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304號
TNEV,109,南簡,1304,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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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陳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73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惟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間月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 之雷將企業社並從事包膜業務,於轉任正職員工時,被告為 禁止原告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 原告於106年5月離職,配合被告另行成立天酬國際有限公司 ,在臺南市安南區合夥開立膜舖子通訊行,雖與雷將企業社



性質相同,惟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如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因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載發票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 108年3月12日以前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未於3年時 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 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原 告向我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但未簽立借款 之書面文件。我不知道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在本件 訴訟前,沒有對原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9號裁 定駁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400號、109年度抗字第6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



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擔保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既互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雷將企業社 從事包膜業務,於轉任正職員工時,被告為禁止其離職後從 事相同行業,防範同業競爭造成損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同事陳進展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 受雇予被告,擔任包膜師工作。被告之前有要求我簽3張本 票,第1張是在公司做滿3個月試用期後,被告說要轉正式員 工就要開本票,被告說擔心我們去外面從事相關行業,會影 響被告的本業,當時有與被告簽訂一份合約,並簽發一張面 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合約記載不可以在外事相關工作,本 票則有記載「此本票僅限以合約用」,系爭本票亦有記載 「此本票僅限以合約用」,與我的情形相同,被告都有要求 我們員工以這樣的方式簽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因為我們每個人到職的時間不同,所以簽本票的時 間不同,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私下有無借款關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94頁),而系爭本票正面確有記載「此本票 僅限以合約用」等文字,此觀系爭本票即明,核與證人陳進 展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禁止其 自被告處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等語,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 其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簽發交予被告之事實,業已舉 證證明,堪認兩造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 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㈤又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㈥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無庸再為審 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其 離職後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證人日旅費536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05年3月12日 3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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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