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蔡青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月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606巷口 ,因闖紅燈之過失,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蔡蕙嬪 所有,由曹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嚴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21,573元(其中零件:12,250元、鈑金:2,116元 、烤漆:7,20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5
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 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北台南廠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75 號卷第15至26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41至6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其 前方路口為紅燈,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闖紅燈直行,與綠燈左轉穿越路口之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 並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 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 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250÷(5+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2,250-2,042)×1/5×(4+5/12)≒9,0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250-9,017=3,233】。是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233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共計12,556元(計算式:鈑金2116元+烤漆7207元 +零件3233元=12556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 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 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12,55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蔡蕙嬪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5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