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寶蘭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南秩字第122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臺南市政府政風
處,由受理人員受理其陳情,因抗告人陳情時要求受理人員
逐字紀錄遭拒,抗告人即以擴音方式撥打警政專線要求警方
到場抄錄受理人員之個人資料,藉故大聲於政風處辦公室大
聲滋擾,經政風人員即關係人黃靖珺制止仍不聽勸阻,抗告
人上述行為,已藉端滋擾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而影響政風處之
秩序及安寧,且抗告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而處抗
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接獲合法通知至移送機關說明。抗
告人在法院開庭,書記官也都會逐字紀錄,但政風處人員竟
拒絕逐字紀錄。政風人員蔡尚哲及黃冠瑋以正義使者自居而
干擾抗告人陳情,所以抗告人才打電話請警察到場處理,但
警察未依法確認當事人身份資料,政風人員亦拒絕提供身份
資料。綜上,抗告人並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裁罰抗告
人,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
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
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
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
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藉向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並要求受理人員逐
字記載陳情內容為由,於109年9月24日上午於臺南市○○區○○
路○段0號11樓政風處辦公室內大聲滋擾,政風處受理人員已
表明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
4點之規定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未要求需作成逐字稿,抗
告人要求逐字逐句紀錄其陳情內容遭拒後,遂以「擴音」方
式撥打警政專線要求警方到場抄錄受理人員個人資料,且抗
告人「擴音撥打電話」未待在陳情室,亦非在政風處辦公室
外,而是於政風處同仁之辦公處所以擴音方式撥打警政專線
,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股長黃靖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期間政風處受理人員請抗告人至陳情室勿影響辦公,抗告
人於現場語出「你沒有資格」、「警察在這裡,我一定要主
張啊」,受理人員一再請抗告人進去陳情室裡面,不要吵到
大家,抗告人仍於辦公處所語出「我是在請警察確認個資,
不要跟我說陳情」、「警察就在這邊,我請警察確認個資有
什麼不對,股長你到底懂不懂?你不要隨便亂主張,我會告
你妨礙權益行使,順便幫我確認個資」等語,嗣後一再於辦
公處所用擴音方式撥打警政專線陳稱到場員警不作為、瀆職
、辦理不當、請再派員過來,復有錄影光碟(含聲音)檔案
、錄影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
上開言行,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且上開行為持續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4時,已近乎
全日公務人員辦公之時間,衡諸常情,抗告人藉「陳情」為
由,以不合理之「逐字記載」為要求,滋擾政府機關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期間前後長達約莫5小時,足以影響政風處
人員正常公務之進行,原裁定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第85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抗
告人罰鍰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稱未接獲合法通知至移送機關說明云云,查移送機
關為調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抗告人於109
年11月24日早上10時至移送機關說明,該通知書於109年11
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僱人,移送機關將文書寄存並作成通知書黏貼
於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是移送機關已有合法
通知抗告人說明。再者,原裁定亦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同為
寄存送達),抗告人既能提起抗告,亦足證明抗告人就領取
寄存於戶籍地之通知書並無困難,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