偵查中移付調解時,原告曾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是本 件縱認時效開始進行,然業經請求後,時效依民法第129條 規定,自為中斷。又被告傷害原告,並毀損物品,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因此有未賠償物品損害及支出醫療費用之利益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間之傷害紛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9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 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提起刑事告訴,但其民 事請求權之時效不因此停止計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4月28日夜間,與友人盧維智至原告林佳慧、 林沁萭等人所承租之系爭民宿內飲宴。然被告因細故而與林 佳慧、林沁萭發生爭執,經盧維智勸阻並陪同被告暫離愛戀 古堡民宿,至外稍歇後,被告因不滿原告林佳慧之態度,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踢由原告林佳慧所管領之系爭民宿 之大門,使該大門變形且門栓撬開,而致令不堪使用。復於 進入系爭民宿後,與原告林佳慧再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徒手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原告二人頭部等處,致原告 林佳慧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鈍挫傷,原告林沁萭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鈍挫傷、左眼鈍傷、雙膝鈍傷等傷害,原告二人 於107年4月29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因上開 毀損及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立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第63-80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7年4月29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係被告,卻於109年5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附民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㈢原告固主張刑事偵查中曾移付調解,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得中斷時效進行,另依民法第197條第 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未賠償原告損害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固轉介兩造至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惟該會於108年5月15日安排之調解會議,兩造並 未出席乙情,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8年5月22日南市平民字 第1080358054號函在卷可佐(108年度調偵字第788號卷宗第 3頁),自無原告所稱之請求中斷時效可言。
 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傷害行為,固使原告受傷,然並未同時讓被告受有任何 利益,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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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