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901號
TNEV,109,南小,190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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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搭載訴外人洪冠哲,於臺南市東區崇明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到達臺南市○區○○○○街00號前,原告驚覺逆向(車頭 朝東)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被告駕駛倒車 即將撞上系爭汽車右側前門,原告旋持續按喇叭提醒被告停 止倒車行為,詎被告置之不理,致系爭汽車右側前門遭被告 汽車後方右側保險桿撞凹變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7,500元、借用代步車費用12,000 元、全車大美容38,000元,總共97,500元【計算式:47,500 元+12,000元+3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 及其中59,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38,0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0頁、小字卷第49 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2月29日造訪共同友人畫廊,被告 到場時原告已在現場停車,被告當時並無感覺有任何碰撞, 原告也沒有按喇叭,但原告下車拍打被告汽車車窗,稱被告 汽車擦傷系爭汽車,被告下車檢查,發現被告汽車並無任何 擦傷痕跡,系爭汽車確有傷痕,但無法確定是舊傷還是新擦 傷,基於兩造有共同友人,被告未多做爭執。約3個月後, 被告接到原告來電稱:修理兩邊車門共花費6萬元等語。被 告向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俊僑汽車保修廠(下稱俊僑公司)打 聽,俊僑公司表示車門受損可選擇更換中古車門或新車門, 看損壞情形,37,000元的報價應是新車門的報價,另俊僑公



司也表示有提供免費之客戶代步車,故原告沒有再租用代步 車的必要。被告又打電話向原告所提代步車收據記載之雅將 汽車内裝重建工藝公司(下稱雅將公司)查詢,雅將公司回覆 :伊是修車公司,沒有從事代步車營業等語,故原告所提雅 將公司代步車收據12,000元即有疑問。再者,俊僑公司稱修 車門加烤漆所需時間是4天,而雅將公司提供的代步車收據 是6天,2間公司單據總額將近6萬元,剛好與原告稱修兩邊 車門花了6萬元左右的金額相符,因此兩家公司是否配合原 告做偽造不實收據即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小字卷第37至39頁)。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照片、被告汽車照 片、俊僑公司估價單、雅將公司收據、美秝寶有限公司估價 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 卷第55、121、123頁)。
 ⒉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由勘驗 內容可知:畫面時間顯示2019/12/29、16:37:07系爭汽車 行進中,行駛進入崇明十八街,畫面上可見被告汽車逆向停 在東立汽車商行前,系爭汽車行經被告汽車。有聽到系爭汽 車鳴按喇叭的聲音,後來原告下車繞過系爭汽車車頭,光碟 中聽到有聲音在談論怎麼處理,光碟畫面中有出現原告以及 證人洪冠哲
 ⒊證人洪冠哲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原告大約下午4點多到達臺 南市崇明十八街,我們到達目的地對面,原告就熄火停車, 被告逆向停在路邊跟我們是同一邊,當時被告車上只有被告 自己,沒有其他人,後來被告突然啟動倒車,原告就大聲鳴 喇叭示警,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汽車的車屁股就撞到系爭 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我無法下車,就請被告把車往前移動, 我下車後是我跟被告要名片,並在現場拍照,問被告要如何 處理,當時被告說這是小事,說會賠償等語(見小字卷第10 8至111頁)。核洪冠哲所述內容,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相符,且符合一般情理,故其證詞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20日經送俊僑公司修繕,原告因而支出8 1,600元【計算式:全車烤漆含右前車門更換工資55,000元+ 右前門零件12,000元+拖車蓋/後1,600元+後保內鐵零件10,0 00元+後保桿送修工資3,000元】乙節,有俊僑公司109年12 月7日陳報狀所附維修計費單在卷可稽(見小字卷第81至83 頁),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所生之損害係右側前門,則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右側前門零件費用12,000元, 及修繕右側前門所生工資、烤漆等費用,自不應以全車烤漆 工資計算修繕費,再參酌原告所提俊僑公司估價單,更換右 側前門及烤漆工資合計為10,500元(見調字卷第17頁),是 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繕費用應為22,500元【即零件費 用12,000元+工資10,500元】。另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記載右 前門單價37,000元(見調字卷第17頁),然原告實際支付俊 僑公司之費用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以估價單之37,000元計 算右側前門零件費用,尚難憑採。
 ⒉系爭汽車係2003年1月即92年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1頁之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為17年,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 是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700元【計算式:工 資、烤漆10,500元+零件12,000元1/10】,則系爭汽車因系 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1,700元為合理。 ⒊至原告主張租用代步車花費12,000元乙節,固提出雅將公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惟系爭汽車修復期約4至5天 ,若提供代步車不會收取費用乙節(見小字卷第81頁),  有俊僑公司上開陳報狀可憑(見小字卷第81頁),是原告於 俊僑公司修繕系爭汽車期間,本得由俊僑公司無償提供代步 車,原告並無向雅將公司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代步車費用12,000元,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進行全車大美容費用38,000元等語,並 提出美秝寶有限公司(下稱美秝寶公司)收據乙紙(見小字 卷第55頁),惟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6日進行烤漆表面之



拋光工程,係因俊僑公司將系爭汽車右前門整片更換並烤漆 之後,烤漆表面之金油層已有波浪,由美秝寶公司運用材料 及設備,將上開波浪面進行多次拋光工程,再使用美容蠟將 系爭汽車其它部位與右前門重新進行多次拋光工程,使系爭 汽車其它部位烤漆表面與右前門烤漆表面,光滑平整度一致 乙節,有美秝寶公司109年12月10日陳報狀可佐(見小字卷 第88頁),況系爭汽車至美秝寶公司進行全車大美容時間為 109年11月15日,距系爭事故之108年12月29日已將近1年, 是原告所支出38,000元之全車大美容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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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秝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