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85號
TNEV,109,南簡,1285,202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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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林義源
林子翔
林品楹
林義豐
林李金桃即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子欽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子堯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秀芬林義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林品楹林義豐、林李金桃即林義男之繼 承人、林子欽林義男之繼承人、林子堯林義男之繼承人 、林秀芬林義男之繼承人等7人(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義源(下逕稱林義源)之債權人, 對其取得本院之99年度司促字第319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林義源之母親林黃賽蘭於民國98年4月29日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林義源林品楹林義豐林義男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 上開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林義源未辦理繼承 登記,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楹林品楹再於 102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林子翔林義源恐遭原告追索始為上開行為,致原告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獲清償,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 法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林義源林品楹林義豐、林李金桃、林子欽林子堯林秀芬就系爭遺產,於102年7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102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林品 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林品楹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林子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8日所為之贈與 登記予以塗銷(見簡字卷第251、252頁)。三、林義源則以:林黃賽蘭於98年4月29日死亡,原告遲至109年 8月間才起訴,顯然已罹於時效;林黃賽蘭生有3子1女,平 時生活由林品楹照顧,且因林義源理財不佳,多有欠款,常 向林黃賽蘭借款,因此林黃賽蘭生前即表達若其逝世後將系 爭不動產留給林品楹,因此林黃賽蘭逝世後,繼承人便決議 尊重林黃賽蘭之想法,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林品楹單獨繼承 ,所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 眾多因素之考量,另林黃賽蘭所遺華南銀行305萬39元之存 款,扣除林黃賽蘭喪葬費及靈骨塔費用(葬於富貴南山紀念 中心)外,剩餘部分依傳統作為「手尾錢」,林義源取得之 「手尾錢」均用以平時生活支出,是林黃賽蘭之遺產分配非 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林義源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再者,因林品楹未有 子嗣,與林子翔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林子翔,由林子翔照 料其往後生活,亦符合人情義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原 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簡字卷第117頁)。
四、林子翔林品楹林義豐、林李金桃、林子欽林子堯、林 秀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義源積欠原告債務;林義源之被繼承人林黃賽蘭 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林義源林品楹林義豐林義男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暨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9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9年6月1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1457號函、林義源 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



索引(見調字卷第29至47頁、簡字卷第41至73頁、第105至11 5頁、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林品楹林子翔贈與移 轉登記之全卷資料(見簡字卷第129至154頁)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義源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罹 於除斥期間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調閱 紀錄(見簡字卷第95至99頁、第125至128頁),原告於109 年4月2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並於同年8月18日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 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於102年7月2日、8日完 成,原告起訴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林義源主張原告本 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 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 於分割協議之對價。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 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等人就 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林義源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 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遺產 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金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000元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32,000元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 000○號房屋 73,600元 全部 4 華南銀行存款 3,050,039及利息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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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