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世根
被 告 林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民國109年3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一、和解之日,乙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5萬元……。二、乙方經法院扣押之薪資2萬3千元,由甲方收取。三、甲方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日,乙方再支付甲方17500元」,詎被告竟拒絕交付扣押薪資部分金額,被告經原告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押薪資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67,500元給原告,故已 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不是約定自己要給原告23,000元,而是同 意原告向雇主收取薪資23,000元,所以原告只能向雇主要錢 。即使原告向雇主要不到錢,還是需要釐清事實並依相關法 律規定處理,不可以直接向被告要錢。
㈠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原告迄未收取上述 扣押薪資2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影 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點至第三 點所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除負有依約支付50,000元及17,500 元(即被告所稱已給付金額共67,500元)之債務外,並已將上 述薪資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既已將上述薪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通知並請求債 務人(依原告所述雇主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該薪資。縱使原告向債務人請求收取該薪資後遭拒絕,仍應 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為 被告應給付23,000元之約定。
㈢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約定為其請 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容有誤會,自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點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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