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0年度,9號
TNEM,110,南秩,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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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鈺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1 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19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鈺庭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鈺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20分許。(二)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亞航街250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鈺庭因乘坐關係人姚錦榮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高于淞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王鈺 庭不滿高于淞拍打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遂徒手攻擊被害人高于淞,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一)被移送人王鈺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于淞之警詢筆錄。
(三)關係人姚錦榮之警詢筆錄。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王鈺庭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被 害人高于淞,雖被害人高于淞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傷害 告訴,然被移送人王鈺庭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高于淞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王鈺庭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發生口角 ,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 、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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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