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號
TPBA,110,簡上,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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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智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仲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 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 ,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 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



,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 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 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非法容留2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國人NGUYEN VAN NGUY EN(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N1君)、VO VAN VANG(護 照號碼:C0000000,下稱V君)及3名越南籍行蹤不明致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PHAM HONG SON(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P 君)、TRAN HUU TRUNG(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T君) 、NGUYEN VAN HUNG(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N2君)共5 名外國人(下合稱系爭5名外勞),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 與永泰路口之明日朗朗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地工程)從事綁鋼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系 爭工地當場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 8年7月29日府勞外字第108018739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02 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三、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工地門禁有 管理權責,以及僅憑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邱顯 宏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行政調查時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 有過失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而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案件兼有不明 外國人及非行蹤不明外國人裁處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 」(下稱裁罰基準),並未區分故意、過失分別處罰,一律 採行一致標準,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審未詳查此節,遽予 援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上訴人經營 營造事業,當深知此規定。上訴人既總攬系爭工地工程,對 進出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自均負有 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亦有巡查之責,此不因上訴人將系爭



工地工程分包交由禾紀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再承攬,以及將 系爭工地現場人員的進出管制委由訴外人宜丞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而有異。況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邱顯宏於被上 訴人所屬勞動局行政調查時陳述:工地當日是由保全機動人 員負責管制,非正職人員。門禁確實由上訴人管理,但是當 日因灌漿作業,而保全機動人員把灌漿車進出的大門,於車 輛進入後尚未即時關閉前,系爭5名外勞趁空檔進入等語, 有談話紀錄可稽。據邱顯宏上揭所述,可證上訴人對於系爭 工地的門禁仍有管理權責,且當日工地進行灌漿工程,進行 灌漿作業的灌漿車輛衡情體積應相當龐大,上訴人才會開啟 工地大門讓灌漿車進出,而系爭5名外勞竟可堂而皇之從大 門進入工地,未受任何管制及身分查驗登記;系爭5名外勞 於桃園市專勤隊訊問關於如何進入工地時亦均稱:「在工地 進出沒有人檢查我的證件」、「沒有查核我的身分,也沒有 要求我出示證件」、「直接走進去沒有人檢查證件」等語, 有系爭5名外勞調查筆錄可參,益證上訴人並未善盡門禁管 理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名外勞是「偷跑進去」工地, 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5名外勞,其中N1君、V君2名為逾期 停留,P君、T君、N2君3名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有系爭5名 外勞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足憑。被上訴人就本件上 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審查屬實,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裁罰基準所定非法容留行蹤不明外國人3人應處罰鍰30 萬元、非法容留非行蹤不明外國人2人處罰鍰5萬元,行使裁 量,而為責罰相當之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怠惰之違法等 詞綦詳。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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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