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鄭合成
訴訟代理人 鄭慶裕
被 告 徐泯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5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 與北安路口,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就醫交通費6,450元、復健費11,704元 、營養費5,000元,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00,0 00元慰撫金,共計159,1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4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北安路口,本應 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 交通規範所致,被告既應依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資參照(前揭刑事卷宗所附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 通費6,450元、復健費11,704元、營養費5,000元等損害, 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羅景穗診所費用收據、朱嘉生診所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 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看護費36,000 元、就醫交通費6,450元、復健費11,704元、營養費5,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19,154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 騎乘機車同向行駛,遭被告駕車碰撞,此觀卷附事證亦可 判知,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 (前揭刑事卷宗所附偵字卷第9頁以下),堪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 無過失。是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附民字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 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154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 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